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甲与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85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杭江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俞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晟、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号。

负责人刘某某,书记。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新民,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某乙。

第三人钱某。

原告俞某甲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谢新民,第三人俞某乙、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结婚证字号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记行为,证载结婚的男女双方分别为钱某与俞某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俞某甲与钱某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俞某甲和钱某的身份情况。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登记结婚申请人所持的证件符合登记结婚的要件,被告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的事实。

3.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动将身份证借给俞某乙办理结婚证,且对俞某乙假冒其身份的违法行为是明知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告俞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俞某乙系姐妹关系。俞某乙与钱某系情侣关系,两人确认关系后同居。2011年下半年俞某乙怀孕,出于生育的需要,两人商议结婚登记并办理准生证。但俞某乙未满20周岁,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登记结婚的要件。后俞某乙在未与原告商议的前提下,擅自拿了户口薄和原告的身份证,前往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在未经严格审核的基础上,为俞某乙、钱某颁发J330104-2011-00××××号结婚登记证。2014年,原告因自由恋爱,需要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被相关部门告知原告属已婚人士,无法再登记结婚。

原告认为,虽然J330104-2011-00××××号结婚登记证上登记的夫妻名字为原告俞某甲和钱某,但原告本人对于该节事实并不知情,结婚证上的照片系俞某乙和钱某的合影,且在领取结婚证时,俞某乙未满20周岁,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登记结婚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两人的婚姻应属无效。被告作为一家政府行政机关,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径直向俞某乙和钱某两人颁发了J330104-2011-00××××号结婚登记证。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被告J330104-2011-00××××婚姻登记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J330104-2011-00××××号结婚登记证二份,证明本案的婚姻登记事实。

2.俞某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登记时,俞某乙未满20周岁,两人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的事实。

3.俞某乙、俞某甲的照片各一份,证明俞某乙、俞某甲两人的样貌差异明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对涉案的婚姻登记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一、事实依据:2011年12月27日,一对男女持各自身份证和户口薄,前来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遂对该男女的身份证明进行审查。因为,双方所持的身份证和户口薄所载明的(年龄、住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均为一致;尤其是双方出示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均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登记年龄条件。该男女在回答了被告的询问后又分别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作出“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据此,被告认为从这对男女提交的证件及所作承诺来看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结婚条件,遂向该男女颁发了《结婚证》。因此,被告认为已依法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颁发《结婚证》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三、原告及其妹妹俞某乙应对本案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状中称其妹妹“在未与原告商议的前提下,擅自拿了户口薄和原告的身份证,前往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陈述与其妹妹俞某乙在2014年4月份亲笔写的《声明》内容严重不符。根据该《声明》的表述,是原告主动将其身份证借给妹妹俞某乙的。其姐妹二人的行径,严重扰乱了被告的工作秩序,损害了被告的声誉,一定程序降低公众对被告的社会评价。故应追究原告及俞某乙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依法确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及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俞某甲与钱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的由俞某乙以俞某甲的名义登记结婚的事实不一致,其并不能证明登记结婚申请人所持的证件符合登记结婚的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内容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证明本案婚姻登记事实;证据2能证明俞某乙的身份及年龄情况;证据3能证明俞某甲与俞某乙的样貌情况。

此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俞某乙以俞某甲的身份证进行涉案结婚登记的事实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俞某甲与第三人俞某乙系姐妹关系。2011年下半年,俞某乙怀孕。由于未满法定结婚年龄,为方便办理生育手续,俞某乙携俞某甲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并冒用俞某甲身份与第三人钱某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结婚证字号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记,证载结婚的男女双方分别为钱某与俞某甲。俞某甲对该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1年12月27日作出结婚证字号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男女双方之间成立真实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是结婚行政登记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俞某甲与第三人钱某之间并不存在结婚的意思表示,两人之间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在第三人俞某乙冒用“俞某甲”名义与第三人钱某申请结婚登记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向钱某和俞某乙作出证载结婚双方为钱某与俞某甲、结婚证字号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记行为,明显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由于被诉登记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基本人身权利,原告关于被诉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确认无效的意见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斯文丽

代理审判员 黄金富

人民陪审员 来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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