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何某某、耿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462)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初字第252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耿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耿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柳林铺村民。2008年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购买了位于柳林铺村村证房一套,2010年8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通过盛茂中介签订了村证房产转让契约,何某某将上述房产卖给了被告耿某某。经查,被告耿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长安区柳阳街××号,并非柳林铺村民,其没有购买柳林铺村村证房的资格,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被告签订的村证房产转让契约为无效合同,故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村证房产转让契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耿珊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石家庄市长安区柳林铺村村民。2008年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耿珊珊签订《村证房产转让契约》一份,约定被告何某某将位于石家庄市柳林铺、建筑面积92.6平方米、地下室10平方米的房产出售与被告耿珊珊,被告耿珊珊于2010年8月18日给付被告何某某购房定金5000元整,剩余房款251500到柳林铺村更名时交清,被告何某某负责过户,费用由被告耿珊珊负担。涉案房屋系石家庄市长安区柳林铺村村证房。被告耿珊珊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证房产转让契约、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的取得时间及具体坐落,无法证实涉案房产系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证实两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此,就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村证房产转让契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亚萍

审 判 员 郝巧灵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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