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与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269)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2573号

原告:唐XX,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登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XX,女,汉族,1947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XX,男,汉族,1948年9月1日生

被告:唐XX,男,汉族,1984年5月4日生。

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被告唐XX、被告唐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郭登友,被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XX、被告唐XX、被告唐XX之父唐某戊为唐某己与洪瑞芬的子女。2002年原告之母洪瑞芬病逝,2007年原告二哥唐某戊病逝,2012年原告父亲唐某己病逝。原告之父生前,其单位可以购买位于西山区某某住宅区的福利房一套,开始父母让被告唐XX购买,房子归他所有,于是被告唐XX交了1万元定金,之后不愿意购买。原告父母便决定该房由原告购买,房子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将被告唐XX交纳的1万元定金退还,并支付了剩余购房款。房屋购买后原告一直入住至今。但原告父亲病逝后,原、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西山区某某住宅区×幢××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XX答辩称:1、原告诉争的房屋是云南省某某公司的房改房,是被继承人唐某己的福利分房,其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原告是没有资格取得房改房的购买资格的;2、诉争房产是房改房故售价较低,房款就是2万多,原被告的父母有经济实力支付该购房款;3、该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唐某己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应该是登记在谁名下就为谁所有,从现有登记看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4、即便原告举证说其出资,其出资行为也不影响房屋性质,即便原告出资的事实成立存在的也是债权关系;5、房屋是原、被告父母所有的,该房屋取得后,因为原、被告父母身体不好就由子女照料,未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是由原告占有使用出租收益,本案处理完后被告可以考虑要求原告返还相关的出租收益。

被告唐XX答辩称:我出生后一直跟父母生活在一起,1977年结婚后仍是和父母生活,原、被告的父母一直是由我一家赡养。另,父母让我本人交1万的定金去购买案涉房屋情况属实,我交款后还有相应的交款收据,但后来因我自己买了商品房,和家人商量不要本案诉争房屋,父母说因为其他兄弟姐妹都有住房,而原告唐XX婚后一直住岳父家,父母说该案涉房屋由原告购买,让原告退还我交纳的1万元购房定金。后来在父母的组织下原告归还我1万元,我就把交款收据交给了原告。

被告唐XX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购房票据1份,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证明案涉房屋由原告购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上述证据均由原告保管。经质证,被告唐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上的名字都是唐某己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观点。唐某己去世后材料都一直放在家中,任何子女都可能拿到。被告唐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为购买诉争房屋,原告同时放弃购买本单位的福利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XX不认可该证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唐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继承权公证书1份,证明父母的遗产位于向阳新村65-乙幢302号房屋于2006年便已处分归被告唐XX及唐XX之父唐某戊所有。经质证,被告唐X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唐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这是被告唐XX利用亲情,唐XX说把房子过户后唐某己再卖会少交税,后到了公证处被告唐XX就签字了。现在该房子也被唐XX卖了。

4、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该案涉房屋当时的购买情况及对所有权的处分情况。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该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唐XX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唐XX认为证人李某某与被告唐XX系夫妻关系,存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对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这也说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登记在唐某己名下的。

被告唐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唐邵陶,而非本案的原告。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原则是公示对抗外人的,而本案中原告系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唐XX认可该份证据。

2、遗嘱复印件1份、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传票1份,证明被继承人唐邵陶去世前就将该案涉房屋进行了处理,留有自书遗嘱,将该案涉房产留给被告唐XX继承,当本案的被告以遗嘱继承为由要求继承该房屋时,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遗嘱内容根据原告对父亲身份查实要2012年父亲才满90岁,遗嘱日期是虚假的。对受理通知书和传票无异议,认可被告唐XX确实另案提起了继承诉讼的案件。被告唐XX对该份证据也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唐XX威胁唐某己书写形成的。对受理通知书和传票无异议。

被告唐XX和被告唐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唐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组证据不作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本院仅对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唐XX提交的证据1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遗嘱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受理通知书和传票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并结合本院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洪瑞芬(已去世)与唐某己(已去世)系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告唐XX、被告唐XX、唐某戊(已去世)、原告唐XX。被告唐XX与唐某戊系父子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被告唐XX提交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显示,位于某某住宅区×幢××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唐某己。原告现以该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购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XX一致认可上述房屋虽登记在唐某己名下,但洪瑞芬与唐某己生前是同意该套房子由原告购买并所有的,且购房款实际也由原告出资,被告唐XX对原告及被告唐XX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是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判定标准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唐XX提交的证据本院可确认位于某某住宅区×幢××单元×-×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现登记为唐某己,在此情形下,原告如欲主张该套房屋的所有权,需对案涉房屋系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虽反复称该案涉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但其在本案中始终未能提交任何其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的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同时,经本院询问,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与唐某己、洪瑞英就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有过特别约定,或存在赠与、遗嘱继承等其它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据此现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待证观点,在唐某己去世后其它法定继承人如被告唐XX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唐某己生前系本案诉争房屋法律上承认的房屋所有权人,唐某己去世后该案涉房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原告唐XX要求确认云南省昆明市某某住宅区×幢××单元×-×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唐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150元,另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思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欣星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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