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1418)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宣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4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在承担财务审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未造成国家和他人损失、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综合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寿子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3、本案的立案标准是以情节严重为前提,被告人在为他人审计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刚刚达到犯罪标准,可认定为情节较轻。据此,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安徽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会计所)会计师。2011年5月,某某会计所接受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下简称飞彩办事处)的委托,安排被告人袁某某对宣州区飞彩办事处富山村民委员会(原为宣州区古泉镇富山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富山村委会)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被告人袁某某在审计中发现该村委会财务账目存在:(1)村卫生室工程款重复支付10万元;(2)“外环征地”项目补偿发放信用社打卡发放清单与征地户名、补偿金额不一致,并多列支土地补偿金1165元;(3)票据支出不规范,存有大量收据、白条,大额办公费用无清单附件,以白条形式支取项目工程款等;(4)合同执行不到位,部分工程项目增减无附件并列支工程发票税金等;(5)合同外支付景观石吊车费6000元;(6)新农村建设中财务收支混乱等6处经济问题,并拟定审计报告草稿,将审计内容告知富山村委会主要领导。后,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二次收受时任该村委会的主要领导周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按照周某某等人的要求删除了上述6处经济问题,向飞彩办事处出具了正式的审计报告。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宣州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周某某贪污、挪用、受贿一案时,向该局退款人民币1万元。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宣州区西林办事处昭亭社区居委会及西林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同意接收被告人袁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富山新村二期房代建协议、工程预(决)算书、村卫生室室内装饰验收记录、收据、富山村委会2008年、2010年账目、记账凭证、富山村委会现金及在建工程—公益性投入明细账、关于村卫生室工程款预付款的说明、关于宣州区古泉镇富山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初稿及审定稿、征求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审计报告(初稿)与正式审计报告差异情况说明、宣州区古泉镇富山村民委员会2011年1-6月份现金明细账、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宣州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本院(2013)宣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款物清单、到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周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承担财务审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赃款现金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丽妃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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