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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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昆刑一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初中文化。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王小均,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初中文化。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磊,云南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小学文化。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才,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初中文化。2013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柴德有,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小学文化。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初中文化。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山,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普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初中文化。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昆检公一刑诉字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聂某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普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巫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聂某甲、冯某某、聂某乙、普某某及辩护人王小均、黄磊、李俊才、柴德有、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聂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西昌路189号对面时,与张某某、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聂某某要求张某某一方进行赔偿,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均邀约多人到场。被告人聂某某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让朱某某邀约其他人到现场,在朱某某、聂某乙、冯某某、廖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等人到场后,因双方协调不成,聂某某为泄愤决定教训张某某等人。当日20时30分许,廖某某、聂某甲、朱某某、聂某乙、冯某某等人尾随张某某等人来到昆明市西山区××路××号附近,聂某甲、朱某某、冯某某用U型锁、钢管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张某某死亡,何某、陶某某、夏某、陶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颈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何某伤情构成重伤;夏某伤情构成轻伤;陶某某、陶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到被告人普某某租住的官渡区古镇罗峰村出租房内躲避追查,普某某在明知朱某某、廖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两人提供住所进行藏匿,2013年4月30日朱某某、廖某某、普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出具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伤情鉴定、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聂某乙在明知会发生打斗的情况下,到现场实施了帮助行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为涉案人员提供住所,藏匿行踪,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普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聂某某辩解其叫人到案发现场的目的并非伤害对方,其也没有动过手;被告人廖某某、聂某甲、冯某某、聂某乙均辩解其未动过手打人。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聂某某叫人到案发现场并无伤害对方的故意,现场的情势发展为斗殴与聂某某无关,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并未起主要或决定性作用,属从犯,其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方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廖某某家属已经做出积极赔偿,综上,请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在案发现场仅打被害人腿部两下,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本案起因上被害方有过错,请法院对朱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聂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聂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请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聂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聂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其属犯罪未遂,其有重大立功且系初犯,对受害者积极赔偿,悔罪表现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聂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西昌路189号对面时,与张某某、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聂某某要求张某某一方进行赔偿,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均邀约多人到场。被告人聂某某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让朱某某邀约其他人到现场。在朱某某、聂某乙、冯某某、廖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等人到场后,因双方协调不成,聂某某为泄愤决定教训张某某等人。当日20时30分许,廖某某、聂某甲、朱某某、聂某乙、冯某某等人尾随张某某等人来到昆明市西山区××路××号附近,聂某甲、朱某某、冯某某用U型锁、钢管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张某某死亡,何某、陶某某、夏某、陶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颈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何某伤情构成重伤;夏某伤情构成轻伤;陶某某、陶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到被告人普某某租住的官渡区古镇罗峰村出租房内躲避追查,普某某在明知朱某某、廖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两人提供住所进行藏匿,2013年4月30日朱某某、廖某某、普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归案。

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

证实:2013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永昌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老海埂路与永昌路交叉路口左侧,有人持大关刀、钢管、U形锁将另一方人员打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有两辆电动车倒地,一人倒地已经死亡,多人受伤。经调查死者为张某某,伤者为陶某、陶某某、夏某、何某。

2013年4月26日中午16时10分,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严家村某号出租房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

2013年4月27日中午15时20分,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叶家村某号出租房二楼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

2013年4月30日凌晨1时50分,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中营村某某网吧内将被告人聂某乙抓获。在抓获被告人聂某乙后,其愿意主动配合民警抓捕其他被告人,2013年4月30日凌晨2时50分,民警在被告人聂某乙的带领下,在官渡区官渡古镇旁二手家具市场旁的出租房一楼,将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普某某抓获。

2013年5月2日11时许,西山分局永昌派出所民警接到聂某甲电话称自己与2013年4月24日晚发生在永昌小区老海埂路的打架事件有关,称其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过民警劝说,被告人聂某甲到永昌派出所投案。

2013年6月22日22时许,重庆公安局巴南分局民警通过刑侦手段,在重庆市忠县忠洲镇某某宾馆317号将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6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带回昆明羁押。

