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公布杨某甲开设赌场罪,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630)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平、蔡伟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293号起诉书指控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7月以来,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东路××号一楼店面,摆放一套“黑红”电脑赌具及一台“飞禽走兽”牌六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2013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赌具及赌资。2014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使至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音乐之声KTV附近,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逃跑至海沧区兴港路与南海三路交叉路口附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4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定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黑红”配套赌具的电脑应认定为赌博机,故本案的赌博机台数不够追究开设赌场罪的起点要求,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家福(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东路44号一楼店面,摆放一套“黑红”电脑赌具及一台“飞禽走兽”牌六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2013年12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清查,当场抓获同案犯杨福寿、严晓春(均已判决)及参赌人员,并查获“黑红”电脑赌具一套、“飞禽走兽”牌赌博机一台、钱耙一个、黑红图纸一张及赌资人民币8633.5元。

2014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使至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音乐之声KTV附近,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逃跑至海沧区兴港路与南海三路交叉路口附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4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并有缴获的赌具、赌资,证人乐某、杨某乙、黄某、李某甲、苏某、陈某、晏某、艾某、吴某、李某乙、姜某、孙某、梁某、朱某、金某、胡某、林某、杨某丙等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黑红”配套赌具的电脑应认定为赌博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黑红”配套赌具系由电脑主机、显示器和一张黑红图纸组成,黑红图纸有不同的赔率位置供押注,参赌人员事先在黑红图纸上进行下注,当启动电脑程序后,会开出0至36中的任意一个数字,用以判断参赌人员事先的押注是否押对,庄家根据结果进行收钱或赔付。“黑红”配套赌具最显著的特点是参赌人员不受人数限制,参赌人员不直接操作电脑设备,而是事先在黑红图纸上进行押注;庄家使用的电脑设备与普通电脑特征一样,不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功能,电脑设备不属于电子游戏设备。因此,本案被告人提供的电脑设备是配合黑红图纸组成赌博工具的一部分,而非辩护人认为的赌博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使用赌博机台数未达到追究刑责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少斌

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

人民陪审员 林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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