茆某甲、张某甲、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55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宣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茆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吸毒,于2011年11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十三日(不执行)。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甲、张某甲、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遂于2015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兴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寿子、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茆某甲持械并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茆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茆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携带棒槌是为了防身,不是持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明确表态。

其辩护人王寿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所谓持械斗殴是指手上拿有刀、钢管等管制器械,包括棍棒等,本案中被告人茆某甲携带的是用于洗衣服的棒槌,有别于法律中的棍棒,虽具有伤害性,但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持械,被告人茆某甲携带棒槌的目的是为了防身,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茆某甲持械斗殴不成立。3、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4、被告人茆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去投案,应认定为自首。5、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意见不持异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茆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他不是存心去打架的,他是受害方,是对方拿刀砍他们时他才动手打架的,他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明确表态。

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均没有明确表态,被告人孙某某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茆某甲在宣州区某某办事处胡某某家开设的棋牌室里,为赌博的赌资与沈某甲发生口角,并与沈某甲、沈某乙兄弟俩发生打架。后沈某甲、沈某乙又到他家理论,被他父亲劝离。当晚21时许,被告人茆某甲邀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邀集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及陈某某、余某甲、葛某某、唐某某等人乘车至宣州区沈某甲家门前。被告人茆某甲与沈某甲争吵两句后,用事先携带的棒槌击打沈某甲头部,随后沈某甲先后持菜刀、匕首,沈某乙持钉锤,与被告人茆某甲、张某甲等人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捡拾木棍与沈某甲互殴,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将沈某乙按倒在地,后沈某乙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轿车的车窗玻璃等砸碎(损毁价值为1942元)。在斗殴中,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茆某甲外伤所致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熊某某锐器所致主要损伤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余某甲系锐器所致左肘下桡神经深支断裂并发左前臂肌力减退,左前臂及左大腿软组织锐器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黎某某、沈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黎某某分别在宣城市仁杰医院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持传唤证至茆某甲家,依法将茆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11月19日、12月5日、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讯)问时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他人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黎某某分别在宣城市仁杰医院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持传唤证至茆某甲家,依法将茆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11月19日、12月5日、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黎某某、余某甲受伤后在宣城市仁杰医院医治情况,被告人茆某甲受伤后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医治情况,沈某甲受伤后在宣城中心医院医治情况。

5、身份证、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材料证实:被砸的轿车所有人为余某乙。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23日,通过一组照片,张某甲、熊某某、余某甲分别辨认出徐某某就是与他们一起参与打架的人。2015年1月8日,沈某甲辨认出其在斗殴中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7、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09)郎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方位等基本情况,在现场提取了在斗殴中使用的木质棒槌、刀、自制工具及血迹,并拍照固定,并在庭审中辨认无误。

10、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4)第193号《关于被损马自达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轿车车损价值为1942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1、鉴定委托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4)119号、(2015)13号、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茆某甲外伤所致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熊某某锐器所致主要损伤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余某甲系锐器所致左肘下桡神经深支断裂并发左前臂肌力减退,左前臂及左大腿软组织锐器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黎某某、沈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鉴定结果均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2、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为赌博之事他与被告人茆某甲发生吵打,被人劝开。他与哥哥沈某乙先后到茆某甲家去理论,经茆某甲的父亲劝说,他们离去。当晚21时许,他在家与沈某乙、汤某某、冯某某一起看电视,发现茆某甲的妹夫汪某甲等人驾驶几辆车来到他家门口,茆某甲及其女婿张某甲带了一帮人来到他面前。没说两名话,茆某甲从身后掏出一根棒槌朝他头上打了一棒,随后他持一把菜刀和一把匕首,沈某乙持一把钉锤与茆某甲、张某甲等十几个人发生打斗。打斗中,他将茆某甲、张某甲及几个小青年砍伤了,茆某甲等人也拿棒槌等打伤了他。

1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为赌博之事他弟弟沈某甲与被告人茆某甲发生吵打,被人劝开。当晚21时许,茆某甲带着他女婿张某甲及几个小青年来到沈某甲家,茆某甲先拿棒槌打沈某甲,随后他们两人对打起来。他见状在堂屋内捡起一把钉锤朝对方乱打,沈某甲也从堂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和匕首,对打沈某甲的人乱砍。当他被几个小青年按倒在地上打时,他喊弟弟帮忙,沈某甲拿刀冲过来将按他的小青年赶走了。他见几个小青年欲坐一辆轿车逃走,即持钉锤将那辆轿车的玻璃全砸碎了,当时他看见一个小青年大腿在流血并靠在该车头位置。打架结束后,他在现场看见有几个小青年手、腿受伤了。