第二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

经现场勘查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路××号东侧海埂路机动车道上,××路××号大门上悬挂有“昆明市某某技术学校”字样的木牌,大门东侧海埂路机动车道路面上见一具男性尸体,仰卧于路面上,上身穿红色夹克外套,下身穿蓝色布裤。尸体头部东北侧路面见一把U型锁,锁体为六边形柱体,长21.5厘米,截面直径最短处3厘米,锁体上见“晶钻锁具”字样,锁梁呈U型弧状,弧顶内侧面上见血迹附着。尸体东南侧见一辆黄色“王派”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于路面上,该自行车东南侧路面上停放有一辆棕红色“绿佳”电动自行车。××路××号大门南侧门柱东侧面中段东侧11厘米处见临街铺面前通道上见有一根长31.5厘米、宽3厘米、厚2厘米长方体木棍。××路××号大门南侧门柱向南水平延长线东侧310厘米、向东水平延长南侧505厘米处临街铺面前通道地面上见一长13.5厘米、宽4厘米的石工锤锤头。××路××号院内大门南侧办公楼一楼南段西侧有一洗手间,女洗手间门东侧台阶上见血迹,男洗手间地面及便坑上均见血迹。

现场提取尸体头部东侧U形锁一把、木棍一根、石工锤锤头一个、血迹八份。

伤情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何某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裂伤,伤情鉴定为重伤。夏某左上唇皮肤见4厘米皮肤裂伤,贯穿口唇内侧粘膜,为上唇贯通伤,伤情鉴定为轻伤。陶某某左下颌见4厘米皮肤裂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陶某头顶部见1厘米疤痕,左枕部见3.5厘米疤痕,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下颌牙龈正中粘膜组织纵形撕裂1cm,下颌骨于正中处骨折、完全断离,左下颌关节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左侧肿胀,外侧见5厘米×5厘米范围内细点状溅落血;颜面部左侧、左下颌关节前侧见一斜形长4.4厘米、宽3.2厘米的长方皮下出血区,出血区边缘清晰,边缘见0.4厘米的挫伤带;左耳根下、下颌关节处见一斜形长3.8厘米、宽2.4厘米的方形皮下出血区,出血区上侧见软组织挫裂创,并形成皮瓣向内前侧翻起。左颞顶部、右颞枕部、枕部偏左上侧等部位均有头皮下点片状出血;枕部偏右上侧见一长3厘米、宽2.4厘米的方形皮下出血区,枕部正中见一“L”形头皮挫裂创,创深达颅骨。死者颈部左耳根下、颈部左侧平下颌见一横形长4.4厘米、宽3.1厘米的方形皮下出血区,出血区内偏后侧见一圆弧形皮下出血,颈部左侧、甲状软骨水平见一斜形方形皮下出血区,挫伤带明显。死者胸部右侧、乳头内侧有擦伤伴皮下出血;左腕关节内的见擦伤,右腕关节北侧见两处擦伤,右手环指、小指掌关节背侧见小片状皮下淤血。死亡原因:死者头、颈部特别是枕部损伤造成头皮裂创、颅骨骨折并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枕叶、小脑挫伤,小脑、脑干位置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血肿,脑干位置的出血压迫可直接造成呼吸循环中枢功能停止机体死亡,为致命伤。胸部及双手损伤位置、范围局限且较为轻微,为非致命伤。致伤工具:死者颜面部左侧、颈左侧及枕部均见方形边缘清晰的皮下出血区,出血区中间部位出血少而边缘出血明显,说明接触面相对平整且受力较大,致伤工具与皮肤接触面的形态特征即为与损伤大小基本一致的方形。上述损伤边缘多伴有挫伤带,且造成出血区边缘存在皮肤挫裂创,出血区下软组织损伤、骨质骨折严重,说明致伤工具质地较硬。根据以上特点,推断致伤工具应是便于挥动,带有方形实体接触面的硬质钝器(如铁器)。右颞顶、颞枕部的点片状皮下出血,考虑为头颈部左侧受打击而头部右侧衬垫于沥青路面上而形成的损伤。结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颈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DNA鉴定书证实:尸体头部下方路面上血泊与张某某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2.3659×1024;尸体北侧道路U型锁弧顶内侧血迹与陶某某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1.2567×1023;海埂路临街铺面地面上木棍东北段破损面血迹,地面上工锤木柄破损断面上血迹,人行道绿化树树坑内地面卫生纸团与被害人何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3.2156×1025;××路××号大院内办公楼一楼卫生间血迹,大门铺面前通道地面上血迹及尸体东侧卫生纸纸团与被害人夏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1.8956×1025。尸体头部东侧U型锁锁体面上擦拭物,××路××号大门南侧石工锤锤头楔形头面上擦拭物,木棍上擦拭物,姚家村43号提取U型锁锁体上擦拭物、锁环上擦拭物均未获得染色体多态性检验结果。

