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良、赵某章等与邯郸市夕某某某福老人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612)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丛民初字第01253号

原告赵某良。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章。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洪某。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玲。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墨某。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夕某某某福老人院,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456号。

负责人王某欣,该院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芳与被告邯郸市夕某某某福老人院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赵某芳于2012年6月7日去世,其子女赵某章、赵洪某、赵某玲、赵墨某及孙子赵某良申请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赵某章、赵洪某、赵某玲、赵墨某、赵某良为本案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朝,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良、赵某章、赵洪某、赵某玲、赵墨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赵某芳由子女赵墨某、赵某玲陪同入住被告处,双方确定护理级别为“生活半自理”,每月托养费850元。2011年6月1日下午3点左右,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老人在被告处摔伤,随后送市第一医院骨二科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需要日常特护,6月7日进行手术,6月22日出院,出院10多个月后又在285医院、明仁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被告作为专业进行老人养护的机构,理应对入住老人进行专业细致的照顾管理,但被告疏于管理,致使老人摔伤,对老人及家属造成很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

被告邯郸市夕某某某福老人院辩称,1、赵某芳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正确,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理,应由合同相对方赵墨某参加诉讼。同时在赵某芳去世后,其继承人亦不应参加诉讼。2、本案意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赵某芳本人及赵墨某承担。我方与赵墨某签订的委托护理合同中将赵某芳确定为半自理老人,而非不能自理及特护、专护人员,所以可以确定赵某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半自理老人,托老院提供洗衣、端饭洗碗、洗澡、整理床铺、打扫室内卫生、按时照顾吃药、晚上起夜护理人员陪同等服务,由于赵某芳本人腿脚不灵便,托老院叮嘱其行动时喊护理人员陪同,但赵某芳却不以为然。事发当天赵某芳自己起身自活动室回屋途中摔倒造成骨折,根据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责任。赵某芳自身的身体状况也是造成本案意外发生的原因,其本人有××史,三年前自发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这两种病都可以造成赵某芳行动异于常人,而使摔倒发生的概率超乎常人数倍。赵墨某及赵某芳本人对此情况是××的,但在入住时未告诉托老院相应病史,故赵墨某及赵某芳本人也应承担责任。3、托老院的各项设备、设施及服务均已达标,不存在安全保障问题。在安保方面,托老院也做到了地面防滑、警示及对特殊老人特殊叮嘱、照顾,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诉请的费用多数与本案意外发生无关,且第一医院的住院费也存在老人及其家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其自己承担。

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

(1)托护协议。(2)入院登记卡。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入院体检表,证明被告对赵某芳入院时的健康状况××。(4)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赵某芳在被告处摔倒后到市第一医院治疗,医药费为35397.86元。(5)护理费收据两张,证明赵某芳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邯郸市维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护理费30930元。(6)零售药房内部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购买单摇病床一个花费590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赵某芳在二八五医院治疗时花费4333.83元。(8)邯郸明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赵某芳的病情及住院费9013.81元。(9)邯郸市维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陪护协议两份,证明陪护时间及费用。(10)居民死亡医学说明书和殡葬证,证明赵某芳于2012年6月7日死亡。(11)魏县沙口集乡大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芳妻子已去世多年,育有5名子女。(12)谈话录音,证明护理人员证实赵某芳是因墩地后地面湿滑而摔倒。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1)、(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没拿公章,所以原告的那份合同上未盖章,我方的这份后来盖了章。但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体适格。(3)真实性无异议。入住时我院进行简单体检,如有××家属应当告知,该证据反映不了赵某芳的实际健康情况。(4)有异议,住院用药不全是治疗骨折。(5)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收据具有随意性,不能证明实际的护理费。(6)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与本案无关。(7)住院费发票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住院治疗病情与骨折无关,更与摔伤无关。(8)与本案无关。(9)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是出院后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10)真实性无异议。(11)效力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12)被告人员都是在固定时间墩地,半自理老人具有行为能力,不管是否墩地,都应由护理人员护送回房,赵某芳自己行走造成摔伤。

