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鱼、张某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712)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3321号

原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琳、王迎,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鱼,农民。

被告张某轩。

被告张某某。

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鱼(被告张某某、张某轩之母),同被告张某鱼。

被告袁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燕,农民。

被告张某娜,农民。

被告张某强,农民。

以上7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路与××大道交叉口南侧。

经营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徐某,该物流中心员工。

被告汪某某,农民。

被告天津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某某道××-××-×××A。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大厦××层。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路××号。

负责人王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起诉时被告为王某甲,因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故形成判决时予以变更)、汪某某、天津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袁某某、张某燕、张某娜、张某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是原告所属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为由,申请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琳、被告张某鱼等7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被告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经营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6时38分许,死者张某瑞驾驶超载的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宝坻环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宝通路交口遇红灯亮时通过路口,其车辆前部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沿宝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致张某瑞驾驶的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后车辆又撞到路口东北角路灯杆,造成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中原告的员工汪某、李某、于某、刘某星、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李某、于某、刘某星、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安抚死者家属,原告代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方向刘某星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99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袁某某、张某燕、张某娜、张某强、王某甲、汪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990000元;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安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92520元、丧葬费32700元、物品损失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火化费5000元、尸检费1400元、抢救费5967.66元(含挂号费6元)、住宿费9440元,合计1001807.66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

2、受害人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某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刘某星继承人应获得的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赔偿垫付协议书,证明原告代交通事故责任方向受害人亲属垫付款项,从而证明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4、授权委托书,证明张丽艳授权刘胜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委托类型为特别授权,从而证明双方订立赔偿垫付协议书合法有效;

5、收条,证明受害人亲属已收到原告垫付款980000元;

6、事故保证金收据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保证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垫付款的事实;

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5名受害人亲属住宿费合计47200元;

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受害人的尸表检验费1400元;

9、医疗费、挂号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支出医疗费数额。

被告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辩称,此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作为5名死者的用人单位,理应为5名死者交纳工伤保险,如果社会保险机构已经赔偿一部分,理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追偿,并且原告即使存在追偿权,亦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追偿。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张某瑞,被告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放弃继承车辆,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张某燕、张某娜、张某强辩称,乘车人张某喜在事故中是无责任方,且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张某喜的继承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的答辩意见。

上列7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首付款收据,用以证明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瑞;

2、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被告张某强及案外人步某某、段某某的调查笔录,其中张某强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只知道我父亲张某喜和姐夫张某瑞一起跑车,事故发生时,那事故车辆也买回来没多久,我以为是他们共同买的,所以在宝坻交警支队工作人员询问时,我说是他们共同买的,但我确实不清楚,我父亲手里也没钱,我刚结婚钱都花完了,具体父亲有没有出资及出资多少我确实不知道。步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张某瑞与某某物流中心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担保人。车辆的所有人是张某瑞,当时购车前后手续都是张某瑞签订的,当时给了部分现金,后又通过银行转账付了一部分,由某某物流中心提供10万元无息贷款凑足了首付款,其余通过银行贷款,贷款手续由某某物流中心负责办理,此后张某瑞每月还款8400元给某某物流中心。我能证明钱是张某瑞付的,车是张某瑞本人的。段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车辆的所有人是谁我不清楚,我在交警支队当时说车是张某喜、张某瑞两个人的车,我的意思只是知道是他们两个人一起跑车,也听说是分期付款买的车,挂靠在某某物流中心,具体他们是怎么购买的,谁付的钱,付了多少钱,我一概不知道,我并不确定车辆所有人是他们两个人的。

被告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辩称,王某甲是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业主,其与本起事故死者张某瑞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卖与张某瑞,并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张某瑞分期付款,在款项付清时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给张某瑞,并约定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不参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双方是车辆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车款前,该物流中心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发生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汪某某辩称,在此事故中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我是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是为了执行职务,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汪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同意其全部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某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案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错误,故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某安保险公司提供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出险抄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及就保险责任及特别约定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

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并非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没有资格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本次事故责任方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垫付有关损失,其垫付行为属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其是否真实履行不清楚且赔偿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主张权利,但该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原告与受害人协商确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四,原告诉称受害人是其单位员工,且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也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将其履行法定义务对员工的赔偿不应转嫁给被告;第五,受害人直系亲属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也没有委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三、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也不应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合并审理,应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义务,在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因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还有工伤保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得到重复赔偿,应待以上二赔偿主体赔偿后再由我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提供了加盖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印章的交强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用以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行政卷宗,据卷宗中2014年2月5日张某鱼的询问笔录记载,张某鱼陈述称,……。(出行目的)张某瑞去送货,往哪送我不清楚。车是我父亲张某喜和张某瑞一起合伙买的,买了2-3个月了,这车平时都是我父亲开,张某瑞跟车,我父亲张某喜是A2本,张某瑞是B2本开不了。车的户头是某某物流中心的。……。同日,张某强的询问笔录记载,张某强陈述称,……。车是我父亲张某喜和姐夫张某瑞共同出钱买的,有全险。2014年2月4日案外人段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段某某陈述称,……。张某喜是我表兄,(车)是张某喜和张某瑞两个人的车,分期付款的车,现在户头是某某物流中心。我们从邯郸拉焦炭送到河北省迁西县。……。