第三组:证人证言

廖某甲证实:2013年4月24日18时30分,我接到妹夫聂某某的电话,称他在西昌路和一辆电动车相撞,车上的空压机被撞坏,让我找廖某某拿空压机的发票,我和廖某某到现场后看见聂某某、聂某甲,还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对方有6个人,很凶的样子。我打电话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后说是对方的主要责任,双方协商赔偿,商量了很久都没有商量好。这时旁边四、五米远的地方有三、四个骑着电动车的人,这些人不是聂某某就是廖某某叫来的,随后廖某某借走了我的电动车,我去上厕所就离开了现场,回来后发现聂某某等人已经不在交通事故现场,在打出租车去寻找聂某某等人的途中,听出租车司机说发生了打架,还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死了。第二天聂某某、聂某甲坐车去禄劝躲避,我去中营村躲了两天,随后又自己去了派出所。

聂某甲证实:2013年4月24日下午我和聂某某、聂某甲一起从工地下班,我们三人各自骑着一辆电动车,我骑得比他们慢,落在了后面,后来我接到聂某甲的电话,说他在西昌路和一辆电动车碰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到场后看见对方是两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双方商量赔偿没有结果,聂某某便打电话给廖某某和廖某甲,让他们送空压机的发票过来,廖某甲到场后报了警,经过交警调解双方仍没有协商好,这时对方来了七八个人,我们这一方有五个人,聂某某对交警说不用对方赔偿了,他自己拿去修。交警处理完了离开以后,聂某某和聂某甲一人骑一辆电动车跟在对方后面走,后来我就骑车回家了。

陶某甲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上6点50分左右,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他和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让我把陶某某的备用钥匙送到省气象局。我到事发地点之后,看见张某某、陶某某、何某甲、何某在和对方六七个人商量,交警也在现场。最后双方谈不拢,对方说他们不要赔偿了,要喊人来打我们一顿。我们请交警送我们一段,交警骑摩托车从气象局送我们到滇池路口就右转离开了。之后我们骑车顺着老海埂路往前卫方向走,对方的人追上来就从后面用钢管、车锁把我们从车上打下来,又围着我们打,我把电动车丢在路边往滇池路方向跑,跑到滇池路的时候我看见警车过来,就跟着警车返回现场,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

何某甲证实:2013年4月24日19时10分许,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他骑电动车在西昌路被人撞了,可能要赔钱,让我带点钱过去。我就跟何某一起赶过去西昌路,到现场后看见对方有三个人,张某某跟我描述了一下事情经过,还说他打了电话给其他人。等了一会交警到了,双方一直商量赔钱的事但没商量好,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陆续有人来,到离开现场时我们有7个人,对方有9个人以上。他们离开后,我们认为对方会打我们,因为他们当中有人说了一句“抄家伙”,我们就要求交警送我们一段,到西昌路和环城南路口时就离开了,我们顺着老海埂路走,到云纺商业区对面时,对方的人突然冲出来把我们的电动车撞倒,围着打我们,我们就到处跑,我和陶某跑到了忠成KTV门口,用陶某的电话报了警,后来回到打架现场,见张某某睡在地上。

李某甲证实:2013年4月24日19时30分,我在昆明市农业机械技术学校门口的值班室值班,21时许,我听到从学校大门口左侧传来“你要赔我电动车”的声音,看见有些电动车在相互追逐,车上还带着人,其中后面的一辆冲到前面两辆电动车中间,把右侧一辆电动车撞倒,但人没有倒,后面追赶上来的电动车上的男子从自己车上提起U型锁,打在被撞倒电动车后排上坐的男子后脑部,当即被打的男子就倒在地上,没有起来。其他被追赶的电动车和追赶的电动车相互殴打起来,双方车上的人都下来提起各自车上的U型锁,其中被追赶方的一名男子沿着老海埂路向南二环方向跑去,追赶方的三名男子追上去,围着该男子在路边绿化带里进行殴打,也是用U型锁打的,被打男子挣脱后,又向前跑,被追赶方的一名男子跑进农技校大门里,在跑的时候,追赶方提着铁锤的那名男子也追过来,并把手上的铁锤扔出砸向被追赶的男子,但没有砸到人,砸在大门口的墙上,锤把和锤子就被甩断了,甩在进大门左侧一边的地面上。被追赶的男子跑进农技校院子后,那些男的追进大门时被我拦在大门外,他们就返回电动车旁,拿起地上的U型锁,用手抓住倒在地上的那名男子头部砸了两下,随后三个人骑三辆电动车向南二环方向走了。

刘甲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我和我单位的门卫李师在单位门口站着,当时单位正门口聚集了两伙骑电动车的人,刚开始他们双方用电动车锁互相打,过了一会其中有一方的人被打跑了,其中一名男子往我们单位的院子里面跑,另一名男子手里拿着电动车的锁在后面追,我们没有让追打的那名男子进来,他就返回去了,其他人都四处跑散了。几分钟后我看见有三、四个人返回现场好像用锁在砸电动车,看不清他们在打什么,几分钟后这些人骑着电动车走了,我远远看见地上睡着一个人。

