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74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法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201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丹,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了自己和云南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关于武定县2012年保障房建筑工程的协议,并以发包该工程的劳务为由,与被害人费某某(男,37岁)在本市西山区兴苑路四通茶室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收取工程保证金160万元。后又以工程上急需用钱为由向费某某借款25万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已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某某CBD商务中心区一标段土建工程,并以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曾某某(男,41岁)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3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已取得某某CBD中心商务区——主体结构工程,并以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洪某某(男,40岁)签订劳务机械辅材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同时向洪中均借款1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发包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给被害人洪某某为由,以江西中煤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洪中均签订协议,收取洪中均该工程业务用款35万元,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洪中均借款3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和普洱万豪签订过合同,交过80万的合同保证金。东三环的项目,是承包过来的,没有签订合同及发包文件,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转账到潘怀松的账户上。其公司和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他们在某某给其开了个户,授权其做这个工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费某某扭送至西山经侦大队,费某某称他于2012年11月27日到大队报过案,他被李某某以楚雄州武定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为由,合同诈骗了他的185万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7月26日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费某某,并对费某某说其在云南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拿到一个工程,是建造武定2012年度保障性住房,其已经和云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费某某就说想做这个公程的劳务分包,其就说要交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伪造了一份其和云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是云南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的黄雄、沈长建与其签订了一份武定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劳务工程,甲方是黄雄、沈长建,乙方是其自己)。但双方的名字都是其自己签的,协议上的云南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武定县2012保障性住房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是黄雄提供的,是真是假其不清楚。2012年7月26日其打电话将费某某约至西山区高支队旁边的四通茶室,其将伪造的分包协议拿给费某某看,双方签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上写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费某某就拿了110万元现金,并说剩下的50万元去农业银行转帐。其在茶室内写了一张收到160万元的收条给费某某,并让其等通知进场。到了8月9日,其又打电话给费某某让其赶快交40万元就可以进场施工了,并再次将费某某带到武定的工地上去看,回来后费某某又拿了25万元现金给其,其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给费某某。之后其就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被对方扭送至公安机关。

2、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其在昆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说他在云南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拿了一个工程,已经和云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武定盖保障性住房。给其看了一份他与云南某某集团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沈长建签订的合同。因为其在昆明主要在做建筑方面的工程,就与他谈让他把整个工程转包给其,他说只要其和他签订合同,保证其一个月内进场开工。2012年7月26日,其与李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按协议内容,其要向他缴纳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签订合同两天内要交给他160万元工程保证金,他通知其进场后补交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协议签订的当天下午,其支付给了他110万人民币现金,随后其又银行汇款了50万人民币给他。他收到其的16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让其等着进场开工就行了。2012年8月9日,李某某打电话说工地要开工了,让其再交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给他。后其又给了他25万元的现金给他。他一共给了其两张收条,但25万元这张他是以借款的名义写给其的。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某。云南云海工程公司武定县2012年保障房(二标)项目经理沈长建是其亲戚,因李某某欠着其的钱,就想和李某某合作去做这个项目的劳务。还把相关资料发给李某某看过,但李某某要价太高就没有合作了。2012年8月,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要找其谈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并搭着其的车一起去了工地,回到昆明后李某某打电话说东西掉在车上了,并叫人来拿。其在车上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一枚印章,当时也没有注意看,就交给了李某某安排来拿东西的人让其转交。该工程的劳务是其本人的云南建雄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下来,工人于2012年9月份进场施工。后来曾有人打电话问项目部是否和李某某签过劳务分包合同,但事实上项目部从来没有和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云南楚雄武定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项目经理,该项目是云南云海工程公司和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其和云南云海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管理。项目部是从2012年7月开始组建,进场施工是在2012年10月。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7月7日从云海工程公司领取,其带到武定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险柜内放着,使用的话要进行用途登记,一直有专人看管,没有离开过项目部,也从未借给过他人使用。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其在李某某的公司打工。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16点多钟,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找一个叫黄雄的拿东西,并告诉其黄雄的电话,其跟黄雄联系后约好在昆明北站雄业大酒店对面的加油站,黄雄拿着一个红色的塑料袋给其,里面装着一枚印章,黄雄说把东西交给李某某就行了。后李某某在第二天找其将章拿走了,公章的内容大概是武定县保障性住房项目章。

6、书证:《劳务分包协议》(由费某某提供),协议签订时间:2012年7月26日,工程名称:武定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甲方:李某某、乙方:费某某。

