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娱乐厅一审企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518)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汤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娱乐厅。

住所:昆明市××××路××号(楚雄大厦旁)。

执行事务人:姚某,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郭登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娱乐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昆明某某娱乐厅的委托代理人郭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昆明某某娱乐厅(某某商务会所)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经营管理期限两年,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2月18日交付被告合同保证金3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承包费。2012年2月,原告经营出现暂时的困难,未能全额预交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的承包金,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口头同意缓交。在原告积极筹措资金的过程中,被告负责人带人强行收回娱乐厅的经营管理、收回经营场所,并强占使用原告留在经营场所的酒水等物品。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合同保证金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交付被告承包费确有不当,但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强行收回经营场所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所交付合同保证金性质上属于对履行合同的金钱担保,在双方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在扣除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应承担而尚未支付的承包费(含房租)130500元后,被告应予返还。此外,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经营期间留在承包场所内的酒水,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6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某某娱乐厅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最后一次双方在支付承包费的时候发生了争吵,被告才将经营权收回,被告行使的是合同解除权,是原告违约,保证金不足以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返还保证金。原告陈述被告侵占酒水不是事实,当时已经盘点过,娱乐场所是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汤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承包协议;2、收据。欲证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某某娱乐厅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交纳的30万元合同保证金。

3、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利润表5张。欲证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责令某某娱乐厅停业整顿六个月,导致经营严重亏损,暂时无力全额预交承包费及房屋租金,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口头同意缓交。

4、收据、记账凭证、承包费及房租支付明细表。欲证明自原告承包开始,原被告变更承包合同中承包费的约定,每月均是按168333元交付承包费和房屋租金,因经营困难,未能预交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承包金及房租130500元。

5、2012年3月30日证明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负责人带人强行收回某某娱乐厅的经营管理及经营场所,并强占使用原告留在经营场所的酒水等物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收据、承包费及房租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5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某某娱乐厅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承包协议。欲证明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每月8号前支付承包费21万元,但原告从不按时支付,至今仍欠付承包费。

第二组:税收发票、维修费票据、被告代原告付款明细、电视机票据、版权费发票、工资表、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欲证明原告连经营期间产生的经营费用也不支付,经原告会计统计,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经营费用为98523.8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税收发票、版权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收据、承包费及房租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企业单方制作的账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税收发票、版权费发票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电视机票据,因不属于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代原告付款明细统计”,其属于被告自行统计的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与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昆明某某娱乐厅(某某商务会所)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承包费每年2520000元,原告按月支付承包费,采取先交费后经营原则,每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210000元(含房租、水、电、税收,水、电、税收按实际支付),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同意原告每年不超过一次每月18日前支付承包费,该情形不用于本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协议还约定,在承包期间,原告未按时交付承包费超过五日等情形下,被告有权收回经营承包权,终止协议,不予退还保证金和已交承包费。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支付承包押金300000元,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的承包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承包费及房租218833元,原告仅向被告支付88333元,尚欠1305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收回了昆明某某娱乐厅的经营权,现昆明某某娱乐厅已被被告承包给他人经营。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8日向税务部门补交了某某娱乐厅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各种税费30875元(6175×5)、滞纳金564.2元及罚款60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16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与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承包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在《承包协议》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了若原告在承包期间未按时交付承包费超过五日的,被告有权收回经营承包权,终止协议,不予退还保证金和已交承包费。本案中,原告在承包期间未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的承包费,构成违约。此外,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均是由被告在收回经营权后向相关部门交纳,原告也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因原告未按时支付承包费,被告收回了某某娱乐厅的经营权,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169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5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嘉阳

承包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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