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临汾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330)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系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姐夫。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临汾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临汾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运城。

委托代理人秦兰,系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临汾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9月12日5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晋×××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石安高速改扩建ZDJL8驻地办对过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中型普通货车、原告郭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轻型普通货车、张海中停放在道路上的冀×××重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负各自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的冀×××轻型普通货车修复费用为25,170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复,实际花费26,960元。此外,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汾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4,6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方对对方主张的停运损失天数有异议,天数过长,我方认为最高不能超过18天;2、对鉴定的每天停运损失有异议,我方认为每天不应超过100天;3、我方的车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同意赔偿;4、我方车辆也有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被告张某某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四车受损的后果,在处分交强险时,应结合他人有关损失,按照损失比例共享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对于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临汾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5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石安高速改扩建ZDJL8驻地办对过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中型普通货车、原告郭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冀×××轻型普通货车、张海中停放在道路上的冀MMMM重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负各自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的冀×××轻型普通货车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沙价鉴车字第13514号鉴证结论书,定损为25,170元,为此支出评定费850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原告郭某某的冀×××轻型普通货车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邢市价鉴字(2014)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541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汾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张海中、李俊廷三人负各自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一、车辆损失费25,170元;二、施救费4,000元;三、鉴定费850元;共计30,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91天停运损失49,231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天数过长,认为最高不能超过18天,且原告郭某某未能提供处理事故期间交警队扣车时间和在修理厂的修理时间,无法确定其停运时间为91天,因此本院仅认可修理天数为18天。对于原告鉴定的每天停运损失541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有异议,认为每天不应超过100元,但该鉴定书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鉴定或复核,因此本院认可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邢市价鉴字(2014)第X号鉴定结论书。原告郭某某的停运损失应计算为9,738元(541元×18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419元(29,170元×70%)。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850元+2,000元)、停运损失共计8,811.6元(12,588元×70%)。不足部分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419元。

二、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人民币8,811.6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130元,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顺学

审 判 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范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晓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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