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88)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文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金碧楼*型*号商铺之二。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方玉,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女。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一审诉称:某某公司与潘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订购合同,由某某公司向潘某某供应白胶。某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并出具了相应的送货单,可潘某某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某某公司多次催促后,潘某某立下对账单,双方确认潘某某拖欠某某公司白胶货款168510元。潘某某向某某公司承诺,让某某公司先向潘某某出具发票,其收到发票后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出于对潘某某的信任,某某公司在未收到168510元货款的情况下,向潘某某出具的两张发票,发票额分别为112340元、56170元。但潘某某却违反承诺,向某某公司出具一张支票额为168510元的空头支票。经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潘某某又向某某公司出具一张支票额为56170元的空头支票。至今,潘某某仍不予付清余下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潘某某尚未支付到期货款共168510元。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1.潘某某支付拖欠某某公司的货款168510元;2.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潘某某承担。

潘某某一审辩称:潘某某并非东莞市厚街一帆鞋材厂(以下简称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而是受一帆鞋材厂的业主苏某委托代为经营管理。在代为经营期间,潘某某在签订合同、进货、付款、售货、收款等行为上都是以一帆鞋材厂名义进行,相应权利、义务也由一帆鞋材厂享有和承担,某某公司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也不例外。潘某某的受托经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对代理行为的规定情形,合同当事人是苏某和一帆鞋材厂,而不包含作为受托人的潘某某。某某公司针对潘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应当驳回。

苏某一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是一帆鞋材厂经营者,该厂于2010年1月15日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因经营不善注销。某某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至3月间与一帆鞋材厂存在白胶交易,一帆鞋材厂拖欠货款168510元,某某公司为此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支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显示:某某公司与一帆鞋材厂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一帆鞋材厂向某某公司采购价值168510元白胶,货物需送至一帆鞋材厂或指定地点,月结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一帆鞋材厂送白胶23桶价值64595.50元,于2014年3月21日送白胶37桶价值103914.50元,送货时为兰喆等人签收,并在送货单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滞纳金,后双方于2014年3月份对上述168510元货款进行对账时,一帆鞋材厂由鲁永锋在对账单处签名确认;对账后一帆鞋材厂于2014年7月30日、9月30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两张签章为苏某、一帆鞋材厂的中国银行支票,但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付。现某某公司以苏某、潘某某未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要求潘某某支付货款本金1685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原审当庭确认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潘某某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一帆鞋材厂尚拖欠168510元,但认为潘某某系受苏某委托对一帆鞋材厂进行管理,并非实际经营者,不应由潘某某承担一帆鞋材厂的还款责任。

某某公司主张潘某某为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此提交了一份录音为证,录音的内容为某某公司的员工蒋成燕向潘某某追讨一帆鞋材厂涉案货款的过程,录音中潘某某一直以没收到供应商的货款为由要求延迟付款,并存在如下陈述“我也不想你们天天催,天天打个不停,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对不对,我跟你说,我的款可能下个月底才下来,我确实卡在中间,我现在只有靠我自己的货款收回才有办法给你,如果可以做现金,我现在是没有收到钱嘛。我都说了我收到钱就会通知给你的。那你问我财务嘛”、“那你们不相信有什么办法,我现在出去收钱才有办法,我现在一分钱都没有,你们不要逼太急了,我们也是两三百万都没收回来”、“如果9月30号没钱,可以找我,如果人家没欠我的钱,我肯定可以开给你,我现在最好的办法是给你们分期付款处理掉”。潘某某代理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录音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潘某某为实际经营者,经原审法院询问,某某公司同意对录音中潘某某的声音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遂要求潘某某的代理人于2014年12月12日前提交向潘某某本人核实录音真伪及能否出庭配合鉴定的书面回复,并告知逾期不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潘某某确认录音中的声音为其本人,但潘某某的代理人至今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另,潘某某表示有从一帆鞋材厂领取工资,但又表示不清楚是现金领取还是银行转账。

