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836)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振乾,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名华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葛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妍。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

第三人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街××号楼××层×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第23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能源技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殿武、庄振乾,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妍、房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能源技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能源技术公司针对原告张某某所有的专利号为20082014××××.6、名称为“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014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宣告2008201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被诉决定正文见附件)。

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列举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两点理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张某某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能源技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82014××××.6号、名称为“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专利权人为张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具有物料仓的储存仓段,下料仓段,出料口段,其特征在于物料仓的下料仓段仓体采用回转仓体,在回转仓体壁内设置至少一只与上下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破拱清堵叶片。”

针对本专利,能源技术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公开日为1995年3月7日、公开号为特开平7-6149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即证据1;公开日为1982年7月19日、公开号为昭57-1156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即证据2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能源技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能源技术公司和张某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张某某,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4年2月10日,张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智证民字第353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即反证1,并附有关于旋转清堵机清堵叶片对比实验的实验过程的光盘一张。

张某某认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反证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有益效果。

2014年4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张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能源技术公司,并要求能源技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能源技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能源技术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张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张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7月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会于2014年7月25

日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反证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6月24日,时间在2009年10月1日前,该申请已被授予专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首先,需要确定最接近的已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题名称限定的是“一种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证据1针对的发明创造是“储存诸如集中的粉尘等粉体的漏斗”,鉴于本专利未限定该物料仓仅输送颗粒性物料,并在其说明书中记载了“还可以解决粉状物料堵塞的问题”,故二者在针对解决粉状物的问题上是一致的。根据证据1发明创造包含的部件及功能、结构,可以确认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回转壁式防堵漏斗。比对证据1与本专利之间的部件和连接方式,证据1中的“漏斗”与本专利的“回转壁式防堵物料仓”对应;证据1中的“上部漏斗3a、下部漏斗3a、排出器12、细长体15”分别与本专利的“储存仓段、下料仓段、出料口段、破拱清堵叶片”对应;证据1中的“通过驱动装置7驱动下部漏斗3b在漏斗中心轴线4周围低速旋转”与本专利的“物料仓的下料仓段仓体采用回转仓体”对应;证据1中的“细长体15沿着下部漏斗3b的内壁面16向下延伸,其上端部15a固定在上部漏斗3a上”与本专利的“在回转仓体壁内设置至少一只破拱清堵叶片,该破拱清堵叶片的一端与上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对应。因此,证据1构成本专利最接近的已有技术。

其次,需要确定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和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破拱防堵叶片在一端与上仓段仓体内壁相固定的基础上,另一端与下仓段仓体内壁也是固定的,其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破拱清堵叶片,防止叶片变形,使其更好的避免物料仓的物料形成结拱和在出料过程中造成堵塞。

第三,判断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区别特征是采取了将破拱清堵叶片两端固定,在效果上好于证据1中仅将细长体上端部固定在上部漏斗,这本身是基于物体固定时两端均固定比一端固定的强度效果好这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反证1不能成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依据,不仅如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考虑到细长体的变形情况,并结合本发明领域的实际生产环境、针对的物料性能等因素,该区别特征采取的技术手段属于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而且它也没有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另外,针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在解决物料仓堵塞的技术问题,破拱清堵叶片两端的固定还需要考虑对物料输送通道截面的影响及是否方便制造、维修等多种因素,本专利通过两端固定可以达到很好的技术效果”问题,因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故对此不予考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论正确。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穆 颖

书 记 员 邢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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