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李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189)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2385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湖南省衡阳市人。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丹,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两被告以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均消极对待拖延时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140000元借款实际是原告在2013年底与被告在百大新天地合伙开店的合伙资金,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交付的140000元款项,但该款是合伙款,而不是借款。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谭某某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是由其亲笔所写,但提出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才写的。

被告李某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借条)、证据二(收条),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杜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李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李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杜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借到谭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壹拾零肆万元正(¥140000元),月息2分,共计2800元整每月支付一次,本金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140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谭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2015年4月8日,原告谭某某持“借条”及“收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杜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对收到原告谭某某的款项人民币140000元无异议,但提出该款系原告谭某某用于与其合伙开店的合伙资金,“借条”及“收条”均是在原告谭某某的逼迫下出具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谭某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李某对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人民币140000元并无异议,但提出该款并不是借款而是合伙资金,“借条”及“收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主张。针对提出的上述主张,被告李某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借条”及“收条”是受原告的胁迫,故对被告李某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间即因该“借条”及“收条”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李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产生于被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就诉争借款双方约定过为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约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杜某某依法应当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李某、杜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某);其余诉讼费人民币1550元退还原告谭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杜华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芝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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