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郝某某、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336)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83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姬丽丽(实习律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路新庄村废旧市场门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国,男,1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郝某某、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郝某某、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争先、姬丽丽,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二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双层、单层各一座活动房。整个工程分为三个部分:一、在位于第二被告主楼东侧的原有一层房屋基础上加盖双层活动房一座;二、在位于第二被告主楼西侧的原有的一层房屋基础上加盖单层活动房一座;三、在上述西侧房屋的东邻屋檐下建雨搭棚一个、南邻建车库一个。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55000元,被告郝某某预付定金200元,材料进场时付20000元,待双层活动房完工后再付20000元。双层活动房承建过程中,双方商定追加材料款4500元。现双层的活动房已完工,单层活动房的材料原告早已购买并运至二被告处的工地,可被告郝某某突然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让原告停止承建余下的工程并拒不支付双层活动房的工程款及追加的材料款。因活动房的特殊性,所需的建材一旦出库若再次出售则价值损失大半,被告郝某某突然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建材费3011.6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27511.6元的利息(自起诉时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工程有瑕疵,被告多次让原告维修,原告均不维修。后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另找他人进行维修,因被告郝某某没有按期交工,被公司罚款的6000元及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涉及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二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建材费的情形,如存在,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要求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郝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5000元,被告郝某某并手写了“双层干完再付20000元”,合同上由被告郝某某书写的“加材料款4500元”,以此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500元工程款的事实;3、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建材费用共计39000元的事实;4、材料明细表,证明单层复合板房、车库、雨搭棚已购买但未施工的材料费共计7000.6元,7000.6元材料款中6011.6元的材料只能退一半,原告为此损失3011.6元材料款的事实;5、照片4张,证明本案争议的已建成的位于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院内主楼东侧的双层活动房;6、申请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是原告王某甲的弟弟,其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告与郝某某签订合同、施工以及购买材料、退还材料的过程。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告与王某乙在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盖活动房购买其材料和退还材料的过程。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签的;对证据3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郝某某不认识收据中的王某乙;证据4是原告单方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证人王某乙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陈某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并非证人所说的5月20日左右开工,证人也并未去维修。

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与万隆公司无关。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郝某某的整改通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2、罚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延期,造成万隆公司对被告郝某某罚款6000元的事实;3、合同书1份,合同第五条中证明原告存在维修义务,但并未维修的事实;4、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按二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了整改;对证据2,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实际情况是没有延误工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二被告的要求将活动板房修缮完毕。

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彩钢房安装协议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合同,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郝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郝某某对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院内主楼东侧双层活动房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18日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瑞华价审字(2014)34号关于位于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主楼东侧双层活动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的主要情况说明:1、依据合同书约定,该工程按260元/m²计算。经现场测量该活动房长16.13m,宽3.86m,建筑面积124.52m²。2、合同书约定补充增加材料款4500元。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法院庭审调查后酌情处理。鉴定结果为:合同内造价32375.2元,合同书补充约定增加材料款4500元,共计36875.2元。

原告王某甲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果充分说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需要具体说明的是,补充增加的材料款与合同中书写的增加的材料款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未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这份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是合理的。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均与其无关。被告郝某某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郝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承建活动房所购买建材的相关收据,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明细表,一般来说,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就需提前购买施工所需的相关建材,该材料明细表证明了原告已购买了单层复合板房、车库、雨搭棚的材料费共计7000.6元,因被告郝某某解除合同,原告购买的7000.6元材料款中6011.6元的材料只能退一半,原告为此损失3011.6元材料款,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常理,且二被告均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是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购买建材、进行施工、退还材料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甲申请的2014年6月18日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瑞华价审字(2014)34号关于位于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主楼东侧双层活动房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合同内造价为32375.2元、合同书补充约定增加材料款45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郝某某提供的因施工延期被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罚款6000元的情况,二被告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4张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郝某某与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彩钢房安装协议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郝某某、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彩钢房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350元/m²计算,最终按占地面积实际平方数结算。2013年5月18日原告王某甲以诚建彩钢夹芯板活动房销售部的名义(乙方)与被告郝某某(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现有活动房175.525平方米承包给乙方施建;乙方负责承包甲方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价格按260元/m²计算,总共合人民币55000元;甲方预付定金200元,材料进场付20000元,工程结束付清下余款,双层干完再付20000元整;乙方按照约定标准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凡因乙方原因,在半年内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按乙方提供的样品进行验收;乙方应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特殊情况下另行商定。被告郝某某在合同书上亲自书写了保质金2%=1100元,本年6月5日之前完工,加材料款4500元的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在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主楼东侧的原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双层活动房,被告郝某某支付了原告200元和20000元。原告加盖好双层活动房后,将已购买的单层活动房等所需的材料运至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院内,原告购买的单层活动房等的材料费为7000.6元。被告郝某某认为原告施工的双层活动房存在质量问题告知原告单层活动房不让施工,原告无奈将已购买的材料予以退还,退还了原告3989元,原告实际的损失为3011.6元。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院内主楼东侧双层活动房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现场测量该活动房长16.13m,宽3.86m,建筑面积124.52m²。鉴定结果为:合同内造价32375.2元,合同书补充约定增加材料款4500元,共计36875.2元。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郝某某20000元,认为被告郝某某的双层活动房质量有问题,未再让被告郝某某施工,并且对被告郝某某罚款6000元,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已使用该双层活动房。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郝某某以工程质量有问题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郝某某与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彩钢房安装协议,被告郝某某又与原告王某甲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等主要内容。原告按照合同对位于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主楼东侧的原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双层活动房。上述两份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均不是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因此两份合同均是无效协议。从合同和履行的情况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郝某某和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是转包人和发包人。因被告郝某某对原告加盖的双层活动房认为质量有问题,被告郝某某不让原告继续施工。二被告应与原告协商解决其认为存在的质量问题。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加盖的双层活动房面积为124.52m²,经鉴定合同内造价为32375.2元,被告郝某某增加的材料款为4500元,共计为36875.2元,被告郝某某已付20200元,欠付的工程款为16675.2元。由于被告郝某某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致使原告购买的单层活动房等的材料退还,原告损失3011.6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此被告郝某某共应支付原告21686.8元。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诉讼标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50元/m²,双层活动房面积为124.52m²,经计算,工程价款为43582元,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已付20000元,余款为23582元。因此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的2358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工程款2168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的2358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甲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3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385元,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 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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