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原审法院立即冻结苏某、潘某某17525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梁某某、李旭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小琅环路*号A*-**、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作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冻结了苏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东风支行的账户****的额度175250元,已冻结825.23元;于2014年10月16日查封了苏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幢商住楼*单元***(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及第二顺序为东莞市德诚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查封了潘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与五环路交汇处中信某某一期某某联排别墅组团****房屋(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步步高支行)。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抵扣证明、支票、录音光碟、机读查询资料及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某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抵扣证明、支票、机读查询资料均为原件,潘某某也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另,潘某某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期限内不提交对录音的书面质证材料,视为其确认录音中的声音为本人所述,从而原审法院无需对录音进行鉴定即可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可知,一帆鞋材厂欠某某公司2014年1月货款64595.5元及2014年3月货款103914.50元,而苏某系已注销的一帆鞋材厂经营者,故上述付款义务应由苏某承担,现苏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某某公司要求苏某立即支付全部货款168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货款约定月结30天,某某公司诉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低于送货单上约定的月利率2%,属于某某公司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自愿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货款64595.5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2014年3月货款103914.5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某某公司诉请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潘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其系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理由为:第一,潘某某表示受苏某委托管理一帆鞋材厂,但该陈述仅为潘某某单方表示,在苏某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即使苏某出庭确认潘某某的陈述,但根据录音的内容可知,潘某某多次表示别人欠潘某某的钱导致潘某某无法及时付款给某某公司,还表示若一帆鞋材厂2014年9月30日的支票无法兑现可以找潘某某。从上述内容可知,潘某某在一帆鞋材厂的身份并非仅仅为受委托的管理者,已经上升为实际经营者;第三,潘某某表示在一帆鞋材厂有领取工资,但潘某某又无法陈述清楚工资发放的方式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潘某某的陈述不予采信。相反,某某公司主张潘某某系实际经营者的陈述,较为可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为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应与经营者苏某一起承担涉案货款的全部还款责任,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潘某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68510元;二、苏某、潘某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014年1月货款64595.5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货款103914.5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某、潘某某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为3299元,其中受理费1903元,保全费1396元,某某公司承担99元,苏某、潘某某承担3200元。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某某并非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而是受一帆鞋材厂的业主苏某委托代为经营管理。因此,原审判决以潘某某是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为由,判令潘某某共同承担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潘某某受托经营的事实不仅是其单方陈述,所有的经营环节都是以一帆鞋材厂的名义进行的,这完全符合代理行为的外部表征。第二,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内容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即“实际经营”并不存在等置要素,因而缺乏直接关联点。因为任何单位的具体业务都有直接经办人,直接经办人在语言沟通中所使用的第一人称“我”只能是指那个代表单位履行义务的“我”,而不是作为个人的“我”,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因潘某某使用了第一人称就确认其为负责人,而忽略其单位“一帆鞋材厂”。第三,领取工资的方式可以作为判别股东是受托经营者还是实际经营者的参考标准,但这并不是唯一标准。股东领取工资的方式与实际经营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潘某某为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潘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潘某某无需支付货款168510元及其利息;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第一,潘某某主张其代理苏某经营一帆鞋材厂的理由不充分,这仅仅是潘某某的单方陈述,潘某某对此并没有举证证明。第二,潘某某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其是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的说法同样理据不足。该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潘某某是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第三,潘某某与苏某曾经是夫妻关系,这也佐证了潘某某是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第四,潘某某无法陈述其在经营过程中是如何领取工资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第五,潘某某不仅欠某某公司的款项,潘某某还有很多债权人。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潘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潘某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主张潘某某为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而潘某某则主张其是受苏某的委托管理一帆鞋材厂,并非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一帆鞋材厂由潘某某进行经营管理,潘某某主张其是受苏某的委托对一帆鞋材厂进行管理,但是潘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潘某某主张其在一帆鞋材厂领取工资,但是潘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潘某某对于其工资发放方式亦未能明确,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从录音的内容来看,潘某某多次表示别人欠款导致其无法向某某公司还款,并表示若一帆鞋材厂2014年9月30日的支票无法兑现可找潘某某。综合以上情况分析,相对于潘某某的主张而言,某某公司的主张更为可信,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并非受托管理一帆鞋材厂,而是一帆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从而判令潘某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2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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