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648)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大街**-**号*幢第**层****室。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军、黄莺,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利害关系人董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晟,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黄莺,第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股东董某某向原告推介万某某某湖*号楼盘的房产及商铺项目。双方协定将编号为***号的商铺进行买售交易。因公司楼盘未正式开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被告账户打入75万元订金。之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以楼盘未开盘借故拖延。2013年,涉案楼盘开盘对外公开发售。原告再次要求签约并交付商铺,但遭拒绝。近期,据原告自行调查发现,所涉楼盘商铺已经被交易给第三方。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订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1199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铺位图纸(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铺的坐落位置;

2.打款凭证和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打款75万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答辩称:第三人董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某某置业公司借款200万元,某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将200万元打入董某某账户。后借款到期,董某某一直未还。2011年11月,董某某向某某置业公司承诺,由其亲戚董某某先行归还50万元,后董某某确于2011年11月15日打入某某置业公司账户50万元,董某某亦于2012年1月13日还款150万元。至此,该200万元借款还清。就原告所称其支付被告75万元系万亚名城2-***房屋订金,某某置业公司意见如下:一、董某某非某某置业公司股东,亦非某某置业公司销售人员,无权销售某某置业公司房产。至于原告所称董某某承诺将2-***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说法,某某置业公司毫不知情。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2月4日出售,某某置业公司也于2011年11月20日收取相关订金。二、某某置业公司出售房屋流程规范,相关凭证齐全。某某置业公司出售商品房流程规范,收取客户意向金或订金均出具相应收据,待日后换取发票。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打款凭证(备注订金),后续也未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不符合某某置业公司一贯的销售流程。三、原告所称支付订金不符合市场规律。原告称支付万亚名城2-***房屋订金75万元,其中25万元打入董某某个人账户,另50万元打入某某置业公司账户。某某置业公司订金或意向金一般收取3至5万元,2011年某某某湖*号项目尚在预售阶段,原告在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支付高达75万元订金,且在此后长达近三年时间内未要求与被告签订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实在令人匪夷所思。综上,在董某某承诺还款且明确该50万元由董某某代为偿还的前提下,某某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对票据的附言未予以关注。该50万元款项系原告代董某某偿还借款,并非原告所称支付订金。原告本人与某某置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某某答辩称:原告25万元是打入董某某的账户,是董某某向原告借的,用于归还欠某某置业公司之外其他人的借款,50万元确实是原告代董某某偿还某某置业公司的借款。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董某某并非某某置业公司股东,某某置业公司股东为苏州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董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某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将借款200万元打入董某某账户的事实。

4.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替董某某还款50万元的事实。

5.Pos回单,用以证明董某某自行还款150万元的事实。

6.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用以证明董某某自行还款150万元的事实。

7.某某某湖*号商铺定购单;

8.Pos回单;

9.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

10.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

11.某某某湖*号购房缴费计算单;

1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7-12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与余某某、倪某某已于2011年12月4日就案涉房产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置业公司最早于2011年11月20日收取订金,同时证明某某置业公司收取订金需要一系列程序,且均出具相应收据的事实。

13.商品房预售证,用以证明某某某湖*号2号楼于2011年8月27日取得预售证,房屋于同期进行销售的事实。

第三人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某某置业公司认为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董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某某置业公司又提出了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某某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董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25万元系原告打入董某某账户用于偿还董某某所欠其他人的债务,50万元系原告借给董某某用于偿还董某某欠某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董某某系某某置业公司的隐名股东。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5、6,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8、9、10、11、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某某置业公司将涉案商铺出售给案外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董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董某某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某某置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董某某以某某置业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某某置业公司有权处理其股份。次日,某某置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董某某交付了200万元借款。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董某某汇款25万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某某置业公司汇款50万元,并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填写了“订金”二字。某某置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收取原告50万元的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中,附言亦有“订金”二字。2012年1月13日,董某某向某某置业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董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1年之前系某某置业公司股东,原告支付给某某置业公司的50万元系代其向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但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订金50万元的事实,已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订金,未能购买房屋,即未取得相应对价,某某置业公司应返还该订金及孳息。故原告要求某某置业公司返还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置业公司及第三人董某某主张该50万元系原告代董某某偿还向某某置业公司的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某某置业公司归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订金50万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利息79972.67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167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33元。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肖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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