14、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得知茆某甲与沈某甲、沈某乙为赌博之事发生矛盾,即开车来到岳父茆某乙家,劝茆某甲不要去找沈某甲。茆某甲不听,并打电话让其女婿张某甲喊点人来一起去找沈某甲兄弟。他驾车送茆某甲去沈某甲家后,就开车走了。当他得知茆某甲被砍伤后赶到现场,找到茆某甲时,其已失去知觉。听讲张某甲及三个小青年也被砍伤了。

15、证人茆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儿子茆某甲为赌博之事与沈某甲发生打架。沈某甲拿了一根木棍与沈某乙找上门来讨说法,他见状进行劝说,并打电话让女婿汪某甲过来。沈某甲、沈某乙离开后,茆某甲心里不平衡,打电话将发生的事情告诉其女婿张某甲。他和汪某甲劝说茆某甲不要再找沈某甲兄弟,茆某甲不听。后来听说茆某甲被沈某甲兄弟砍伤了。

1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上19时许,为赌博之事,沈某甲与茆某甲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当晚21时许,他和汤某某、沈某乙正在沈某甲家的房间里看电视时,沈某甲家门口来了四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带头的是茆某甲。沈某甲出去还没讲几名话,他就听见对方和沈某甲打了起来,沈某乙连忙出去帮忙。他和汤某某将里面的房门关上,汤某某打电话报警。十几分钟后,他听见外面没动静才敢出去,发现门前一辆白色轿车的玻璃全被砸碎,有两个小青年及沈某甲、沈某乙都受了伤,不一会警察也来到现场。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7、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他们在胡某某家的棋牌室里摇单双赌博,因茆某甲坐庄输了不赔钱,与沈某甲发生矛盾并打架。证人胡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上9点半左右,他驾车接学生往金坝刘村方向开,途中碰到汪某甲。汪某甲说茆某甲与沈某甲打起来了,让他赶紧去看看。他驾车来到沈某甲家门口,看见停着的一辆小轿车玻璃被砸碎了,沈某甲、沈某乙及几个小青年都受了伤,于是他让一出租车把几个小青年送往医院治疗,后他开车将沈某甲、沈某乙送到宣城中心医院医治。

19、证人汪某乙、陆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他们均看见沈某甲家门前停了几辆车子,有很多人在打架,有人受了伤,还有一辆白色小轿车玻璃被砸碎。

2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他从战友余某乙处借了一辆白色马自达轿车,晚上朋友张某甲又从他那将该车开走了,事后知道张某甲开车去打架,车子被人砸了。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8时58分,他驾驶出租车送四个小青年到宣州区金坝街道,跟随一辆白色轿车到一户人家门口,车上小青年下车后与他人发生打架,有几个小青年被打伤后,他又驾车将受伤小青年送到宣城市仁杰医院。

2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9时许,他和徐某某、黎某某、熊某某等八人乘坐二部出租车至金坝街道,后张某甲驾白色马自达轿车带他们与另一辆面包车一起进入农村一户人家门口。张某甲的丈人茆某甲掏出一棒子先动手打对方,他们这一方人全部都冲上去,对方一人掏出一把刀子见人就捅,对方另一人从房里拿一钉锤朝他们四处挥打。他在逃跑过程中,被拿刀的人砍伤。在他离开时,持钉锤的人将张某甲带去的白色马自达轿车玻璃砸碎了。他和葛某某、唐某某没有动手打人,陈某某有没有动手他不清楚。他们去金坝时都没有携带工具。

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9时许,他和徐某某、黎某某、熊某某、孙某某、余某甲、葛某某、唐某某等人乘坐二部出租车随张某甲及张某甲的丈人茆某甲一起来到金坝农村一户人家门口。茆某甲与对方争吵几句后,拿一棒槌先打对方男子的头部,接着张某甲和徐某某、孙某某与对方打起来,其余人一起冲上去,因人太多无法动手。他看见对方一人拿钉锤、一人拿刀。他欲从地上捡一根方木棍,因木棍太长没完全拿起来。随后他见熊某某等人被捅伤了,就和熊某某、黎某某、葛志敏、唐某某等人挤进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去医院。他和余某甲、葛某某、唐某某都没有动手打人。他们去金坝时都没有携带工具。

2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9时许,他和熊某某、余某甲、葛某某等人乘坐二部出租车随张某甲及张某甲的丈人茆某甲一起来到金坝农村一户人家门口。茆某甲先动手打对方,对方另一人拿一锤子乱挥,被他们这边人打倒在地。余某甲、熊某某及另一人跑来说被人用刀捅伤了,他就和熊某某等人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去医院。他和陈某某没有动手打人。

