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39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9月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2.被告赔偿欠款利息800元及索款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26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兰祥

审 判 员 杨钧文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泽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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