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周某、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371)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开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利君、郑林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路**号。

负责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陆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林安,被告周某、陆某某,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周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其所驾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该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陆某某,在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171.14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700元、护理费783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2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6579.0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其与被告陆某某是夫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陆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周某是夫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中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35分,被告周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浦庄大道由南往北到石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之后门诊复诊5次,共花医药费11171.14元。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2015年3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2015年4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药费11171.14元、鉴定费3425.5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14天,三被告主张18元/天,计算14天,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认按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346元/年×0.1×20年计算,计68692元,并提供居住证、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材料,以证明事故前一年已在苏州居住的事实。三被告虽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被告因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而不予认可。因本起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60天,三被告主张20元/天,计算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认按原告主张的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计3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231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余护理期46天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护理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过高,主张按50元/天计算60天。对原告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依票据金额据实结算,余46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情按80元/天标准算,合计护理费599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称其受伤前受聘于苏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有限公司),任车床工,每月收入3500元,现金发放,受伤后未再上班,并提供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向某机械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原告确在其处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到3500元,工资现金发放,原告受伤后未上班,其也未发放原告工资。据此本院按3000元/月核算原告误工损失计18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259.4元,称其抚养儿子张某甲(2010年2月27日生),为23476元×13×0.1÷2,并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梅县公安局刘佐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因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而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表示张某甲生活在农村,应按江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且原告在事故前一年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故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9.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538.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事实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车辆被保险人被告陆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被告周某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医药费111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871.1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部分4871.14元,由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该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虽抗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应理赔,故应由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871.1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990元、误工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9.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241.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出部分3241.4元,由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3425.5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被告周某、陆某某系夫妻,被告周某驾驶被告陆某某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驾驶时发生事故,原告对此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被告陆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陆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8112.54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34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8112.54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425.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玉华

书 记 员 吴彬峰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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