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826)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杭州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厂边。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振良、程学满,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

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与被告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良、程学满到庭参加诉讼,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石材公司诉称:石材公司与穆某某就杭州市滨江区××路××××号某某某酒店大理石供货及安装事宜,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1、穆某某向石材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山水画、彩玉和阿利坦的大理石石材,石材加工费具体见结算清单;2、石材公司负责施工,穆某某需支付材料总价8%,作为施工损耗费,结算数据按双方共同签订的现场铺设数量结算;3、本工程石材总价暂估为200万元;4、自合同签订生效收到预付款次日起7日内开始施工;石材公司按交货批次、交货顺序配套进行施工;5、成品进场后,须经穆某某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未通过被告验收导致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石材公司自行承担;6、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20万元用于备料,施工至进度到总工程量约50%(按工程价达到100万元)再付80万元进度款;施工至进度到总工程量约80%(按工程价达到160万元)再付60万元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余款;7、被告不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石材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0.3%违约金。供货合同签订后,石材公司按约履行了石材供货和安装义务。供货并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6月8日进行对账,据《结算清单》显示,石材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为1724128.11元。截至2012年6月28日,穆某某共支付了货款80万元,尚有924128.11元未予支付。现石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穆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9241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穆某某承担。为此,石材公司提供《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结算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穆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穆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5日,石材公司与穆某某签订一份《石材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穆某某向石材公司订购大理石,石材公司负责施工、安装本合同;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20万元用于备料,施工至进度到总工程量约50%(按工程价达到100万元)再付80万元进度款;施工至进度到总工程量约80%(按工程价达到160万元)再付60万元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余款;7、被告不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石材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0.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石材公司陆续供货。2012年6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石材公司供货价款共计1724128.11元。截止2012年6月28日,石材公司确认收到穆某某货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账后,穆某某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现石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924128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过高,石材公司主动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货款9241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8元,减半收取8374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钦如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来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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