经过庭审质证,关于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问题,被告张某鱼等7人认为张某鱼、张某强、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交警部门所作陈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瑞,从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偿还贷款后,转移所有权。被告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对该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购买无异议,但认为登记在其名下并非属于挂靠经营,只是车款未付清前保留所有权。购车方式是买方向某某物流中心预定,交定金后双方订立购车合同,同时从厂家提车交给买方,每月向银行偿还购车贷款由该中心统一办理。对张某瑞购车款的来源不清楚。原告认为,从被告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陈述购车经过来看,应存在融资性质,故该车应属张某喜、张某瑞及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共同合伙经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同意原告意见,同时认为张某瑞、张某喜一方与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存在买卖及车辆挂靠运营的双重关系,故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各项证据及请求,被告张某鱼等7人对原告请求医疗费、尸检费及赔偿垫付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该协议数额不能作为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火化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丧葬费原告计算过高,应依照天津市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0元,物品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同意上述张某鱼等7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据以订立赔偿垫付协议书的委托书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尸表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请求住宿费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对其付款凭证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不能证明受害人亲属已领取赔偿款;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同意上述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案主体法律关系错误,不同意予以赔偿。被告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认为此案与己方无关,故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车辆投保保险的问题,双方对某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某鱼等7人、被告某某公司、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均认为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无该保险公司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排除双方存在事后补办的可能,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认为自已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某星系原告公司职工;受害人张某瑞系被告张某鱼之夫,被告张某轩、张某某之父;受害人张某喜系被告袁某某之夫、被告张某鱼、张某娜、张某燕、张某强之父。2014年2月4日6时38分许,受害人张某瑞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内载乘张某喜),沿宝坻环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宝通路交口遇红灯亮时通过路口,其车辆前部与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沿宝通路由西向东驶来的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内载乘汪某、李某、于某、刘某星、姚某某、王某娟、闫某某、李某静)右侧相撞,致张某瑞驾驶的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后车辆又撞到路口东北角路灯杆,造成张某瑞、张某喜、汪某、李某、于某、刘某星、姚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某、王某娟、闫某某、李某静受伤,双方车辆、路灯杆、道路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4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喜、汪某、李某、于某、刘某星、姚某某、王某娟、闫某某、李某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刘某星的法定继承人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垫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高速集团同意代交通事故责任方、法定赔偿主体及相关保险机构垫付赔偿款,共计向刘某星之法定继承人支付人民币98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92520元、丧葬费32700元、物品损失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等全部赔偿……。二、高速集团已代交通事故责任方为刘某星垫付了抢救费、尸检费、交通费等10000元,该费用未包含于上述垫付赔偿款之中。……。六、刘某星法定继承人同意,高速集团履行代交通事故责任方或相关保险机构垫付赔偿款义务后,刘某星之法定继承人同意将基于刘某星死亡所产生的向第三方要求民事赔偿权利及诉讼权利、工伤、保险理赔等全部权利转归高速集团享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刘某星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合计980000元。

另查,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汪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某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每座1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00。受害人张某瑞驾驶的冀D×××××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2013年11月13日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作为甲方、张某瑞作为乙方、步某某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车辆,车辆总价款394000元,首付款221435元,剩余车款项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自2013年11月13日起每月支付车款84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付清全部车款。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乙方未付清车款之前,为了降低甲方的风险,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待购车款清偿完毕后,该车辆归乙方所有。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详实证明资料配合甲方工作,并在此车未过户前,必须由甲方为其代办理该车辆全部保险。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5款约定,乙方对所购买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且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否则,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都由乙方和丙方承担。邯郸县某某物流中心作为被保险人,对冀D×××××号主车向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冀D×××××挂号半挂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0元。保险费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

2014年5月,原告以追偿权为由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支付其为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汪某之法定继承人垫付的赔偿款,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此事故中,受害人张某瑞与被告汪某某的责任比例为85%:15%。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张某瑞之法定继承人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及张某喜之法定继承人袁某某、张某鱼、张某燕、张某娜、张某强在分别继承受害人张某瑞、张某喜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85%;某某公司承担15%,并判决:一、被告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袁某某、张某燕、张某娜、张某强在继承受害人张某瑞、张某喜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合计人民币622551.82元;二、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款合计人民币109862.09元。三、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款合计人民币24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本案立案时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因此在本案中,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予以赔偿,即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害人张某瑞之法定继承人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和张某喜之法定继承人袁某某、张某鱼、张某燕、张某娜、张某强在分别继承二受害人遗产范围内承担85%;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5%。

关于原告享有追偿权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系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产生,因此原告享有追偿权的范围应以此事故给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为限。原告主张以其与受害人法定继承人达成的赔偿垫付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原告享有追偿权的具体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请求支付5967.66元未超出其实际垫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2、尸检费。原告提供了尸检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记载确认原告支出1400元。

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某星系城镇居民,各被告对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592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丧葬费。原告请求按32700元计算未超出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火化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火化费,但该费用应属丧葬费之列,本院已经依照相关规定支持原告垫付的丧葬费,故对其请求支付火化费不再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刘某星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法定继承人带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7、住宿费。原告请求支付住宿费,并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8、物品损失。原告请求支付该项损失,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追偿权的具体金额合计682587.66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津B×××××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中5人死亡,其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经本院结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在本案中支付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余款658587.66元由被告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袁某某、张某燕、张某娜、张某强在分别继承受害人张某瑞、张某喜遗产范围内赔偿85%,计559799.51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15%,计98788.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袁某某、张某燕、张某娜、张某强在继承受害人张某瑞、张某喜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人民币559799.51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人民币98788.1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人民币2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张某鱼、张某轩、张某某、袁某某、张某燕、张某娜、张某强在继承受害人张某瑞、张某喜遗产范围内负担1164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凤霞

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

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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