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刘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18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3996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张皓添、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博湖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皓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拖拉机1台,因其资金困难,欠货款140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款单,约定2014年1月15日偿还,并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被告李某提供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欠款14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088元,合计218288元。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1台,同时在欠款单上签名按印,欠款单上注明“一、欠款人姓名:刘某某,地址:博湖县博湖镇大桥东路××号,身份证号码:××××××××,电话:××××××,欠款金额:140000元,被欠款人名称:潘某某。二、还款时间:2014年元月15日,欠款期间即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元月15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的1%收取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收取1%违约金,……等其它事项;欠款人:刘某某,担保人:李某,欠款日期:2013年10月22日,签订地点:库尔勒市。”,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故诉之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潘某某拖拉机款140000元属实,有欠款单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14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单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为140000元×1%×3个月=4200元,违约金为140000元×2%(月息)×21个月=58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欠款单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偿还欠款14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支付违约金58800元、合计203000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287.16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60.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27.0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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