严某某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上21时左右,我驾驶我的轿车路过云纺商业区路段的时候,突然听见公路对面有碰撞声,我看见公路对面永昌路口处有四五辆电动车撞在一起,骑电动车的八九个男子丢下电动车打起架来,打的还比较凶,打了两三分钟就跑了,我看见有一个人往西昌路方向跑,其他人往永昌小区方向跑,停在现场的四五辆电动车都没有人骑,我看见后就用手机报了110。

第四组:被害人陈述

陶某某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上8时左右,我下班后骑着电动车带着工友张某某路过西昌路,在十四军大门对面的马路上与一辆电动车发生擦碰,骑这辆电动车的男子下车对我们说挂在他电动车前面的空压机撞坏了,他要让我赔600元钱,我说赔偿50元,后来就赔偿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我和张某某身上都没有带钱,张某某就打电话给我们住在一起的朋友,让他们拿钱过来。何某和何某甲过来后他们也说只赔偿对方50元钱,说身上没有多余的钱,后来何某甲打电话给陶某、夏某让他们过来,当时对方已经打电话喊了七八个人在旁边站着。陶某和夏某过来后,仍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一直争执了一个多小时,后来交警也来调解,但没有协调好。后来对方说不要我给他赔钱了,我们就骑着电动车从西昌路向老海埂路方向走,对方男子打电话喊来的那些人骑着电动车朝我们前面去,我带着张某某骑到老海埂路靠近永昌小区时,骑在我们后面的三名男子就加速超过我骑的电动车,手里拿着钢管、U型锁、刀朝张某某的背部打,我赶紧把电动车停下来,骑在我前面的约有十几人就掉头回来,围着我们打,当时围在张某某周围的人也多,他没有跑出来,我和何某甲、何某、陶某都跑出去了。后来我返回现场看到有很多群众围在周围还有120的救护车,我和陶某、何某被拉到了医院。

陶某证实:2013年4月24日18时30分,我接到陶某某的电话,他叫我把他的电动车钥匙和钱包带到西昌路上,我就打了一辆电动车过去,在路上遇到陶某甲、夏某,他们也是接到陶某某的电话要往西昌路去。到了之后,我听张某某、陶某某说他们骑电动车和一些四川人发生碰撞,对方要300元,他们只愿意赔50元,由于双方达不成协议交警就走了。当时是21时30分,我们向豆腐营方向走,走的时候有陶某某、何某、何某甲、张某某,陶某甲和夏某,当我们骑到西昌路豆腐营附近时,对方就有十多个人,有的拿电动车锁,有的拿钢管,还有刀,堵着我们开始打,当时太乱了,我只记得打我的三个人,他们三个用钢管和U型锁打我,我就赤手和他们打,大约一两分钟后我看见有人拿着刀过来,我就朝着路边有家KTV方向跑,路上遇到何某甲,何某甲打电话报110,警察到现场后,我们两个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过了一会120的车来了,带我、何某、陶某某去了医院。打我的三个男子的特征我记不清了,他们打我的时候都在背后下手。

夏某证实:2013年4月24日19时左右,我接到何某甲的电话,说他在西昌路出事了,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就打了辆电动车往西昌路赶,到那里后看见陶某某和对方协商,到21时左右双方没有商量出结果,对方的人就说双方互相还了车钥匙就算了,交警也同意了。我之前听见对方的一个人和他们其他人说让他们先到前面去把家伙准备好,我们认为他们要打我们,在对方离开后我们就把听到的跟交警说了,要求交警送我们一下,交警骑着摩托车把我们送到西昌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我们过了红绿灯顺着老海埂路继续走,走到云纺商业区对面时,对方的车突然从后面冲上来打我们,我往路边巷子里跑,过了五六分钟我出来后,发现张某某睡在打架现场,其他人都受伤了,对方的人已经不在现场。

何某证实:2013年4月24日19时许,张某某打电话给何某甲,向何某甲借钱,并让我们过去西昌路十四军门口对面,后来我们一起过去了,到场后张某某说陶某某骑电动车撞到对方了,对方要求赔偿,后来我听对方有人说要和平解决,张某某就说走了,我跟着张某某坐在他的电动车上朝老海埂路方向走,对方很多男子跟着我们,我们有些害怕就让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送我们一段,到了环城南路和西昌路交叉路口后交警离开了,我们继续朝老海埂路方向走,刚过环城南路和西昌路交叉路口那些男的就追上来打我们,我坐在张某某电动车后座上,被一个男的从我左侧用U型锁打在头上,张某某是谁打的我没有看清楚。

