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鲁某某等与惠州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587)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庞某某。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原告鲁某某的丈夫。

被告:惠州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和××路西××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静、邱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鲁某某诉被告惠州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庞某某、鲁某某诉称,原告的儿子庞国卷于2013年3月被惠州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招聘。2014年9月8日晚8时13分,庞国卷在公司院内加班时因不明原因坠楼死亡。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了结此事。第七条约定:“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先支付4万元现金,余款16万元待乙方火化庞国卷的尸体、处理好丧葬事宜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庞某某代表(银行账号为工行卡号:62×××74)受领该款项,并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8日签订《调解书》的当天,原告签领4万元首付款后,当即火化了庞国卷的尸体、处理完丧葬事宜。2014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4万元。因尚差2万元,故原告无法向被告出具收到16万元的《收款收据》。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再支付其余的2万元。原告认为:1、被告委托其管理人员李建伟与原告达成的《调解书》,是原、被告双方意思一致的体现,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应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尚欠的2万元。2、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对福利待遇款项的支付顺序有明确约定:原告受领16万元款项后,再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仅仅受领14万元款项,不足16万元款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并未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庞囯卷死亡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差额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期间迟延支付福利待遇差额依法产生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9日逾期9天利息额为24.2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辩称,一、就答辩人原职工庞国卷非因工死亡补助事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达成《调解书》,答辩人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二、根据双方调解意见,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20万元的补助金额中包括了由社保单位依法向被答辩人支付的2万元的金额,对此,被答辩人在2014年11月20日向答辩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虽然在《调解书》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但双方已达共识,并且有仲恺区总工会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场证明。在签署《调解书》当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万元,被答辩人庞某某出具了《收据》。后答辩人又在2014年11月20日以支票汇款的形式向被答辩人庞某某支付了剩余的14万元,并要求被答辩人庞某某当日在向答辩人出具收款金额为14万元的《收条》中确认:“剩余贰万元已由社保单位向本人支付,公司无需再行支付”。所以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中关于“因尚差2万元,故原告无法向被告出具收到16万元的《收款收据》”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三、除由社保单位支付的2万元外,答辩人已经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剩余的18万元,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2万元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庞国卷是被告处员工。2014年9月8日20时17分左右,庞国卷在从被告处新宿舍1号楼六楼楼顶坠下,经现场急救无效,当场身亡。2014年11月18日,惠州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证明庞国卷的遗体于2014年11月18日在惠州市殡仪馆实行火化。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救济、抚恤金共58905元、食宿和交通费用20000元、慰问抚恤金81095元、特殊困难帮扶慰问金40000元;签订调解书时被告先支付40000元,余款16万元处理好相关丧葬事宜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告依调解书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原、被告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调解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6月23日,原告庞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函,函部分内容显示:“2014年11月18日日签订《调解书》的当天,本人签领4万元首付款后,当即火化了庞国卷的尸体、处理完丧葬事宜。2014年11月20日,本人收到贵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的14万元。因尚差2万元,故本人无法向贵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虽经本人多次催讨,贵公司拒绝再支付其佘的2万元。敬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的三日内支付2万元余款至本人账户。”。邮政特快专递单号查询结果显示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签收。

另查,被告提交两张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仲恺区工会支付的庞国卷事件爱心救助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人:庞某某,日期:2014年11月18日。另一张收据内容为:“按照2014年11月18日双方调解书约定,今收到惠州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处理庞国卷坠楼事件款项壹拾肆万元整。本人确认:剩余贰万元已由社保单位向本人支付,公司无需再行支付。”,收款人:庞某某,日期:2014年11月20日。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4万元和14万元,但其称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中的20万元不包含社保局应支付的款项。

再查,根据原告庞某某提交的惠州市在职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显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庞某某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共23562元及退回庞国卷个人账户余额1994.87。

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该调解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签订调解书后未按调解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支付180000元款项给原告后,尚欠2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剩余款项2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剩余20000元双方已另外约定由社保局依法向原告支付,但社保单位依法赔付给死者庞国卷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属于特定的款项,本应由死者庞国卷家属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保单位领取,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也无约定被告支付的20万元包含社保单位应支付的丧葬费、抚恤金,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某、鲁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50.5元,由被告惠州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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