张某某与蔡某某、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642)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张某某(CHEONG,SIOSAM),男,19**年**月**日出生,澳门特区居民,现暂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正熙、张峰,均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追加):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张某某(CHEONG,SIOSAM)诉被告蔡某某、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梁某涉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某某包装公司、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收据,确认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某某包装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两被告至今未清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张某某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蔡某某、某某包装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蔡某某、某某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梁某为被告,并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梁某与蔡某某、某某包装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梁某、蔡某某、某某包装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签名确认的借据、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前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等事实;

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取款3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蔡某某的事实;

3、被告某某包装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盖章确认的连带保证责任书1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包装公司自愿为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某某、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5、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蔡某某、梁某的人口信息全项表各1页,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蔡某某、某某包装公司、梁某均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取款3000000元。张某某持由蔡某某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据、收据向本院主张蔡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据载明,现本人蔡某某,身份证号码*******,借到张某某先生,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还款日期限在2014年9月14日前全部还清,如本人未能按时还款或其他原因导致张某某先生对本人提出法律诉讼,本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双方律师费及利息(利息以借出当天开始计算和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直至还完款项为止。上述收据载明,本人蔡某某,身份证号码*******,今收到张某某,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借款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

2014年10月9日,某某包装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盖章,该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张某某先生:蔡某某先生已于2014年8月14日向阁下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现我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向阁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

蔡某某、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

另查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被告蔡某某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某某包装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在我国内地,均属本院辖区,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为此,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内地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履行还款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依法应适用蔡某某、某某包装公司、梁某经常居住地法律,故应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蔡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有张某某取款凭证以及蔡某某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且蔡某某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蔡某某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张某某有权要求蔡某某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如蔡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借出当天开始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张某某要求蔡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发生在蔡某某与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蔡某某、梁某应共同予以清偿。

某某包装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盖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据此,张某某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某某包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某某包装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蔡某某、某某包装公司、梁某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某某(CHEONG,SIOSAM);

二、被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被告蔡某某、梁某、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蔡某某、梁某、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CHEONG,SIOSAM)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某某、梁某、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辉龙

审判员  郭 宁

审判员  阮春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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