第五组: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24日18时,我从小西门帅客宾馆工地下班准备回家,我和我哥哥聂某甲各自骑着一辆电动车,当行驶到西昌路一个部队大门对面时,我被一辆电动车撞倒在地,对方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穿红衣服染黄头发,另一个穿红色衣服。当时空压机被摔坏了,我拔了对方电动车的钥匙要求他们赔偿,对方不想赔。因为空压机是我们老板聂某甲的,聂某甲就打电话给他,让他过来看,聂某甲骑电动车到来后,对方也打电话叫来了两个人,我们双方理论期间对方的人又打电话叫来了4个人,这四个人是开车来的。我怕对方打我,也分别打电话给我老乡廖某某、我妻子的哥哥廖某甲,我说我在西昌路上被人撞了,空压机被撞坏了,对方有好几个,还在打电话叫人,你们过来看一下。廖某甲他们赶到后和对方的人协商仍然没有结果,廖某甲就报了警。交警来了之后说对方负主要责任,我要求赔偿200元,对方只赔50元,而且对方的火气越来越大。廖某某说他打电话给其他人,就打了电话,他打给谁我也不知道,过了一会就来了两三个人和我们一起,这些人我都不认识,双方又理论了半个多小时还是没有结果,我就说不协商了,把对方的电动车钥匙还给他们。这时廖某某叫来的那些人就说他们要先走了,我答应了,但是让廖某某在前面等我一下,然后他们就向前卫方向先走了,后来对方的人也全部走了,剩下我和聂某甲、聂某甲,我们三人各自骑一辆电动车在环城南路和西昌路的十字路口遇到红灯,在等红灯时我接到廖某某的电话问我“怎么办,要不要打?”我说随便,廖某某说还有两个人在事故现场,让我去接一下,我回到事故现场去找人,但没有找到。后来我沿西昌路返回,到了海埂路云纺商业区的大路上我看见一个穿红衣服的人躺在地上,旁边停着一辆电动车,我也没看继续向前行驶,快到下穿隧道时接到廖某某的电话说他把事情摆平了。晚上22时我又接到廖某某的电话说对方死了一个人,穿着红衣服,在海埂路上。后来我打电话给聂某甲、廖某甲商量怎么办,也没商量出结果,我就一直在家里躲着没去上班,直到被警察抓住。

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24日19时,我在家吃饭时接到聂某某的电话,说他在西昌路被人撞了,在我这里买的空压机被撞坏,叫我把卖空压机的发票存根送过去,聂某某的小舅子廖某甲过来接我。我们到场后我看见聂某某、聂某某的哥哥、聂某某的老板,和聂某某相撞的对方有四个人在那里吵,我看了一下空压机,就是一个空气阀门坏了,掉了点漆,可能几十元钱就可以修好,我把情况告诉了聂某某。后来来了一个交警,叫双方协商解决,我听见聂某某叫对方赔200元,对方只赔50元。聂某某就说对方人太多,不需要对方拿钱给他了,他想私了,教训对方一下,叫我喊几个人来。我就打电话给朱某某,让他叫几个人过来。20分钟后朱某某和聂某乙以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赶到现场。因为对方的态度很强硬,我们都有点生气就商量不要钱了,等交警走了教训他们,朱某某他们也同意了。之后聂某某告诉交警我们自己协商处理,交警就走了,对方的人也骑电动车跟着交警沿西昌路往老海埂路方向走,聂某某的哥哥骑电动车跟着对方,走了一段路后朱瑞华、聂某乙骑着电动车追上来,他们问是不是这几个人,聂某某的哥哥说是的,聂某乙就拿钢管打了对方一个人,打了一钢管就把对方连着电动车一起打倒,那个路段比较窄,对方的四辆电动车撞在一起倒了,朱瑞华叫来的一个长头发男子和聂某某的哥哥就拿起电动车上的U型锁去打人,我在前面十多米的地方停下车看了看就回家了,我没有动手。第二天聂某某、聂某某的哥哥我们在一起商量怎么办,我提议不管警察以后找到谁都不要说别人的事,他们都同意。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24日20时许,我和聂某乙、廖某某、普某某三个人在铁路工人小区加班,我接到廖某某的电话说他撞车了,对方有十多个人,可能要打架,让我赶紧过去,我和廖某某、聂某乙、普某某一起赶到了西昌路十四军大门对面。廖某某看到我之后就让我再约几个人来,并对我和聂某乙、廖某某说让我们听他的,他叫我们打我们就打。随后我打电话给在船房村干装修的李某,并带着冯某某、冯某某、霍某某、聂甲、聂乙、贺甲来了。这时廖某某对我们说,对方的人撞着他们的车,把车上空压机撞坏了,对方不但不赔偿还叫人来打他们,他们咽不下这口气才叫我们过来,如果对方还是不赔钱就打他们一顿。后来廖某某和年纪较大的男子去和对方交涉,对方还是不愿意赔偿,年纪较大的男子就对我们说该打就打。我们说好由廖某某和一个较瘦的男子骑电动车上前拦对方的人,其他人骑各自的电动车跟在后面,廖某某把对方拦下来后我们就上去打。随后我们跟着对方到海埂路某某KTV那个红绿灯不到一点,看见廖某某把对方的人拦下来,我就提速冲了上去,对方一个穿黑色风衣的男子骑着电动车和我撞到一起,我左手拉住他的衣领,右手从车踏板上拿起我的U形锁打了该男子头上和身上三四下,廖某某上来给了那个男子一脚,那个男子丢了电动车就跑,我追上去没有追到。我折回打架现场时对方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提着刀想上来砍我,但是他见到我手上拿着锁就往路边一个大门里面跑,我和我们这边穿黑衣服拿着刀的男子一起追上,但被门口的保安拦了下来。我折回来打架现场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躺在地上,我用U形锁在他的大腿上砸了一下,他半个身子就坐了起来,正好廖某某也拿着U形锁过来,就朝该男子头部打了几下,接着我又用锁朝着旁边倒在地上的黄色电动车大灯处砸了一下。当时我看见对方好几个流血了,我就跑回住处,第二天看见新闻上说我们打的有个人死了,后来我和廖某某去了普某某家躲着,直到被警察抓获。