庭审时被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

(1)托护协议,证明签订合同的是赵墨某。入院登记卡及体检表是合同附件,与签合同是同一天。(2)照片3张,证明托老院地面是防滑地砖。(3)对住在被告处三位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安全管理到位,赵某芳未喊护工自己步行回房途中摔伤的。(4)赵利永的书面证言,证明事发后到红石医院就诊,医院建议保守治疗。赵某芳的家人执意手术,致使损失扩大,应自行负担。(5)托老院的收费标准和托老费收据,证明托老院对赵某芳是按半自理人员收费。(6)赵润某的托老费收据,证明托老院设施齐全服务到位,赵某芳的大儿子曾在此居住,所以赵某芳才会选择被告进行托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是防滑地砖。(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设施安全服务到位,恰说明了赵某芳摔倒时陪护人员不在场。(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否认第一医院的治疗情况。(5)无异议。(6)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赵墨某与被告邯郸市夕某某某福老人院签订托护协议,将自己的父亲赵某芳送至被告处进行护理。协议约定了托护方应向院方介绍托护老人的脾气、生活习惯、详细病况及病史,将情况据实填入《入院登记卡》;老人病重、病危等特殊情况,院方有权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通知托护方,托护方应及时赶到。因老人身体情况等自身单方面原因出现意外情况,院方积极抢救死亡,院方不负责抢救费、治疗费、药费、车费等一切因抢救老人产生的费用;院方严格按照《生活护理等级标准及护理要点》规范化服务,院方因违规护理,给老人造成侵害的,院方承担相应责任;因不可抗力或以下原因致使老人伤残、死亡或其他损害,院方不承担责任:……2、自理能力差的老人,要有护理人员陪同情况下才能活动,若自己行动,出现摔伤、骨折、死亡等意外的。……入院登记卡中老人病史一栏记载为大肠干、脑萎缩。入院体检表显示体检结论为脑萎缩、习惯性便秘。被告自定收费标准六项,双方口头约定按半自理(750元-950元)标准护理,赵某芳的托老费每月800元,均已交付被告。

2011年6月1日下午,赵某芳在托老院中刚墩过的地面行走时摔倒,后由家属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在医院进行了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22天,共花费医药费35397.8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天=11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5元×22天=55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月1日至6月6日系家属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元×6天=540元。6月7日至6月22日系家属和护工2人护理,护理费为90元×16天×2人=2880元。出院后赵某芳长期卧床,雇佣护工1人进行护理,其报酬为每月2100元。护理时间直至2012年5月7日,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并根据赵某芳的年龄、健康状况××,上述护理时间并无不妥,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00元×10个月+70元×14天=21980元。2011年6月30日赵某芳因肠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2011年7月9日出院。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10日,赵某芳因脑梗塞、肺炎等病症入住邯郸明仁医院。2012年6月8日赵某芳去世。

另查明,赵某芳的妻子已去世多年,育有四个儿子赵某章、赵润某、赵洪某、赵墨某,一个女儿赵某玲。赵润某已去世,赵某良系赵润某的独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赵墨某与被告签订的托护协议,赵某芳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因赵某芳入院时已告知被告患有脑萎缩,且双方议定按半自理人员标准进行护理,被告应尽到相应的护理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墩完地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赵某芳摔倒,未尽到护理职责,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赵某芳并非完全不能自理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加之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其他方面并无不妥,本院认定被告应就赵某芳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芳的各项损失共计62447.8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7468.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赵某芳在明仁医院及二八五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次住院与摔伤之间具有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夕某某某福老人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良、赵某章、赵洪某、赵某玲、赵墨某关于赵某芳的人身损失共计37468.7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良、赵某章、赵洪某、赵某玲、赵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邯郸市夕某某某福老人院负担737元,原告赵某良、赵某章、赵洪某、赵某玲、赵墨某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

审 判 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薛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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