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某甲、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708)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83号

原告: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男。

被告:东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沙路**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

原告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李某甲、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东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某甲公司对此予以同意,本院根据李某甲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4日追加了某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12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俊光,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某甲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专利号为200620015634.5。截止至今,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2009年7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经检索,该专利的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自去年以来,原告某甲公司发现东莞市长安镇多家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相关产品,经过不断调查,在东莞市长安镇明和电子广场有多家专柜销售相关涉嫌侵权产品,东莞市长安明和电子广场是由某乙公司主办的。2013年7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某乙公司所经营的卖场销售柜台购买到多款侵权产品,在其中一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的柜台对外展示的企业字号为东莞市长安某乙包装,该柜台给原告某甲公司开具的票据上有“东莞市长安某乙包装材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经过比对,被告李某甲销售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某甲公司专利的第5项权利要求,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李某甲未经原告某甲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某乙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所有者,提供经营柜台、协助被告李某甲销售,构成共同销售,被告李某甲、某乙公司肆意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某甲公司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甲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销毁;二、被告李某甲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李某甲、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某甲公司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予以销毁;三、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某丙公司承担。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是该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并且该专利截至目前仍有效;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创造性;3、(2013)粤莞南华第*********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在某乙公司的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专利年费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该专利的有效期,该专利的最后一次交费日期是2013年9月12日;5、(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属于故意侵权。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一、被告李某甲销售的转换插座不是侵害原告某甲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而是属于被告某丙公司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产品;二、即使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给被告李某甲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但被告李某甲对此并不知情,并且被告李某甲销售该产品取得了被告某丙公司的授权,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授权委托书、某丙公司的送货单、某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销售的转换插座产品是依合法途径取得的,是有合法来源的,其并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2、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销售的转换插座产品并非专利侵权产品,同时证明被告李某甲销售的转换插座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其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涉嫌侵权产品未完全覆盖权利要求5的所有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某甲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原告某甲公司之前起诉被告某丙公司(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82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现又在该案中同意追加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属于在同一时间段的同一地点范围内重复起诉被告某丙公司。三、涉案专利极不稳定,而且处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四、涉嫌侵权产品的价值小,生产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企业较多,而且原告某甲公司的专利创造性较低,因此,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件编号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及专利号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理由,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已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存在无效的可能;2、编号为**************的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极其不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的情况。2006年11月7日,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以下简称“本专利”)。目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作为其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主体下盖的表面设置凹陷,此凹陷中设置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此插脚总成有一转轴,转轴的一边是标准的导电插脚,另一边是可与盖内的导电条相接触的接触触柱。”本专利权利要求4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的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本专利权利要求5载明:“根据权利要求4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二、被诉侵权的有关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余静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称,某甲公司拥有专利号为*****************的“多国型转接器”的专利权,其发现商铺涉嫌销售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其购买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的公证员冯晓敏、公证员助理江康铨与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明和电子城B区一楼的“B-B1008A”档口(该档口有“东莞某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标识)。罗某某购买了“转换插座”的样品共三个,付款后,取得编号为***************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随后,罗某某对商铺的周边路牌、标识及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得的物品、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号公证书。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产品授权委托书、某丙公司的送货单、某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丙公司,且其不具有侵权故意的事实,某丙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3-5以及说明书、附图内容,权利要求1、3-5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1、多国型转接器的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2、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3、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4、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5、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6、主体下盖的表面设置凹陷,此凹陷中设置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此插脚总成有一转轴,转轴的一边是标准的导电插脚,另一边是可与盖内的导电条相接触的接触触柱;7、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的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8、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进行比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某甲表示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而被告某丙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定位点这一技术特征,其他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一致。

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并提交了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在该调解书中某丙公司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侵犯某甲公司的专利权,并不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如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相同的产品,需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某甲公司认为虽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件的侵权产品不同,但某丙公司在(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的是不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并不仅仅限定(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因此某丙公司仍然构成重复侵权。某丙公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件的侵权产品不同,但与(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号案件的侵权产品相同,因此某甲公司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件的公证书中所附的送货单显示,(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件的侵权产品的型号为CH-148,(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型号亦为CH-148,本案中产品包装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CH-148-1。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案件及(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号案件的侵权产品进行比较,三者存在以下区别:(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外观为黑色,仅有一个USB接口,USB输出功率为“1A-5V”;(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外观为彩色,其中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有2个USB接口;USB输出功率为“1000mA-5V”或“2.1A-5V”;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为黑色,有2个USB接口;USB输出功率为“1000mA-5V”或“2.1A-5V”。其他技术特征三者相同。

三、其它事实。被告李某甲是个体户“东莞市长安某乙包装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销售:包装材料、防静电产品、塑胶制品、电子产品”。被告某丙公司是2009年7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子插头、转换插座、五金螺丝、五金冲压件、五金制品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合理费用支出。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粤莞南华第**********号公证书、产品授权委托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本案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构成侵权,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进行比对,某丙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定位点”这一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定位点”是指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时,插头滑块所处的某一位置,而不是指产品的某一构造或某一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仍然具备这一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能提供该产品合法来源,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某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侵权产品虽然与(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件及(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存在细微差别,但三者基本技术特征相同、型号相同,因此本院认定三者为同一款产品,本院已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就某丙公司基于同一款侵权产品的同一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中一并做出了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不再就某丙公司同一款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进行重复处理,对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对某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二、驳回原告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运祎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爱翎

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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