被告人聂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4月24日18时,我从工地下班准备回严家村,我和弟弟聂某某各自骑一辆电动车,聂某某电动车上拉着一台空压机,我们行驶到西昌路一个部队大门口对面时,有两个穿红衣服的人骑一辆电动车与聂某某发生了碰撞,聂某某和对方商量怎么处理,在商量期间对方打电话叫人,总共来了八九个,聂某某也打电话给聂某甲、廖某某和廖某甲,我听见他让廖某某把空压机的发票带过来。廖某甲到场后打电话叫了交警,在交警调解过程中,廖某某时不时把聂某某叫到旁边说话,后来廖某某就叫来了十个人,所有这些人我都不认识。后来聂某某说不要对方赔偿了,廖某某就让他叫来的人先走,对方的人和交警在一起走,我和聂某某跟在他们后面,到了西昌路上的一个红灯,交警走了,对方继续往海埂路上走,我过了红灯继续跟着对方的男子,聂某某在等红灯没有跟过来。这时我旁边来了一个骑车的人,问我是不是前面那些人和我们发生事故,我说“嗯”,这些人就一起冲到对方前面,将对方的车撞停在路上,接着我也撞了上去,我撞上去后,和对方一个穿蓝色衣服,上面印有装饰公司标志的男子打起来,打到哪里不清楚。这时有人把我们隔开,我看见对方一个男子拿着U形锁向我走过来,我也从电动车上拿了一把U形锁向他走过去,他就朝路中间跑,我也没有继续追。后来我有点害怕,就骑电动车先跑回家了,后来廖某某叫我和聂某某去了他住处,告诉我们对方有个人被打死,大家有点慌了,就商量怎么说,之后我就在公园里躲着,吃住都在里面,晚上睡在草坪上,后来我老婆劝我自首,我就来自首了。

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接到李某的电话说有急事让我去船房新村口,我到村口看见李某、冯某某、聂治、聂乙在那里,我们一起找了辆白色的面包车来到一处两辆电动车发生碰撞的地方,当时有交警在现场,我们在距离发生事故现场几十米的地方等着,廖某某过来给我们发烟,朱某某过来和我们打招呼。发完烟后李某和廖某某在旁边说了会话,李某提出去事故现场看看,廖某某、朱某某带着李某去了现场,他们之间说了什么我不清楚。看完现场后三个人一起过来,说对方的人已经走了,朱某某当时还说“追上去”,然后朱某某骑电动车带着陶金某,廖某某骑电动车带着一个女的,我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骑电动车在后面。后来朱某某的电动车和对方男子的车撞在一起,双方就发生了打架,对方一名男子拿东西来打我,具体拿了什么我没看清楚,我就从电动车上抽了一把50厘米长的西瓜刀去挡,用西瓜刀在空中划了一下,但是没有打到对方。后来我转身看见对方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在地上想爬起来,朱某某和廖某某就跑过来按住这名男子,朱某某用U形锁打了该男子大腿,廖某某朝该男子上身打,打的具体部位我没有看清,打完架后,我和陶金某坐着朱某某的电动车,廖某某带着他女友一起离开了现场。

