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肖某严、肖某雅、张某龙、张某珍与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481)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肖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肖某雅,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龙,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张某珍,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影,该公司营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肖某严、肖某雅、张某龙、张某珍诉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灵,被告某某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影、夏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肖某严、肖某雅、张某龙、张某珍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肖某的妻子张某某与被告某某人寿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红利发两全保险)并缴纳26000元保险费。2014年8月4日19时50分,张某某在阜阳市阜南路易泰商砼搅拌站南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某人寿公司理赔保险金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某人寿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5224元。

被告某某人寿公司辩称:投保人投保时,答辩人已尽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详细阅读并了解了条款的所有内容,包括免责条款,被保险人身故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此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张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邮政储蓄银行处投保了被告某某人寿公司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26份,保险费2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27612元,保险责任其中身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8月4日19时50分许,刘辉驾驶皖K22323号轿车沿阜阳市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泰商砼搅拌站南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张某某驾驶电驱动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肖某严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向某某人寿公司理赔保险金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某某人寿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55224元。

另查,原告肖某系张某某的丈夫,原告肖某严、肖某雅系张某某的儿子及女儿,原告张某龙、张某珍系张某某的父亲和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某某人寿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张某某向某某人寿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某人寿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张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身故,某某人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按基本保险金额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55224元,因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张某某的身故保险金应属于张某某的遗产,本案原告按法律的规定系张某某遗产的继承人,故本案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肖某、肖某严、肖某雅、张某龙、张某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人寿公司辩称,张某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电动车需要办理入户上牌照,且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某某人寿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对某某人寿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肖某严、肖某雅、张某龙、张某珍保险金55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闫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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