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861)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56。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930。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77。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陈某某还款,但其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向原告返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厘计,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暂计为4375元)及违约金(按照月息25厘的双倍计,从2014年10月10日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8750元);2.何某某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违约金均自2014年10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刘某某,借方被告陈某某,保证人何某某。

2.借款用途:《借条》约定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主张借款用于陈某某的生产经营。

3.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10月10日,35000元。

4.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

5.利息约定:借款期内月息25厘,逾期不归还,按借款期内的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

6、担保情况:《借条》担保人处有“何某某”字样的签名,并注明若借款人未能还此借款时,则由担保人归还。原告认为该约定意为何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

7、其他情况:2014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2.4%。原告催告两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两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依约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5厘米(即年利率3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主张,涉案借款期内(2014年10月11日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653元(35000元×22.4%÷12个月)。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被告陈某某逾期还款,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约定利息的两倍(即年利率60%)计算,本院对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即,涉案逾期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结合《借条》的约定,被告何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0起算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请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在对被告陈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涉案债务时,被告何某某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653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在对被告陈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00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7元,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泽林

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

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洁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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