被告人聂某乙供述供认:2013年4月24日晚上8时左右,我和朱某某、廖某某在北市区一个小区加班,廖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说在西昌路部队门口发生争执,叫我们都过去看一下,我们三个就骑着三辆电动自行车过去了。我们到达的时候看见聂某某、廖某某、还有一个岁数大一点的男子在和对方十来个男子理论,当时交警也在,但是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谈拢,这期间廖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七八个老乡,廖某某打电话的时候聂某某也在旁边。谈到最后双方都有一点火气,聂某某就和我说,等交警走了以后到前面等着,对方的人过去了就打他们一顿。等交警走了之后,对方的两三个人骑着电动车往老海埂路方向走,廖某某骑电动车跟着他们,我们其他人跟在后面,快到西昌路与环城南路口时朱某某就对我说后面还有人没有跟上来,叫我去接一下,我就停下来,廖某某、朱某某、廖某某还有廖某某从船房叫过来的两个男的就追过去,后来陶金某把对方一个用钢管从电动车上打下来,其他人就围上去打,我见状就骑电动车返回交通事故现场去接人,接到人后来到环城南路与西昌路口时,我遇到聂某某,就告诉聂某某后面还有人,叫他去接一下,聂某某叫霍某某骑他的车去接人,然后他坐上我的电动车,我带着他往老海埂路方向走,走到云纺商业区对面公交站台附近,我们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睡在路上,旁边倒着两辆电动车,我没有停又往前走,这时聂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叫我去南华小区,我就拉着他们去南华小区。两三天后我从电视上看见云纺那里打架死了一个人伤了三个,直到昨天晚上我在官渡区中营村某某网吧上网时被警察抓了。

被告人普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24日我和廖某某、朱某某、聂某乙在一起做装修,晚上有人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在电话里说“咋个打,要钢管还是要哪样”。后来我们一起赶到了西昌路,双方因为交通事故在扯皮,那些人我一个都不认识。廖某某、朱某某、聂某乙、陶金某和其他人共十几个男子在一起聊天的时候,我听见有人说到要打架。随后廖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我、朱某某带着陶金某去了打架现场,陶金某用钢管打了对方穿东美装饰字样衣服的人背部一下,对方就倒了,廖某某、朱某某拿着U形锁冲了上去,双方就打了起来。我看见朱某某和廖某某用U形锁打了躺在地上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朱某某和廖某某分别用各自的U形锁打在死者身上,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在现场有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穿一身黑色的衣服,脚上一双人字拖鞋,我问朱某某他们这个男子叫什么名字,廖某某告诉我拿刀的男子是冯某某。到了4月25日晚上廖某某和朱某某到我的住处,说他们打架重伤三个,打死了一个,他们准备跑,但跑到哪里都跑不脱,所以就到我这里来。后来几天他们几乎都没有离开,出门就是去上厕所,买菜都是我一个人去,与外界联系都是用我的电话,他们用我的电话联系过叫他们打架的人,但没有联系上。就这样直到2013年4月30日警察去家里我们抓到了派出所。

被告人廖某某(未成年人另处)供述供认:2013年4月24日20时许,廖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说他在西昌路撞车了,对方有十几个人,叫我们过去打架,我们到现场后看见和廖某某在一起的还有四五个人,廖某某过来和我们说对方把他的空压机撞坏了,赔偿没有谈拢,有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聂某某)说一会该打的打,该砍的砍。朱某某打电话叫了陶金某,让陶金某带些刀和钢管去西昌路,陶金某是骑电动车一个人过来的,他来的时候用一件旧衣服包着工具放在他的电动车脚踏板上。随后廖某某对我、朱某某、聂某乙、陶金某说,让我们四个人骑着电动车慢慢走,在前面50米左右的红灯口等着,我们按照他说的在红灯口等着,其他人还在交通事故现场。过了20分钟左右,交警陪着对方的人离开了现场,交警走后廖某某骑电动车过来叫我们追上去打对方的人,廖某某就和我们四个人一起骑电动车去追,快到某某KTV时追到了对方,我们骑到前面堵停了对方的电动车,陶金某用钢管打了一个衣服上有“东美装饰”字样的人,朱某某拿一把U形锁在打对方一个黑衣男子的背,我看到后也拿一把U形锁去追打那个男子,追到以后我们互相用脚踢,最后他跑了,我回去骑电动车,我看见朱某某和陶金某从某某KTV旁边的小区走出来,陶金某手里拿着钢管,朱某某拿着U形锁,在我电动车旁边的地上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我忙骑着电动车往隧道走,朱某某、聂某乙、陶小某骑电动车跟着我。当天有一个叫冯某某的重庆忠县人,也是廖某某喊来的,冯某某后来在现场也参与了打架,他当时手拿着一把50厘米左右长度的刀。普某某当时在交通事故现场,后来坐着我的电动车到了打架现场,廖某某说要打对方的时候普某某也在场。打完架后第二天普某某打电话给我,我把事情实情都告诉她,并说我和朱某某去她那里躲几天,她说可以的,我们就坐车去了她的住处,她也知道我们打死人的事,但是什么也没说,我们两个吃住都在她家,躲了几天就被警察抓了。

