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某某、黄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45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8年9月1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敏。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佩芳。

被告人斯某某。2009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洁。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晟。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黄某某、冯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梅梅及李乔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黄某某、冯某、许某某,委托辩护人吴敏、李晟以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斯某某、冯某指定的辩护人吴晓洁、朱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轩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冯某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冯某遂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又通过被告人斯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斯某某、黄某某至本市拱墅区丰庆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马路边与被告人冯某、许某某汇合。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装有毒品及电子秤的纸袋交给被告人冯某,由被告人冯某坐上浙A×××××的某某轿车和轩某进行交易,被告人黄某某、斯某某、许某某在车后望风。当被告人冯某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将该二包可疑晶体贩卖给轩某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某等四人当场抓获。经鉴定,当场查获的二包可疑晶体,净重分别为49.55克和49.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斯某某被抓获时将一包随身携带的可疑晶体丢弃在联华超市门口的路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包可疑晶体净重19.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登记入住的拱墅区逍客酒店8217房间内查获二包可疑晶体、粉末。经鉴定,二包可疑晶体、粉末净重分别为0.54克和0.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证人轩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酒店住宿登记单、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斯某某、黄某某、冯某、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未出售过毒品,涉案毒品不是其的,是被告人斯某某让其将袋子扔到车上,其也不知道同案人员在进行毒品交易。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黄某某无罪,理由如下:1、黄某某对袋子内装毒品一事不知情。2、斯某某的供述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交易毒品及电子秤来源于黄某某。4、本案侦查手段采用特情引诱的方式。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逍客酒店房间中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2、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3、冯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间联系和传递毒品毒赃,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请求对冯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斯某某在整个贩卖毒品过程中,只起到毒品犯罪准备过程中的介绍作用,不清楚黄某某携带的毒品数量以及毒品交易价格,其犯罪地位和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2、斯某某随身携带的19.72克冰毒系其用于自吸,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3、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均未流入社会,请求对斯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2、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间联系和介绍,起协助作用,系从犯。3、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检举揭发。综上,请求对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轩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冯某欲购买毒品冰毒100克,被告人冯某遂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联系毒品,被告人许某某又通过被告人斯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经事先联系,当晚8时许,轩某与蒋某驾乘浙A×××××某某轿车至本市拱墅区丰庆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马路边并停车等候交易。之后,被告人斯某某、黄某某携带毒品冰毒与被告人冯某、许某某在此汇合,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冯某上车与对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冯某开门坐上浙A×××××某某汽车的后排座位,被告人黄某某将装有毒品及电子秤的手提袋交给被告人冯某,由被告人冯某和轩某进行交易,被告人黄某某、斯某某、许某某在车后守候。当被告人冯某将手提袋内的两包可疑晶体贩卖给轩某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冯某等四人当场抓获。经鉴定,当场查获的两包可疑晶体分别净重49.55克、49.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斯某某被抓获时将一包随身携带的可疑晶体丢弃在联华超市门口的路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包可疑晶体净重19.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公安机关从浙A×××××某某汽车内查获毒赃人民币3万元。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斯某某处查获诺基亚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冯某处查获“BEDOVE”手机1部、黑色手提袋1只、电子秤1台,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SUMSNMG”手机1部。

同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以“苏若水”名义登记入住的本市拱墅区逍客酒店8217房间内查获两包可疑晶体、粉末。经鉴定,该两包可疑晶体、粉末分别净重0.54克、0.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9.42克,被告人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25克,被告人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9.1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轩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8月5日跟苏若水联系,向她购买冰毒100克和麻古50颗,苏若水让其准备3万元,并约定当晚8时许在三墩水秀苑旁边的联华超市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案发当日晚上,其乘坐“阿明”驾驶的浙A×××××某某汽车去交易,将车停在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等。后来,该苏若水上车查看其的交易钱款,之后就下车去拿货。过了半小时,该苏若水和一个戴眼镜穿黑色短袖的男子走到超市边上的路口,有两名男子打车过来跟他们见面并交谈,之后该苏若水走过来上车,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打开车门,从车外递给该苏若水一个黑色小袋子,该苏若水从袋子里摸出两袋冰毒放在膝盖上,并从袋子里拿出一把电子秤,将冰毒称重,并说每包50克零一点,两包加起来100克多点,其就把3万元钱递给她,她接住钱,民警过来将该苏若水以及另三名男子抓获。经其辨认,“苏若水”系被告人冯某,戴眼镜的男子系被告人许某某,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苏若水”的男子系被告人黄某某,跟黄某某一起到现场的男子系被告人斯某某。

