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与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16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民终156号

原告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某某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向原告武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村委会的一亩地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土地承租期20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31日止。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在协议中未注明原告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原告承租的土地应享有使用的权利,请求法院给予确认,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有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确实签订了租地协议,但原告诉请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武某某提交下列证据:租地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土地租赁给原告。

被告某某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21日,原告武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甲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原路西侧本村三组土地(元新菜场地)租给乙方,本土地用于开办洗车行,南北长30米,除5米宽用于道路通行,东西长27米,总计一亩,每年每亩租金为800元,租期为20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且也未取得规划许可,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助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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