第六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安民警在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严加地村某号四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后,在出租房内提取聂某某作案时所骑电动车一辆及作案时所穿衣裤等。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将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丢弃在姚家村43号一楼铺面内,公安民警在其带领下在铺面房间内提取黑色锁套,银色透光锁底U型锁一把。

被告人聂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聂某甲、冯某某、聂某乙、普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昆明市西昌路189号门前马路上;作案现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老××路××号门前马路上。被告人朱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丢弃作案工具U型锁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姚家村43号一楼铺面。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普某某带领指认窝藏地点位于官渡区官渡古镇罗峰村出租房。

扣押被告人聂某某电动车一辆、外衣、旅游鞋等物品及被告人朱某某电动自行车U型锁一把。

经辨认人张某甲辨认,死者即其儿子张某某。

廖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聂某某、聂某甲、廖某某出现在交通事故现场。聂某甲辨认出聂某某、聂某甲、廖某甲、廖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出现过。陶某某辨认出廖某某、聂某某、廖某甲三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出现过,聂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及打架现场都出现过,并参与了打架。夏某辨认出廖某某、聂某某、廖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出现过,聂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及打架现场都出现过,并参与了打架。陶某甲辨认出廖某某、聂某某、廖某甲三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出现过,聂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及打架现场都出现过,并参与了打架。何某甲辨认出廖某某、聂某某、廖某甲三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出现过,聂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及打架现场都出现过,并参与了打架。何某辨认出廖某某是在老海埂路上参与打架的男子,聂某某、廖某甲、聂某甲均在交通事故现场出现过。李某甲辨认出朱某某用施工锤追打另外一名男子,随后又用电动车锁砸躺在地上红衣男子的头部。聂某某辨认出聂某甲、聂某甲、廖某某、廖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出现过。廖某某辨认出聂某某、聂某甲、廖某甲是在交通事故现场出现过的人,聂某甲、朱某某、聂某乙、陶金某、廖某某在打架现场出现过。朱某某辨认出李甲、聂某乙、廖某某出现在交通事故现场,廖某某出现在打架现场。聂某甲辨认出聂某某、廖某某、廖某甲、聂某甲在交通事故现场。聂某乙辨认出霍某某、廖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聂某某、陶金某、李甲、普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出现过。普某某辨认出廖某某、朱某某、聂某乙、陶金某在交通事故现场出现过,其中廖某某、朱某某、陶金某参与了打架。廖某某辨认出廖某某、陶金某、朱某某、冯某某、普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和打架现场都出现过。

第六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聂某甲、冯某某、聂某乙、普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以上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聂某乙在明知会发生打斗的情况下,到现场实施帮助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普某某明知发生犯罪事实而为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提供住所、藏匿行踪,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乙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起因虽为双方纠纷,但升级为群体斗殴系被告人一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携带器械至案发现场,被告人聂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聂某甲、冯某某、聂某乙等人的共同行为导致本案后果发生,故关于被告人聂某某所称“我叫人到案发现场的目的并非伤害对方,我也没有动过手”,被告人廖某某、聂某甲、冯某某、聂某乙所称“我未动过手打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聂某甲、冯某某、聂某乙家属代为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2.1万元,其中,聂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5万元,廖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万元,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1万元,聂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5万元,冯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5万元,聂某乙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0.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六被告人均予以谅解;被告人聂某某、廖某某、聂某甲、冯某某、聂某乙家属已代为赔偿受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3万元,其中,聂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0.6万元,廖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0.6万元,聂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0.4万元,冯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0.5万元,聂某乙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0.2万元,受害人何某对五被告人均予以谅解。综上,被告人聂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聂某甲、冯某某、聂某乙能主动向被害人及亲属赔付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某某、聂某甲、聂某乙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和司法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六、被告人聂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普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艳婷

代理审判员 谷 怡

代理审判员 程思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云萍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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