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某某与宣城市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350)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3号

原告: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街,组织机构代码55780***-1。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宣城市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婕,被告文化产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芮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0日芮某某与被告文化产业投资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房四宝市场的工地供应钢材,价格为市场挂价每吨加价180元,原告按照供货的实际数量、金额30内到被告处结账,并约定被告逾期结账按照实际供应天数每天每吨6元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1月1日两次分别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213.168吨、46.607吨,合计259.775吨,总计货款为1243952.55元,文化产业投资公司的财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对货款数额审核确认。后被告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化产业投资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243952.55元;按照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化产业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实际应欠芮某某钢材货款993952.55元。2、原告违约在先。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2011年12月23日前供应300吨,2012年1月22日前供应另300吨。截止第二批钢材供应期满,原告仅供应259.775吨,没有按照约定数额供应钢材。且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直接供货给我公司。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芮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文化产业投资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资格。3、钢材供应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钢材供应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等。4、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钢材。5、销售单五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钢材259.775吨。6、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向被告建设工地供货的数量及价款。7、被告出具的《芮某某钢材、运费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其供应钢材及付款情况。对该表中载明的25万元不予认可。8、违约金明细表,证明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应给付违约金839433.86元。9、芮某某钢材及运费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使用原告钢材的具体明细以及货款情况。10、文化产业投资公司的经办人肖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具体供货的情况。

文化产业投资公司对芮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证据4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供货情况。证据6是原告自制的,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经办人签字后认可,可证明已付款25万元。肖某某已经离开我公司,不能证明供货的情况,证据8、9、10认为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

本院对芮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认为:证据1、2、3、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6、8、9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肖某某未能到庭作证,被告对该情况说明也不予认可,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协议》,就供货的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期限、费用负担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芮某某向文化产业投资公司文房四宝工地分两批供应钢材600吨(2011年12月23日供应300吨并于2012年1月10月结清货款,2012年1月22日前供应另300吨),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芮某某按货物实际数量,金额及每吨加价180元,30日内到文化产业投资公司财务结算货款,逾期按实际供应数量每天每吨6元违约金计算付给芮某某。协议签订后,截止2012年1月1日芮某某向文化产业投资公司的文房四宝工地供应钢材259.775吨,合计货款1243952.55元,文化产业投资公司未在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文化产业投资公司在2012年6月22日、9月13日分两次给付芮某某货款20万元、5万元,合计付款25元,剩余货款993952.55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芮某某与宣城市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芮某某按合同约定向文化产业投资公司供应钢材259.775吨,合计货款1243952.55元,文化产业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尚欠芮某某货款993952.55元。故芮某某请求支付货款1243952.55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文化产业投资公司应付货款为993952.55元。由于文化产业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芮某某请求按照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839433.86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城市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芮某某货款99359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993952.5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6元,由被告宣城市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丽芸

代理审判员 陈 菲

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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