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与于甲、于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3799号

原告尉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东东阿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东文登市人,个体户,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于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东文登市人,个体户,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某某诉被告于甲、于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新林,被告于甲、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毅,证人史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某某诉称:原告尉某某与其丈夫于某国夫妻感情和睦,丈夫多次生病住院期间原告都悉心照料。由于丈夫长期患病治疗,家庭经济支出较大,加之原告由于退休金低,身体多病,要租住住房,经济来源困难,现生活拮据,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丈夫去世后其单位应发给的抚恤金和丧葬费128334元和奖金1519元,合计款项129853元。原告认为该抚恤金应当主要抚恤给原告,但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丈夫于某国的抚恤金、丧葬费128334元及奖金1519元,合计款项129853元。

被告于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其丈夫生病期间未尽到抚助照料义务,原告与于某国的夫妻感情也早已破裂。128334元应当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后分配给于乙,1519元奖金应分配给于乙。

被告于乙与于甲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于某国系夫妻关系。

(2)遗嘱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与于某国的夫妻感情和睦。

(3)疾病证明诊断书1份,住院相关票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体弱多病,抚恤金应当优先多发放给原告,以及于某国于2011年至2012年住院期间由原告照料,费用也有原告支出。

(4)下岗证、社区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目前生活、经济状况拮据。

(5)证明1份,用于证明于某国的抚恤金、丧葬费、奖金现在于某国生前工作单位账户中。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律师见证书1份,用于证明死者于某国所立遗嘱显示全部抚恤金全部由于乙继承,一万元债务由于乙偿还。

(2)民事判决书、撤销公证书、于某国自书材料各1份,用于证明于某国曾起诉原告离婚的事实,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在于某国生前未尽到抚助照料义务。

(3)丧葬支出费用票据。用于证明死者于某国死亡后的丧葬各项费用共计36958元由于乙支付。

(4)证人证言1组,用于证明2013年4月,于某国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于乙及其妻子照料。

原告质证意见:对见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效力不认可。认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遗嘱中对抚恤金进行分配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对遗嘱是否是死者于某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于某国相识、相恋,并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2月15日,于某国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同年3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同年9月5日,于某国去世。于某国生前曾于2006年10月12日立遗嘱并进行公证,遗嘱内容为“一、本人过世后,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州民政局××号楼××单元×××室的住房,由爱妻尉某某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其他任何人无权异议。二、婚后夫妻二人的其它共同财产中本人享有所有权的份额同样由爱妻尉某某继承。”。后又于2013年2月19日撤销该公证,声明内容为“本人于某国于2006年10月12日在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公证书证号(2006)巴州证字第3102号,将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州民政局××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在我死亡后由尉某某继承(该房产现已拆迁)。因我在病重期间尉某某未履行护理及生活起居义务,我现决定撤销(2006)巴州证字第3102号公证遗嘱。撤销上述遗嘱系我本人自愿所为,本人意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于2013年8月24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遗嘱内容“一、位于民政大厦综合楼拆迁安置房屋,我过世后,全部都由二子于乙继承,其他任何人都无权继承。二、我过世后,我的抚恤金由于乙全额领取并安排使用,其他任何人无权领取。三、这份遗嘱由于乙负责保管。”;于某国去世后,其单位应发给的抚恤金有120810元、丧葬费有7524元、奖金有1519元,共计129853元。两被告系于某国的儿子,因双方对抚恤金的分配持有异议,故原告诉之法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会按遗产继承人顺序和各近亲属的具体、客观情况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系于某国配偶,两被告系于某国儿子,双方均系近亲属,都有权分割抚恤金。经庭审查明,原告尉某某体弱多病,低收入、无住房,生活困难。两被告从事个体,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综合双方的实际状况,原告尉某某应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奖金的份额为70%,即129853元×70%=90897.1元,被告于甲、于乙应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奖金的份额为30%,即129853元×30%=38955.9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国去世后死亡抚恤金120810元,丧葬费7524元、奖金1519元,合计129853元,原告尉某某分得90897.1元,被告于甲、于乙分得38955.9元。

本案诉讼费1448.53元,被告于甲、于乙负担1013.9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领取款项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尉某某负担4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若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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