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2223)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郭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亚滨,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农民。

被告:郭某丁,农民。

被告:郭某戊,农民。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怀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滨、被告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今年6月摔断了腿,先后在魏湾中心卫生院、曹县中医院治疗,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尚有药费11333元四被告拒不负担。请求判令四原告支付11333元医疗费,按每年8000元标准支付赡养费,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其与其他被告以前有过口头协议,约定自己和郭某丙负责母亲的赡养和殡葬,被告郭某丙和郭某戊负责原告的赡养和殡葬。母亲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自己和郭某丙已全部负担,不同意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郭某丙辩称:自己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同意管原告吃饭。

被告郭某丁辩称:愿意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

被告郭某戊辩称:其不认可郭某乙所说的口头协议,自己也为母亲看病花了钱,愿意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魏湾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单据5份,拟证明其在该院支付医疗费868.53元;曹县中医院医药费单据3份、自书消费清单1份,拟证明其在该院支付医疗费9159.42元、车费12元、生活费371元;原告主张去菏泽买药开支265.5元、路费24元。上述费用总计10700.45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某乙质证后,表示对有发票的单据无异议,对在菏泽买药和中医院自书消费,同意由法庭酌定。被告郭某丙表示对有发票的单据无异议,没有发票的不认可。被告郭某丁、郭某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魏湾中心卫生院、曹县中医院住院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真实记录了原告因看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属正规票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自书消费清单,属看病期间的开支记录,反映原告的花费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菏泽购买药品、支付路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其自身实际,对其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某甲共生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会强五个儿子,2013年6月,郭某甲因摔断腿先后在魏湾镇中心卫生院和曹县中医院治疗,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尚支出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0700.45元。四被告未能分摊上述费用。原告请求按每年8000元标准由四被告给付赡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按菏泽市农民年人均消费支出4696元给付赡养费,今后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四被告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的现实背景下,家庭成员尤其是赡养人更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二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原告为80多岁的老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四被告作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生育五个儿子,四被告应各按五分之一的份额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2140.1元(10700.45元÷5人);按2012年度菏泽市农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696元标准,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196元(4696元÷12月×2.5月÷5人),2014年起每年的赡养费939.2元;今后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按各自份额负担。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各给付原告郭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2140.1元;

二、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各给付原告郭某甲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196元;

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自2014年1月1日起,于每年1月1日,各给付原告郭某甲当年赡养费939.2元;

四、原告郭某甲今后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三日内,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各按五分之一负担。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怀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磊

赡养费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