(2)证人蒋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5日,轩某让其陪他去跟毒品上家交易,当晚7时30分许,其驾驶浙A×××××汽车与轩某到达丰庆路与灯彩街交叉的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经联系,一名女子上车查看交易钱款,她看过之后就下车去拿货。半个小时之后,该女子又上车,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打开车门,从车外递给该女子一个黑色小袋子,该女子从袋子里摸出两包冰毒,又从袋子里拿出一把秤,将冰毒称重,两包加起来差不多是100克,轩某把3万元钱交给该女子,之后民警过来将其等人查获。经其辨认,上车进行毒品交易的女子系被告人冯某,将装有毒品的黑色袋子交给女子的男子系被告人黄某某,站在车后被抓的一名男子系被告人许某某。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地点为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马路边,在被告人黄某某、斯某某、许某某被抓获的地点发现一包龙茶外壳包装,封口已打开,内装可疑白色晶体;在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A×××××银白色某某汽车驾驶室侧门把手边的储物格里发现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在车内后排女子即被告人冯某身上发现一只电子秤,冯某身边座位上摆放一只白色信封(内装人民币3万元)、一只带有“中国黄金”字样的黑色手提袋以及手机1部。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5日从被告人斯某某处扣押诺基亚牌黑色手机1部、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白色可疑晶体1包,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人民币3万元、“BEDOVE”黑色直板手机1部、黑色手提袋1只、电子秤1台,从轩某处扣押白色可疑晶体2包,另在现场扣押白色可疑晶体1包。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住宿的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映苑40-6号逍客酒店8217房间进行搜查,查扣白色可疑晶体、粉末各1包、自制吸壶1只。同年8月15日,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SUMSNMG”手机1部。

(5)住宿登记单,证明“苏若水”(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7月份入住杭州市拱墅区逍客酒店8217房间。

(6)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3年8月5日下午4时至8时,被告人冯某与轩某之间频繁互发短信,就当日晚将要进行的毒品交易地点、数量、价格等内容进行联系;当日晚7-8时,被告人许某某发送短信给被告人斯某某,告知交易地点。

(7)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斯某某、黄某某、冯某之间相互电话联系的情况。

(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浙A×××××某某汽车内查获的2包可疑晶体分别净重49.55克、49.87克,从案发现场地面上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19.72克,从被告人冯某住宿的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映苑40-6号逍客酒店8217房间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0.54克,1包可疑粉末净重0.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9)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均已上交。

(10)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斯某某的前科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在案,供认2013年8月5日晚其和斯某某(经辨认确定)一起到世纪联华超市门口下车,与等在那里的一男一女打招呼后不久即被警察抓获等事实。

(14)被告人冯某供述、辨认笔录在案,供认2013年8月5日,“轩轩”发短信给其,向其购买100克冰毒和50颗麻古。之后,其联系“眼镜”购买100克冰毒,价格为24000元,其就叫“轩轩”共计准备3万元。当日12时许,“眼镜”到三墩灯彩路路口与其会合,并到其租住的逍客酒店8217房间。其与“轩轩”确定当晚7时许在丰庆路上的世纪联华超市门口交易。当晚7时30分许,“眼镜”让其先去跟“轩轩”接头,看看他们的毒资是否带来。其来到世纪联华超市门口,“轩轩”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已经在一辆某某汽车上等了,其上车要“轩轩”把钱给其看看,“轩轩”坐在副驾驶室上,拿出一个信封打开,其看到里面的钱,“轩轩”问其东西在哪,其让他等会,遂下车去找“眼镜”,告诉“眼镜”其看到钱了,“眼镜”就在房间里教其如何使用电子秤,然后打了个电话,问对方到哪里了,可以交易了,还跟对方商量好由其拿货给某某车上的买家收钱,为了确保安全,“眼镜”还在电话里说交易的时候叫对方熄火,车门不要上锁,其他人堵在车后面防止出意外。接着,其和“眼镜”到交易地点,站在十字路口等候卖家,等了几分钟,一胖一瘦两名男子乘坐出租车过来,瘦子手上拎着一只黑色手提袋,肩上背着一只单肩包,他们两人跟“眼镜”交谈,确定由其上车跟对方交易,“眼镜”跟他们交谈时,其知道“眼镜”电话联系的就是胖子。其等人走到某某汽车旁边,瘦子让其上车,其上车之后,问“轩轩”其朋友是否可以上车,“轩轩”说可以,这时瘦子把车门打开,递给其一只黑色的手提袋,其问秤在哪里,他说秤在里面,其把袋子里的两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当面进行称重,确定刚好一百克,称完之后他们把冰毒拿过去,“轩轩”把钱扔到其边上的座位上,这时车外面吵起来,车门被打开,其被民警抓住。经其辨认,“眼镜”系被告人许某某,瘦子系被告人黄某某,胖子系被告人斯某某。

