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李某某与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864)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范某某,男,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李某某,女,住山东省曹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梅。系原告李某某之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建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梅、武合金,被告某某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二原告之子范某某因发热腹泻在被告处治疗,被告采用西医治疗方法,仅以输液卡记录液体输注信息,无门诊病情记录,此后患者病情加重,原告方认为被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很多过错,后转入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到达某某人民医院时范某某已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精神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10%为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两原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结婚证1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范某某系二原告之子。

4、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拟证明范某某于2013年5月1日死亡。

5、门诊病人登记2页、门诊处方6份,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范某某死亡。

6、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3)14号、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范某某死亡。

7、医疗费单据7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9.29元。

8、交通费单据20份、餐费单据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62元、餐费243元。

9、鉴定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

10、殡仪馆证明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尸体保存费5000元。

11、网上下载的文章一篇,拟证明不论过错参与度多少,医院都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6,能证明范某某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以机打发票为准,且该费用是对范某某的必要治疗费用,不应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原告直接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合法性。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民事证据种类。

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其中5份发票加盖有某某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其真实性一并确认,另2份无患者姓名,不予确认。对证据8,结合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及鉴定之事实,酌定交通费用800元;对其中餐费单据,无客户名称,不能证明系实际支出,不予确认。对证据10,加盖有某某殡仪馆收费专用章,结合尸体存放的事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具有相应医疗资质。

2、听证记录3页,拟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曾要求进行尸检,原告不配合,非因被告过错导致尸体保存费的增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超范围执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

经审查,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9日二原告之子范某某以主诉病情:咳嗽、喘2天,诊断印象:先心病、气管炎,就诊于被告处。5月1日8时50分左右范某某又因发热腹泻到被告处就诊,给予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范某某病情加重决定转往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13时35分死亡。二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69.5元。审理期间,应二原告申请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某某死因为在肺部、胃肠道疾患基础上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规范的过错、病历资料建档及书写不规范、未严格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会在某种程度上降低患儿的生存机会,属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应拟为5%-15%,参考均值为12.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为丧葬事宜及鉴定支付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元、医疗费89.29元、护理费180.1元、交通费1262元、鉴定费18000元、尸体保存费5000元、误工费900.5元、办理本案的餐费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907.11元,共计258920元。

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范某某在被告处就诊,经鉴定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不规范的过错、病历资料建档及书写不规范、未严格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会在某种程度上降低患儿的生存机会,属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均值为12.5%,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据其过错应对二原告之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过错参与度应为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20)、丧葬费21418元(应为21418.5元,多出部分视为放弃),以及二原告因范某某死亡之事实而支出的尸体保存费5000元、鉴定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4138元,因被告之过错参与度为12.5%,赔偿29267.25元(234138×12.5%)为宜。基于范某某死亡的事实,参照被告之过错参与度,二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万元,综上共计39267.25元。二原告因其子范某某患先心病、气管炎在被告处就诊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系治疗范某某原发病的支出,与被告之诊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范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39267.2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二原告负担2201元,被告某某医院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建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维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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