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诉朱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212)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52号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生、李红兵,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虎、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诉称:毛某某曾因租住朱某某的邻居胡某某的房屋而与朱某某相识。2013年9月24日上午,朱某某用胡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毛某某并告知:“朱某某家有一个太阳能上水的水桶要卖,你过来看看。”毛某某来到朱某某家后,看到朱某某在自家楼上拆卸水桶,朱某某对毛某某说:“小毛,你上来给我帮忙,这个桶我一个人下不了。”毛某某来到楼顶帮助朱某某下水桶,因阳台狭窄,毛某某在下水桶的过程中跌至二楼地面受伤。毛某某被送往宣城市百姓医院救治。在上述治疗过程中,毛某某支付医疗费34623元,朱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5月9日,毛某某的伤势被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59259元【医疗费47623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12180元(120天×10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误工费24062元(227天×106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9元{(13年×5725元/年×11%÷5)+(13年×5725元/年×11%÷5)+(15年×16285元/年×11%÷2)}、精神抚慰金5500元、轮椅费10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225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3000元,实际为159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古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入院告知书一份,证明毛某某是为朱某某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3、宣城市百姓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收费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毛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7623元;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毛某某支付轮椅费1070元;

5、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毛某某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可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毛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6、古泉街道出具的证明一份、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照片一组,证明毛某某在城镇居住,其女儿在城镇上学,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毛某某支付交通费700元;

8、通话记录一份、光盘一份,证明毛某某是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

朱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毛某某诉状陈述不属实,毛某某是在拆卸水桶的过程中因失误而导致自己受伤。朱某某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帮毛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

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

1、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证明毛某某和朱某某在事发前已经达成买卖水桶的协议,确定水桶价格为100元。

法定期限内,毛某某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毛某某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毛某某所举证据1、3不持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5,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6,古泉镇并非建制镇,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8,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毛某某对朱某某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

毛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毛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朱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毛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前从胡某某家搬出。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对毛某某所举证据1、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毛某某的伤情可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实毛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古泉街道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证据8,朱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毛某某对朱某某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两位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底前,毛某某租住在胡某某房屋并从事墙体钻孔工作;2013年8月底,毛某某搬离胡某某家并在宣城市宣州区古泉居住。毛某某曾因租住胡某某的房屋而与朱某某相识。2013年9月24日上午,朱某某用胡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毛某某并口头达成买卖太阳能上水桶的协议,该水桶作价100元,双方对交货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后毛某某与朱某某共同在朱某某家楼上拆卸水桶,因阳台狭窄,毛某某在搬运水桶的过程中因脚底碰到楼台边缘跌至二楼地面受伤。毛某某被送往宣城市百姓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其于同年11月6日出院。2013年12月12日,毛某某再次入住宣城市百姓医院,其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毛某某住院天数共计为50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毛某某支付医疗费34623元,朱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5月9日,毛某某的伤势被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其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另查,毛某甲系毛某某父亲,其于19**年**月**日出生,张某某系毛某某母亲,其于19**年**月**日出生,该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毛某乙系毛某某之女,其于20**年**月**日出生。

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66.58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101.6元/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毛某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

1、医疗费4762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

3、护理费12180元(120天×101.5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天);

5、误工费15047元(226天×66.58元/天);

6、伤残赔偿金25246.6元【①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毛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1.4元(5725元/年×12年÷5人×11%)、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1.4元(5725元/年×12年÷5人×11%)、毛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08.2元(5725元/年×14年÷2人×11%)】;

7、鉴定费1900元;

8、精神抚慰金55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10、轮椅费1070元;

综上合计11061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毛某某购买朱某某所有的太阳能水桶,双方对水桶的交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鉴于水桶固定在朱某某家楼顶的事实,结合宣城市二手货物买卖交易习惯,朱某某应将水桶拆卸并搬离楼顶后交付于毛某某。在此过程,毛某某帮助朱某某拆迁并搬运水桶,毛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朱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毛某某在帮工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然毛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搬运水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朱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朱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毛某某于事发前一月从宣城市区移居古泉,古泉并非宣城市建制镇,故毛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毛某某的其他诉请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某应赔偿毛某某55308.3元(110616.6元×50%)。事发后,朱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两比,朱某某尚应赔偿毛某某52308.3元(55308.3元-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52308.3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53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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