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宁、刘某清、李某雷等1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90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宁,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1年9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清,曾用名刘某,男,1990年09月0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10日镇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雷,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7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12月11日因在缓刑期内涉嫌盗窃被镇平县人民法院收监。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0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03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章,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阳,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淦宇、申赟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1999年7月23日因犯抢劫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3月22日因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4年4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4年4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宁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清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雷、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燕某某、万某某、王某章、李某某、王某阳、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伯峰、陈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宁、刘某清、李某雷、李某某、李某某、燕某某、万某某、王某章、李某某、王某阳、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及上述被告人的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宁指使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盗窃摩托车用于销售。当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清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雷窜至镇平县雪枫路西段工商银行西边,由被告人刘某清放哨,被告人李某雷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受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本田公主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当天上午,被告人李某雷、刘某清又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老体育场旁边的三色鸽对面将受害人党某某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公主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将摩托车放在被告人刘某宁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刘某宁联系被告人燕某某从西峡县回车镇来镇平收购。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收购。案发后,王某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320元;党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880元。

2、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宁指使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前去盗窃摩托车用于销售。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清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雷窜至镇平县镇普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北边乔记小厨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清放哨,被告人李某雷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受害人乔某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公主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清又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雷窜至镇平县城关镇锦上花北大门西边府前街移动营业厅门口处,由被告人刘某清放哨,被告人李某雷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受害人梁某某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本田公主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将摩托车放在被告人刘某宁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刘某宁联系被告人燕某某来镇平收购。被告人刘某宁与被告人燕某某联系后,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乔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080元,梁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880元。

3、2014年2月23日,受害人竺某某停放在镇平县顺风双虎家私门口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拉至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人王某阳的摩托车修理店中藏匿并让其改装,准备销售。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于修理店中。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竺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080元。

4、2014年3月12日,受害人王某放在镇平县312国道老杨营路口附近的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改装后卖给杨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080元。

5、2014年3月13日,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镇平县207国道融奥星城售楼部门口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改装后卖给闫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840元。

6、2014年3月17日,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老体育场红绿灯北边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拉至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人王某阳的摩托车修理店中藏匿并让其改装,准备销售。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于修理店中。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840元。

7、2014年3月19日,受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镇平县建设大道独玉坊门口的红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被告人燕某某将该摩托车拉至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人朱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其改造,后燕某某将该车卖给朱某某隔壁的朱某,从中获利。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9270元。

8、2014年3月20日,受害人彭某某停放在312国道老杨营路口附近的银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320元。

9、2014年3月20日,受害人肖某某停放在镇平公园农业银行门口的黑色弯梁125型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拉至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人王某阳的摩托车修理店中藏匿并让其改装,准备销售。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于修理店中。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840元。

10、2014年3月20日,受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镇平县石佛寺镇榆树庄村晓忠超市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拉至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人王某阳的摩托车修理店中藏匿并让其改装,准备销售。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于修理店中。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080元。

11、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工业路地产品路口西边掌上明珠家具城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放哨,被告人李某某将受害人马某某放在此处的银灰色125型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章,被告人王某章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受害人马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害怕被公安机关追究将该摩托车退回给受害人马某某。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160元。

12、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窜至镇平县城郊乡信用社家属院内,将受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撬开后偷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160元。

13、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幸福路中段老看守所南边敬老院北边一个小区内,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本田小公主盗窃走,后李某某将此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章。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7210元。

14、2013年阴历11月的一天,受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镇平县晁陂镇官路河北宁西铁路工地门口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万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章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将该车拉至西峡县。在西峡县丁河镇刘某某的手机店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万某某手中购买。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580元。

15、2014年2月2日,受害人沈某某停放在镇平县飞宇网吧门口的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万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章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后被告人万某某将该车卖给衡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560元。

16、2014年3月13日,受害人亚森.某某某某停放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贺庄工贸区出租屋门口的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万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章处购得该摩托车,后被告人万某某于3月20日在西峡县丁河镇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840元。

17、2014年阴历正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章指示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从王某章家中骑两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西峡县城迎宾路将摩托车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得到300元的好处。

18、2014年正月底二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雷指示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雷的四哥一起分骑两辆摩托到西峡县城迎宾路处,后由被告人李某雷联系的人前来将两辆摩托车买走,被告人李某某得到300元的好处。

