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甲、任某乙、贡某某、阮某某、樊某某诉彭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592)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0298号

原告:任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任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阮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女,余项同上。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任某甲,女,余项同上。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负责人:马毅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贡某某、阮某某、樊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茂静、被告彭某某、被告某保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0时9分,彭某某驾驶皖******号轿车,沿宣城市明镜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与昭亭路交叉路口处,与任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皖******号轿车在某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1206元(18元/天×67天)、误工费10160元(80元/天×127天)、护理费2680元(40元/天×6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183.80元(父5556元/年×15年×10%÷4+母5556元/年×15年×10%÷4+子15012元/年×5年×10%+女15012元/年×9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95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02671.12元中的102033.26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9176.5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扶养关系。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彭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

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5、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任某甲受伤治疗的情况。

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任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7、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因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1950元。

8、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60元。

9、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

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1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任某甲自2010年5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宣城市区宣酒厂宿舍王玉凤处。

12、“宣城市宣州区兰桂坊酒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任某甲自2011年11月起在该酒楼工作,月工资2400元。

彭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过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

彭某某未提供证据。

某保广德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过高;2、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76.54元。

某保广德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付文件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某保广德支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76.54元。

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

经庭审质证,彭某某、某保广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中南京鼓楼医院的医药费277.50元以及原告在宣城大药房的自购药76元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修理费未经评估,不予认可。证据8、9、11、12证明力不足,也不认可。证据11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彭某某对某保广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中的医药费共计11317.32元,其中含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99.70元、南京鼓楼医院的医药费277.50元以及原告在宣城大药房的自购药76元,经审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99.70元系用于鉴定的支出,应计入鉴定费;南京鼓楼医院的医药费277.50元无病历佐证,原告在宣城大药房的自购药76元系非处方用药,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认定;其余的医药费10764.12元均系原告治疗所必需,予以认定。被告称修理费需经过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且修理费有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佐证,故对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9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佐证,予以认定。证据10交通费符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予以认定。经核实,证据11属实,予以认定。证据12有证据11证明的原告在宣城市区居住的事实佐证,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各当事人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关于某保广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当事人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查,证据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未对鉴定费、停车费作出约定。虽然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直接在交强险内支付,因此该约定也与本案无关。据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8日10时9分,彭某某驾驶皖******号轿车,沿宣城市明镜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与昭亭路交叉路口处,与任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任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宣城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764.12元,彭某某、某保广德支公司另代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5676.54元。因事故,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95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鉴定:任某甲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任某甲颅脑损伤后综合评定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99.70元(1300元+199.70元)。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号轿车系彭某某所有,该车在某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任某甲自2010年5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宣城市区宣酒厂宿舍王玉凤处,从2011年11月起在“宣城市宣州区兰桂坊酒楼”工作,月工资2400元,折合日工资80元。

任某乙、贡某某系任某甲的父母,由原告等四个子女扶养;阮某某、樊某某系任某甲的子女,由原告一人扶养。

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宣城市护工工资每天4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9940.66元(10764.12元+3500元+5676.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12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34天=51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2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30天=45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宣城市2012年度护工工资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计40元/天×30天=120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任某甲的实际工资80元/天计算,计80元/天×90天=7200元。

6、交通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项下:

①残疾赔偿金,任某甲虽系农民,但其在宣城市区居住、生活、工作已满一年,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

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甲定残之日,需分别扶养任某乙、贡某某、阮某某、樊某某15年、15年、5年、9年,根据扶养人以及被扶养人的人数,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标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该支出额计算,原告主张任某乙、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标准计算,本院采纳,计15012元/年×9年×10%+5556元/年×6年×10%÷4×2=15177.60元。

8、鉴定费1499.7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任某甲因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为5000元。

10、修理费1950元。

11、停车费60元。

12、拖车费100元。

以上合计96135.96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任某甲交通事故受伤,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96135.96元,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彭某某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某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广德支公司应当按照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20900.66元,属医疗费用损失,某保广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4-9项损失合计73125.30元,属死亡伤残损失,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某保广德支公司应当全部承担;第10-12项损失合计2110元,属财产损失,某保广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损失余额11010.66元(20900.66元-10000元+2110元-2000元),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任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彭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彭某某赔偿该部分损失的80%,计8808.53元(11010.66元×80%)。另因肇事车辆也在某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某保广德支公司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彭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述8808.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也由某保广德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某保广德支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76.54元,应当在其应付款中扣除。综上,某保广德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8257.29元(10000元+73125.30元+2000元+8808.53元-5676.54元)。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原告从某保广德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为便于当事人履行义务,本院确定由某保广德支公司直接向彭某某支付。据此,某保广德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4757.29元(88257.29元-3500元),向彭某某支付3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贡某某、阮某某、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257.29元(赔偿款支付方式为:向五原告支付84757.29元,向被告彭某某支付35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贡某某、阮某某、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0元,由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贡某某、阮某某、樊某某负担220.5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进仓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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