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067)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贺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书写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2004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一天200元,在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36000元、违约金30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违约金240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按照每天2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48万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实际是分多次借款34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316630元,尚欠借款本金23370元。对原告起诉的第二笔35万元金额没有异议,是在2014年1月10日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也已经还款24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9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如何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2、2014年1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3、中信银行的账目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48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

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48万元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贺某某,原告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了合同的具体细则并进行了公证,但该合同并未生效;2、马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实际处借款为69万元,被告马某某已经还款557630元,尚欠132370元;3、交通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贺某某在2014年1月10日借款给被告35万元;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贺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了合同公证之后并未支付,与被告答辩中称原告已经支付34万元相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借款始于2013年9月,而被告出具的是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的,之前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清单,被告可以隐瞒,贺某某等人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其初始的证据均未显示原告名字,不能显示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突发出借给被告的,而不是贺某某出借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照被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时双方还约定该笔借款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向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公证。

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如下内容:“马某某(借款人)今借到贺某某(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率18%,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若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200元。”该合同中出借人和担保人处无签名。

2013年12月5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兹委托贺某某办理马某某、李某某名下房产过户手续(焦作市**路*路**苑*号楼*单元*号)。”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兹委托贺某某办理马某某车辆过户的一切手续(豫******和豫******)。”

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借款35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如下内容:“马某某(借款人)今借到贺某某(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天,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若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200元。”在该合同中,利率处未填写数字,出借人和担保人处无签名。

已查明原告贺某某在中信银行焦作解放路支行开设的卡号为*******先后于下列日期向被告马某某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卡号为******账户内转入相应金额:2013年11月2日转入90000元,2013年11月5日转入89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入5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转入1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转入1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转入10000元,2013年12月5日转入60000元。被告马某某先后以卡号为********的账户向原告贺某某在中信银行焦作解放路支行开设的卡号为**********账户内转入相应金额:2013年11月13日转入44000元,2013年11月29日转入51200元,2013年12月14日转入11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转入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的合同地位清晰。在双方签订和履行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又存在一些疑点。

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十分正式地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但同时约定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合同未履行。而实际上,在签订本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故此本案存在不合理之处。

其次,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又于次日签订了本案涉及到的2013年11月12日的48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由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入11万元。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但在原告未将48万元借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于签订合同的次日,被告向原告归还4.4万元,在此后长达16天、占约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半时间的期间内原告并未继续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前提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归还原告5.12万元。就在同一天,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收到被告归还的5.12万元后,再次向被告转账11万元。如此不合常理的借款行为,存在诸多疑点。

再次,就在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被告认可收到了该35万元借款,但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48万元借款尚未完整收到、却早已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其内容实质上相当于借条)的情况下,又给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款合同,而对之前尚未支付完毕的借款只字不提,也不合常理。

第四,关于48万元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被告辩称并未收到该48万元借款,而仅认可34万元。但其种种不合理的行为,比如借款期限仅30天,在原告未支付借款的情况下不进行催促和处理;比如在原告尚未支付完毕借款的情况下进行归还借款;比如在同一天中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还款和支付借款的行为;在48万元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又出具35万元的借据(通常情况下应当对之前已经出具了借据但尚未支付完毕的金额从该35万元中扣减)。以上不合常理的情形下,被告辩称仅收到34万元更缺乏说服力,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11月2日、5日、11日、12日转账33.9万元、其余以现金支付14.1万元,总计支付了48万元”的说法较为符合常理,占有相对优势的地位,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该48万元的借款。

第五,关于35万元的出借人的确定。被告在庭审中称35万元是贺某某实际出借的,仅仅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提供了在交通银行焦作市华孚钢贸商行的刷卡消费35万元的记录,交易卡号为**********,但在原告提交的户名为贺某某、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为*************的账户显示,同日在焦作市华孚钢贸商行消费35万元的记录,据此本院对被告称实际出借人为贺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认定。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在中信银行的卡内归还25.2万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第七,关于被告辩称归还给贺某某的部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贺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向贺某某账户内转入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如被告认为向贺某某账户内转入的资金影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做处理。

第八,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

原被告关于2013年11月12日48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18%,原告按照年利率主张,折算到月息为1.5%。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200元,每月6000元,折算为1.25%。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为2.7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36000元,对被告已经归还的25.2万元中,扣除该利息部分后可以扣减相应的本金。

对2014年1月11日3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了每天违约金200元,折算为1.7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64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计算在内的36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每天2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32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319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306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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