(15)被告人斯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在案,供认:2013年8月5日中午,“眼镜”打电话给其,问其是否能买到冰毒,“眼镜”开始说要50克,后来又说要100克,其同意帮“眼镜”联系货源。之后,其找“小王”联系毒品,“小王”告诉其有货,其与“眼镜”约定在三墩的都市水乡附近交易。当晚7时30分许,“小王”背着包带上货,与其乘坐出租车去三墩,因找不到“眼镜”说的地点,最后确定在丰庆路上世纪联华超市门口马路上交易。8时30分许,其和“小王”到了约定地点,“眼镜”带了一名女子在路边等,碰面后,“眼镜”告诉其和“小王”买家在停在路边的某某汽车上,其把“眼镜”介绍给“小王”,经过商量,确定由“小王”将毒品交给这名女子,再由这名女子到买家的车上去交易。后来,这名女子先上车,“小王”打开车门,将一只手提袋交给她,其和“眼镜”站在车后,没几分钟,周围突然出现很多便衣警察,其将身上的一包毒品扔到马路上,警察上前将其等人抓获。经其辨认,“眼镜”系被告人许某某,跟“眼镜”一起购买毒品的女子系被告人冯某,“小王”系被告人黄某某。

(16)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在案,供认2013年8月5日中午,“老马”打电话让其去三墩找她,其到三墩逍客主题宾馆找到“老马”,两人吸毒之后,“老马”让其联系50克冰毒,其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斯某某,斯某某答应为其去联系50克冰毒,后来“老马”要其联系100克冰毒,其就让斯某某帮忙联系100克冰毒。当晚7时许,“老马”联系的下家到了,其把交易地点告诉斯某某并催促他们,之后其和“老马”一起到丰庆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后来,斯某某和一名背单肩包,拎黑色袋子,穿白衣服的瘦子乘坐出租车过来,其四人碰头之后,瘦子让“老马”上车交易,“老马”上车之后,瘦子打开车门,将黑色手拎袋交给“老马”,其等人都在某某汽车旁边等,之后均被警察抓获。经其辨认,“老马”系被告人冯某,瘦子系被告人黄某某,跟瘦子一起到现场的男子系被告人斯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所提涉案毒品不是其所有,其不知道同案人员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某对袋子内装毒品一事不知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交易毒品及电子秤来源于黄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供称被告人斯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乘坐出租车到现场并跟其和被告人许某某汇合之后,许某某与对方进行交谈,并确定由其上车与对方交易,之后黄某某让其上车,将内装毒品的手提袋交给其,并告诉其电子秤在里面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供称汇合之后,经商量,被告人黄某某让被告人冯某上车交易的事实;被告人斯某某供称被告人黄某某系毒品货主的事实。以上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其等人经商量,由被告人冯某上车交易,冯某上车之后,由被告人黄某某拉开车门,将手提袋交给冯某的事实,与证人轩某、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相关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当时与被告人斯某某到现场是为了玩游戏,该辩解也未得到被告人斯某某供述的印证。综上,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斯某某不清楚被告人黄某某携带的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均系单线联系,对于交易毒品的数量,上下家必然知情,被告人许某某亦供认其联系斯某某购买100克冰毒,客观上被告人黄某某交由被告人冯某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99.42克,与下家的需求数量一致。故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斯某某、许某某为他人贩卖毒品居间介绍、联系,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黄某某系毒品货主,被告人冯某居间介绍、联系并为主实施毒品交易,作用明显,均系主犯;被告人斯某某、许某某仅实施居间介绍、联系行为,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所提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斯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斯、许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斯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从逍客酒店中查获的毒品以及斯某某随身携带的19.72克冰毒系冯、斯用于自吸,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冯某、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对于购毒请求一拍即合,有求必应,并积极准备毒品,促成毒品交易,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以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许具有检举揭发的表现,经查不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三星牌手机、“BEDOVE”手机、“SUMSNMG”手机各1部,以及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庆

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

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东东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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