7、书证:《收条》一份,时间:2012年7月26日,合同履约金160万;《借条》一份,时间:2012年8月9日,借现金25万元。

8、书证:《证明》两份,由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武定县2012年保障房(二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实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2012年保障房(二标)项目的公章,从未借以他人和单位使用;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2012年保障房(二标)项目的劳务分包项目,其工程部至今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包过此项目。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0201),由云海工程公司提供,合同名称:武定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发包人: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名称:武定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发包人: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承包人: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武定县2012年保障房(二标)项目经理部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还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中旬,曾某某听说其手上有某某CBD商务中心区土建工程一标段的建设项目,想向其承包土建的劳务分包。其将其和甲方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某某CBD商务中心区建设工程的合同给曾某某看。后曾某某对其说决定做某某CBD商务中心区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和辅材机械分包。其提出签订完合同后要交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保证7天内进场施工。曾某某说他签订完合同后只能给其30万元,等进场后他再补交剩余的70万元。2011年11月28日,其和曾某某签订了某某CBD商务中心区土建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机械辅材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完后,曾某某从其卡上转了30万元给其。其收到钱后写了一张收条给他。过了7天后曾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其问什么时候进场,其就以各种借口拖着他。2012年5月曾某某找到其,对其说给其的30万元是他借高利贷的钱,利息是10%,共18万元,让其承担,其同意了,让其写一张向他借款48万元的借条给他。其就写了一张向他借款48万元的借条给他,他就把其写的30万元的收条给了其。其和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过某某CBD商务中心区承包合同。其是用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其和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共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第一份某某CBD商务中心区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其和倪某某签订的,第二份某某CBD商务中心一区道路及样板房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公司余某和倪某某签订的。因为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内部股东变动我公司委托武辉和李某甲签订了第三份某某CBD商务中心一区道路及样板房工程施工合同。其把从曾某某那里收到的30万元钱交给了倪某某。其是通过建设银行现金转存的,存单在其家里。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其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李某某手中有工程要发包,同李某某见面后,李某某介绍了某某CBD商务中心区一标段土建工程,并且还把他用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一张200万的保证金收据给其看。他说这个工程是真实的。后,在同李某某谈工程单价和保证金的事宜上,李某某称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交100万的工程保证金,签完合同后7天内进场。其称,签订合同的时候只能给30万。2012年11月28日,其和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签完后李某某就叫其缴纳保证金,其通过工商银行转了人民币30万元到李某某工商银行卡上。李某某就在银行写了一张收到其保证金30万的收条给其。

3、《某某CBD商务中心区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机械辅材承包合同》,业主方:某某某某房地产;发包方(甲方):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表:李某某;承包方(乙方):昆明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表:曾某某;签订日期:2011年11月26日。

4、《借条》,借款人:李某某,借曾某某现金48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2月20日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洪某某,其向洪中均说其在昆明某某县有一个某某CBD中心商务区工程的劳务和机械辅材项目给洪中均做,但要交纳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给其。2012年3月2日其就和洪某某签订了某某CBD中心商务区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机械辅材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洪中均交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给其,其又向洪某某借了10万元,其说等开工了转为保证金。其开具了一张交某某CBD项目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和写了一张其向洪某某借10万元的借条给洪某某。过了几天,其和洪某某去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找孔主任问工程情况,孔主任对其和洪某某将快开工了叫回去等通知。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0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介绍说自己在昆明市某某县有一个商品房的建筑工程,可以将该工程的劳务和机械工程分包给其做。2012年3月2日,其和李某某签订了劳务机械辅材承包合同,当天其就缴纳了某某CBD项目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同时李某某说还要借10万元钱,说开工之后转为保证金。2012年3月2日其交纳了共计60万元给李某某。但是之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李某某一直没有退还其的工程保证金。

3、《收据》,2012年3月2日李某某收到洪某某某某CBD项目工程保证金50万元。

4、《借条》,2012年3月2日李某某借洪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劳务机械辅材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某某CBD中心商务区项目——主体结构工程,甲方: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洪某某。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还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3月15日其又对洪某某说其拿到昆明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这个工程可以给他来做,但要交3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和图纸押金5000元给其。当天,洪某某就拿了15万元的现金和5000元的图纸押金给其,又从工商银行转了20万元到其工商银行的卡上。其拿到钱后,就写了一张向洪某某借35万元钱用于东三环×××路保障性住房工程业务用款的借条和一张收到洪某某三号地块图纸押金5000元钱收条给洪某某。到了2012年4月11日,其做了两份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合同拿给洪中均签字,洪某某签完字后,因为其还没有拿到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其以要把合同拿回公司盖章为由,把两份洪某某签字的合同拿回来。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其是用自己的名义和洪某某签订的合同。其和洪某某签订的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合同记不清放在什么地方了。其从洪某某那里收到的125万元用于补其他亏损项目了。其没有拿到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