19、2014年2、3月间,被告人燕某某将从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4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拉至被告人朱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让其改造,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其帮助改装。

20、2014年2、3月间,被告人燕某某将从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3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拉至被告人王某阳的摩托车修理店内让其改造,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其帮助改装。

21、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燕某某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封某(在逃)处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被告人燕某某将车内后两排的座位卸下用于运送摩托车。经查,该面包车系河南洛阳市嵩县高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的价格为23000元。

2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宁伙同被告人刘某清、王某(已到案)、刘某某(已到案)手持关公刀、钢管等物品窜至镇平县新体育场溜冰场门口将受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灰色本田公主摩托车砸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被损坏部位的价格为1190元。后又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将受害人赵某的摩托车撞倒并对赵某进行殴打。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3、2013年3月15日晚20许,被告人李某雷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窜至镇平县中山街万德公文隆超市门口,将受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分肥。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7581元。

2014年1月份以来,镇平县城区、石佛寺镇、贾宋镇等地连续发生多起摩托车被盗窃案件,被告人疯狂作案给人民群众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镇平县公安局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宁、刘某清、李某雷、王某章、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燕某某、万某某、王某阳、朱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镇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14日将被告人刘某宁、刘某清、李某雷、李某某、王某章、李某某、燕某某、万某某、王某阳、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宁、刘某清、李某雷、李某某、王某章、李某某、燕某某、万某某、王某阳、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和物证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结伙持械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雷、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万某某、王某章、李某某、王某阳、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转移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宁、刘某清、李某雷、李某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宁、刘某清在寻衅滋事案件中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章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没有指使他人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宁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刘某宁构成盗窃罪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宁在寻衅滋事案中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刘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清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清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清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家庭背景复杂,父母双亡,身患传染性疾病;4、愿意交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李某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第18起犯罪没有参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雷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2、被告人李某雷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李某雷身患疾病,不宜羁押。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购置的摩托车大部分已经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金额不大,且赃物均已追回,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章犯罪动机单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在2007年已减刑释放,不是累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只能认定王某某涉案摩托6辆,王某某不知道第一次所拉的2辆摩托是盗窃所得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2、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时盲目跟从,系从犯;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5、积极交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宁指使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盗窃摩托车用于销售。当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清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雷窜至镇平县雪枫路西段工商银行西边,由被告人刘某清放哨,被告人李某雷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受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本田公主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当天上午,被告人李某雷、刘某清又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老体育场旁边的三色鸽对面将受害人党某某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公主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将摩托车放在被告人刘某宁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刘某宁联系被告人燕某某从西峡县回车镇来镇平收购。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收购。案发后,王某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320元;党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880元。

2、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宁指使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前去盗窃摩托车用于销售。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清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雷窜至镇平县镇普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北边乔记小厨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清放哨,被告人李某雷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受害人乔某放在此处的白色本田公主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清又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雷窜至镇平县城关镇锦上花北大门西边府前街移动营业厅门口处,由被告人刘某清放哨,被告人李某雷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受害人梁某某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本田公主踏板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将摩托车放在被告人刘某宁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刘某宁联系被告人燕某某来镇平收购。被告人刘某宁与被告人燕某某联系后,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乔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080元,梁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880元。

3、2014年2月23日,受害人竺某某停放在镇平县顺风双虎家私门口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拉至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人王某阳的摩托车修理店中藏匿并让其改装,准备销售。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于修理店中。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竺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080元。

4、2014年3月12日,受害人王某放在镇平县312国道老杨营路口附近的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改装后卖给杨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080元。

5、2014年3月13日,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镇平县207国道融奥星城售楼部门口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改装后卖给闫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840元。

6、2014年3月17日,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老体育场红绿灯北边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拉至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人王某阳的摩托车修理店中藏匿并让其改装,准备销售。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于修理店中。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840元。

7、2014年3月19日,受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镇平县建设大道独玉坊门口的红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被告人燕某某将该摩托车拉至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人朱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其改造,后燕某某将该车卖给朱某某隔壁的朱某,从中获利。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9270元。

8、2014年3月20日,受害人彭某某停放在312国道老杨营路口附近的银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320元。