25、被告人茆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他在宣州区金坝办事处胡某某家开设的棋牌室,为赌博的赌资与沈某甲发生口角,并与沈某甲、沈某乙兄弟俩发生打架。后沈某甲、沈某乙又到他家理论,被他父亲劝走。他很生气,打电话将发生的事告诉女婿张某甲,让张某甲过来看看。他让妹夫汪某甲开车送他到村桥头等张某甲。张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并带两辆出租车来后,他们一起将车开到沈某甲家门口。他用随身携带的棒槌打沈某甲,沈某甲用手中的菜刀砍他的头部及面部,张某甲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捣沈某甲,他趁机抢下沈某甲手中的菜刀。沈某乙拿一长把钉锤朝他这边打来,不一会被几个小青年按在地上。沈某甲又回家拿出一把匕首,将他及几个小青年捅伤。张某甲开来的轿车也被对方砸了。

2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7时许,岳父茆某甲打电话说他在金坝和别人吵架了,叫他带些人下来帮忙。他电话联系徐某某,徐某某说其在“水月清华”宾馆,房间里正好有七八个人(次日欲帮张某甲去“摆造型”),他让徐某某将他们都喊到金坝街上来。之后,他驾驶借来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及徐某某等人乘坐的两辆出租车与茆某甲乘坐的由汪某甲驾驶的越野车会合,一起来到沈某甲家门口。茆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棒槌朝沈某甲头上打去,两人就打了起来。沈某甲、沈某乙分别从家里拿了一把匕首和钉锤乱打乱砍,他们从旁边捡了几个木棍和对方打了起来。他和徐某某带来的几个人被沈某甲捅伤了,沈某乙拿钉锤将他开来的车玻璃全砸碎了。

2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9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说其丈人在金坝和别人打架,让他将已在“水月清华”宾馆的人(次日欲帮张某甲去“摆造型”)带到金坝街道。他与熊某某、孙某某等八人便乘坐出租车至金坝街道与张某甲会合。后在张某甲的丈人茆某甲的带领下,他们一起来到一农户(沈某甲)家门口。茆某甲与沈某甲发生吵打,他上前拳击沈某甲,张某甲也上去打沈某甲。沈某乙拿钉锤对他们乱挥,期间他被沈某甲用匕首划伤背部。他将沈某乙按倒在地,孙某某等人帮他按住沈某乙。这时熊某某在喊送其到医院去,接着张某甲喊都别打了,他们就将沈某乙放了。沈某乙持钉锤将张某甲开来的车玻璃全砸碎了。

28、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在沈某甲家门口,茆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孙某某与沈某甲先打起来,他和另外一些人即冲上去帮忙,即被沈某乙拿钉锤四处挥打冲散开了。随后他与徐某某合力将沈某乙按倒在地,张某甲等人也过来帮忙。沈某甲赶来,持刀捅了他一刀。当时陈某某、余某甲、葛某某、唐某某都是后来冲上去的,没有动手。

2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9时许,在沈某甲家门口,茆某甲、张某甲、徐某某与沈某甲先打起来,他和另外一些人即冲上去帮忙。沈某乙拿一钉锤打他,他挡了一下,徐某某从后面抱住沈某乙,他与徐某某等人一道将沈某乙按在地上,抢下钉锤。后张某甲喊大家停手,他们才放开沈某乙。当时他发现他们这边有好几个人被捅伤了。沈某乙持钉锤将张某甲驾驶的车玻璃砸碎了。

30、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在沈某甲家门口,茆某甲、张某甲、徐某某、孙某某与沈某甲先打起来,他和熊某某等人即冲上去准备帮忙。沈某乙拿一钉锤在胡乱挥打,他们这边有两个人将沈某乙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打沈某乙,他上去帮忙按沈某乙。沈某乙大声叫喊,他回头看见沈某甲持刀冲过来,就起身逃跑,被沈某甲抓住,两人摔倒在地并撕打,期间被他的左胸口被沈某甲捅了一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甲持械并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茆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受到过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受到过行政处罚,对该两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茆某甲、熊某某、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系为赌博的赌资之事而引发的聚众斗殴,不属于民间矛盾纠纷,因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而引发的聚众斗殴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茆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携带棒槌击打沈某甲,已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茆某甲辩解其携带棒槌是为了防身,不是持械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用于洗衣服的棒槌有别于法律中的木棍,虽具有伤害性,但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持械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本案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等人虽参与了斗殴,但斗殴前并不知道被告人茆某甲随身携带一棒槌并用棒槌击打沈某甲。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茆某甲是被公安人员持传唤证将其从家中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虽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因其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茆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去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茆某甲、张某甲、徐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明确表态,被告人孙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茆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六、被告人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七、作案工具木质棒槌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建强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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