2、被害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到了2012年3月15日李某某又说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可以交给其来做,但要交纳35万元工程保证金和图纸押金5000元给他。当天其又交纳了35.5万元现金给李某某。到了2012年4月11日李某某拿来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合同和图纸,其签完字后李某某说要加盖公司印章,所以又把合同拿走了。到了2012年4月20日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其还需要交纳30万元保证金,其就又在4月20日当天交纳了30万元给李某某。所以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其共计交纳了65万元现金给李某某。后来两个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李某某收取的保证金也一直没有退还也不见面。到了5月份其去东三环方旺片区保障性住房工地上看,已经有人在里面施工了,其就知道被李某某骗了。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合同是以江西中煤集团公司的名义和其签订的。李某某和这两个公司应该是挂靠关系。

3、《借条》,借款人:李某某,借洪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用于东三环×××路保障性住房工程业务用款。时间:2012年3月15日。

4、《借条》,2012年4月20日李某某借洪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

5、《证明》,由昆明市级统建保障性住房方旺片区第三施工段出具,证实昆明市保障性住房方旺片区项目(东三环)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建。此项目中的三号地块(第三施工段)与李某某及江西中煤集团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6、《情况说明》,由云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性住房(廉租房)项目监理部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证实昆明市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性住房(廉租房),主包单位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单位:昆明未来城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分一期、二期,其中一期工程基本完成进入收尾阶段,二期开始开挖基础阶段。本工程与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煤集团公司及李某某无任何业务往来。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还另外出具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声明》,由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实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关于某某CBD中心商务区项目有过工程业务往来,也不了解李某某是不是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某某CBD中心商务区项目的名义对外所做的一切事情与其公司无关。

2、投资建设项目备案证(寻发改投备(2011)0050号),证实:申办企业: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项目名称:某某CBD中心商务区(一期),项目建设地点:某某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东仁路以东,月秀路以北。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6月;计划竣工时间:2013年6月。

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4日李某某让其以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云南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GF——××××——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代表李某甲先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云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也跟着在合同上项目负责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一共四份,李某甲说合同签完了,叫其交10万元的诚意金给他,李某某说钱的事情其不用管。李某某没有履行其和李某甲所签订的合同,因合同是其和李某甲所签订的,李某甲经常打电话给其,让其尽快去交保证金,其就打电话给李某某说甲方要求尽快交纳保证金,李某某就用各种借口说他会去交的。

4、《情况说明》,由西山分局出具,证实本案的证人倪某某、余某、李某甲、余某某四人无法联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办公室及住处均未找到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及物证。

5、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徐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两份: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0201),工程名称:某某CBD中心商务区项目——中央主轴景观大道和3﹟地块沿街商铺、样板房建设。发包人:云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某甲;承包人: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武辉;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2月24日;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0201),工程名称:某某CBD中心商务区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发包人: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倪某甲;承包人: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某;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9月26日;

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证人余某、任某某出庭作证:

1、证人余某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李某某用重庆某某公司的资质,李某某取得了某某CBD工程,交过30万的现金,2012年从建行转到某某公司。万豪公司的倪某甲商讨完合同细节后,就盖了万豪公司的章,然后其就拿着回去某某公司盖章了。

2、证人任某某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黄雄将公章拿给其的。

经辩护人申请调取,公诉人庭审中出示了:

1、李某某以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某某CBD中心商务区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0201)。

2、银行电汇凭证的复印件,由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给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摘要:砖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二起及第三起犯罪出示的三份建设工程合同,均显示被告人及其委托其他人以重庆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某某CBD中心商务区工程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而由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显示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关于某某CBD中心商务区项目有过工程业务往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公诉机关未能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证实,故本案中李某某是否取得某某CBD中心商务区项目工程及是否具有发包的资质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本院依法对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采信的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了自己与云南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关于武定县2012年保障性建筑工程的协议,虚构自己从云南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拿到武定县2012年保障房建筑工程,并以分包该工程为由,于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费某某在本市西山区兴苑路四通茶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收取合同履约金现金人民币110,同时,被害人费某某又从银行转帐50万元至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在茶室内写了一张收到160万元的收条给费某某。2012年8月9日费某某又支付被告人李某某2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

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发包东三环某某某区某号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给被害人洪某某为由,收取洪某某该工程业务用款35万元,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洪某某借款3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万元、退赔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雅欣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人民陪审员 邝 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颖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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