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张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26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登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月息4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借款人不能按月偿还利息之日止,逾期不还的,月息照旧。该借款合同中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6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2年7月16日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借条上载明:必须月月付利,用车子、房子、装机作为抵押,两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36万元及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98026元、逾期利息74506.50元,合计1732532.50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分别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6万元、20万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与两被告96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原告与两被告2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96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与两被告2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交相关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计人民币9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吴某某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为5544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利息122892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吴某某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为145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确认吴某某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吴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万元,该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是按100万元本金计算,对于每月超出部分1.83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吴某某每月另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5000元至2013年3月,2013年4、5月偿还的本金为18000元/月,故除去利息,吴某某累计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405600元,至2013年5月17日吴某某尚欠被上诉人该笔借款的本金为5544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96万元本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属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有违民事诉讼处分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6日吴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某实际提供的贷款为145000元,而不是20万元。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无权对该笔借款主张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3、本案两次借款均为吴某某单独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合同和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上虽有张某某的签名与手印,但并非张某某所书写和按捺,对于合同的内容,张某某也从不知情,其并非该两份合同的主体,故其当然不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自2013年1月31日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是付到2013年5月17日;对“2012年7月16日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还款付息到2013年5月17日,20万元的借款扣除了55000元,实际只支付了145000元本金。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100万元的借款已还了186000元的本金。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还款到2013年5月17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20万元的借款,一部分是现金支付,一部分是银行转账,原审认定本金为20万元正确;186000元是上诉人还的利息,并不是本金。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针对其所提事实异议及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持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要求两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对于借款合同中所涉的10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自认借款本金为960000元,分三次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交付,40000元为预扣一个月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上诉人不能按月偿还月息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960000元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405600元借款本金,只余554400元未偿还,但对此未能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1月31日后上诉人未再支付利息,而上诉人虽主张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5月17日,但对此未进行有效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借条中所涉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借款当日转款14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另外的55000元系现金交付,但上诉人否认收到过该55000元现金,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现金确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仅对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即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该笔借款本金为145000元。对于利息,双方仅在借条中约定月月付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对利息所作约定属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不当,应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张某某与吴某某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张某某虽主张名字并非其所签,但不能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吴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计人民币9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由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胡某某借款本金14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196.5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诉讼费9634.92元,共计23851.4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 楚

审 判 员 金 馨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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