9、2014年3月20日,受害人肖某某停放在镇平公园农业银行门口的黑色弯梁125型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拉至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人王某阳的摩托车修理店中藏匿并让其改装,准备销售。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于修理店中。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840元。

10、2014年3月20日,受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镇平县石佛寺镇榆树庄村晓忠超市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一起驾驶面包车到刘某宁处购买,后将该车拉至西峡县回车镇被告人王某阳的摩托车修理店中藏匿并让其改装,准备销售。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于修理店中。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080元。

11、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工业路地产品路口西边掌上明珠家具城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放哨,被告人李某某将受害人马某某放在此处的银灰色125型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章。被告人王某章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受害人马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害怕被公安机关追究将该摩托车退回给受害人马某某。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160元。

12、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窜至镇平县城郊乡信用社家属院内,将受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撬开后偷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160元。

13、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幸福路中段老看守所南边敬老院北边一个小区内,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本田小公主盗窃走。后李某某将此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章。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7210元。

14、2013年阴历11月的一天,受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镇平县晁陂镇官路河北宁西铁路工地门口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万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章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将该车拉至西峡县。在西峡县丁河镇刘某某的手机店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万某某手中购买。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580元。

15、2014年2月2日,受害人沈某某停放在镇平县飞宇网吧门口的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万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章处购得该摩托车。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后又将该车卖给衡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560元。

16、2014年3月13日,受害人亚森.某某某某停放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贺庄工贸区出租屋门口的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万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章处购得该摩托车,后被告人万某某于3月20日在西峡县丁河镇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840元。

17、2014年阴历正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章指示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从王某章家中骑两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西峡县城迎宾路将摩托车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得到300元的好处。

18、2014年2、3月间,被告人燕某某将从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4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拉至被告人朱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让其改造,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其帮助改装。

19、2014年2、3月间,被告人燕某某将从被告人刘某宁处购得3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拉至被告人王某阳的摩托车修理店内让其改造。被告人王某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其帮助改装。

20、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燕某某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封某(在逃)处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将车内后两排的座位卸下用于运送摩托车。经查,该面包车系河南洛阳市嵩县高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的价格为23000元。

21、2013年3月15日晚20许,被告人李某雷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窜至镇平县中山街万德乐超市门口,将受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分肥。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758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宁供述指示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盗窃摩托车,并将盗窃的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燕某某和王某某从中获利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供述二人合伙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摩托车特征以及销赃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供述二人合伙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摩托车特征以及销赃情况;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供述二人从刘某宁处拉回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改装后予以销售获利的事实和被告人燕某某供述明知系他人被盗面包车而低价予以购买;被告人王某章、王某阳、万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供述明知系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予以藏匿、改装或低于市场价格销售或帮助销售的次数和获利情况;被害人党某某、乔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竺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等人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摩托车特征、购买价值;且有证人杨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衡某、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宁伙同被告人刘某清、王某(已到案)、刘某某(已到案)手持关公刀、钢管等物品窜至镇平县新体育场溜冰场门口将受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灰色本田公主摩托车砸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被损坏部位的价格为1190元。后又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将受害人赵某的摩托车撞倒并对赵某进行殴打。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宁、刘某清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乔全刚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宁、刘某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宁、刘某清和同案犯王某、刘某某供述结伙持械打砸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和打伤被害人赵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摩托车被砸坏和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刘某宁等人打伤的事实,且有证人谭某某、李某、朱某、乔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宁辩解没有指使他人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宁不构成盗窃罪,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刘某宁虽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但其指示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多次盗窃多辆摩托车并由其销售,且有被告人刘某清、李某雷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共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刘某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宁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宁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宁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清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清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寻衅滋事案件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清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雷辩解第18起犯罪没有参与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犯罪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之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雷认罪态度较好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燕某某、万某某、王某章、李某某、王某阳、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转移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燕某某、万某某、王某章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所购赃物已部分追回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只能认定王某某涉案摩托6辆,王某某不知道第一次所拉2辆摩托是盗窃所得,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王某某跟随燕某某购置盗窃摩托,起辅助作用,可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章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3月2日已减刑释放,依法不构成累犯,其辩解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镇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章犯抢劫罪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七、被告人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7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没收作案工具红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张奇国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潇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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