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王某某、第三人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2621)

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潘民一初字第00152号

原告:淮南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蒋永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朱政,淮南市某某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程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淮南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2月18日、4月29日、6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二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干部程某的前妻,两人于1995年结婚时,程某在高皇工商所工作,单位考虑到程某无房结婚,就允许其暂住在高皇工商所办公用房内。2008年9月2日,淮南市工商局下发淮工商财(2008)237号文《关于严禁公房私用的通知》后,原告采取张贴通知、电话通知、上门通知等多种方式督促被告搬离所占用公房,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仍暂住在高皇工商所的公房内。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阻止被告长期侵占国有资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搬离所侵占公房。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告自建,至今被告已居住近二十年,该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讼争的房屋既无产权,也无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某未出庭也未作陈述。

原告淮南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固定资产登记表1份、高皇工商所办公楼建筑工程款付款凭证及领条、潘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下属单位高皇工商所老办公楼,该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产权属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固定资产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住处是原告的办公楼,且固定资产登记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2)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讼争的房屋属于原告;(3)付款凭证与被告无关。

3、淮工商财(2008)237号《关于严禁公房私用的通知》及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2013年11月6日下发的《通知》各1份,证明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发文严禁公房私用,要求对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予以清查和清退,原告根据文件要求,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2013年11月6日通知被告搬离占用的房屋。经质证,被告认为讼争的房屋系被告自建的,不是公房,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单位四间公房。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被告现在的居住状况,不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的公房。

5、2014年2月21日淮南市高皇镇街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该单位向被告出具的证明相悖,该单位应当出庭说明情况,证明是迫于原告压力所写,应属无效证据。

6、刘占训、陶瑞双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产权属于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1)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2)该证据系原告单位人员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4)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应当以登记证书为依据。

7、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1)该调解书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2)不能证明记载的房屋系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

8、第三人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2)二楼东边加盖房屋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1)程某如果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如果是第三人,其应当提出诉讼请求;(2)程某现在是原告单位的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并且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3)民事调解书记载当时居住的是二层东两间,而程某陈述当时居住的是高皇工商所北楼,内容相互矛盾。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及淮南市国土资源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1)高皇工商所没有房屋;(2)原告对讼争房屋没有产权;(3)原告在高皇镇新街没有土地。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登记不代表原告对其出资修建的办公楼没有所有权。

3、淮南市高皇镇街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现在的房屋是其自建的,房屋所占土地是转让他人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出证单位无权证明房屋的归属情况。

4、经被告申请,证人程业友、程晋利、程龙元出庭作证,证人程业友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程晋利喊我去盖房子,在空地上盖了两间平房,为谁盖的房屋我不清楚。所盖房屋在现在的高皇工商所后面,与现在的高皇工商所没有关系。

证人程晋利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998年被告找我在高皇新街盖两间房屋及厨房、卫生间,按平方结算工钱。我所盖的房屋是一层东头两间,楼梯也是我盖的,所盖房屋与现在的高皇工商所位置在一起,当时盖房屋时高皇工商所还没有盖。2002年被告又找我盖的第二层房屋。

证人程龙元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是我舅舅家的。1998年程晋利找我去为被告建了平房两间及厨房、楼梯,土地是高皇村的菜园地,是被告向我要的。当时建房时周围也有房屋在建,高皇工商所有没有建成我不知道,我建的房屋与现在的高皇工商所有无关系,我也不知道。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质证。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高皇镇街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房屋的来源。

5、淮南市高皇镇高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自建,土地是转让村民程龙元的。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系村委会出具;(2)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指向的房屋是否是本案讼争的房屋无法确定,且村委会也无权证明房屋归属问题。

本院为查明讼争房屋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房屋权属认定的证据,依职权调取了(2005)潘民一初字第625号程某与王某某离婚案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王某某自认(1)涉案房屋四间(上下两层)属于原告;(2)被告与第三人房屋改造时,原告给付3000元费用。针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原告的意见为:认为系被告自己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对该份庭审笔录没有异议。被告的意见为:(1)当时确实住的高皇工商所的房屋,是临街的第二层东边两间房屋,一层没有住。自己的房屋建后就把房屋交给高皇工商所了;(2)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四间房屋是指临街的房屋,而不是现在争议的房屋;(3)判决书中记载是临街的房屋,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本院为核实淮南市高皇镇高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内容,询问了该村委会主任程晋伍,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程晋伍陈述被告要求村委会出具土地是转让程龙元的证明,我就找程龙元问,程龙元讲他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土地是他给被告的,村委会就根据程龙元讲的话出具的证明,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没有进一步核实。我没有到现场看该块土地,是不是现在高皇工商所占用的土地我不清楚。针对程晋伍的陈述内容,原告的意见:(1)村委会对土地是否实际转让未予核实,只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其亲属的个人陈述出具证明,因此,村委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无事实、法律依据;(2)村委会不知道其出具的证明所涉房屋是否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因此,村委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被告的意见:土地是流转程龙元的,该事实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证明争议的房屋系被告自建的,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

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院(2005)潘民一初字第625号卷庭审笔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仅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5,因出证单位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有证据2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对程某陈述关于其与被告结婚后居住高皇工商所办公楼的事实,有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及上级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程某陈述的关于加盖一间房屋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出证单位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三位证人关于为被告建房屋的事实,与原告所举证据比较,其证明力较低,且证人陈述建房的事实与房屋的实际状况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经本院向高皇村村委会主任程晋伍核实,其内容仅是依据程龙元的陈述出具,未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且程龙元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5)潘民一初字第625号程某与王某某离婚案庭审笔录,被告虽提出不是涉案争议的房屋,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程晋伍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高皇村村委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仅系听程龙元的陈述,未对证明内容未予核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淮南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区分局)下属的高皇工商所于1986年开始建设办公楼,1987年完工,共二层七间楼房,其中一层四间、二层三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程某分配在高皇工商所工作后,由单位安排其在办公楼二层东第一间(现东第二间房屋)居住,1995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结婚后,双方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后第三人与被告又在二层东侧加盖一间房屋,由原告支付第三人3000元费用。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又占用一层东二间房屋。2005年9月26日,第三人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案审理中,双方均自认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案经本院判决后,第三人程某提出上诉,后双方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位于潘集区高皇工商所院内的办公楼第二层东边两间房屋暂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内。后原告根据上级的要求清理公房私用,通知被告搬离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占用的房屋。

2014年5月5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区分局更名为淮南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还是被告自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房屋属其单位所有,虽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固定资产登记表、建房款支付凭证及施工单位出具的领条、时任原告单位负责人刘占训、高皇工商所负责人陶瑞双的证言、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等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讼争房屋一层东两间及二层东第二间系原告所建。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在居住期间加盖的二层东第一间房屋,当时由原告支付3000元费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被告在该案中自认包括加盖房屋在内的讼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双方仅协议由被告暂时居住使用。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其自建,虽提供证人程业友、程晋利、程龙元出庭作证,但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证人的证言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其要求被告搬离占用的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搬离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居住期间,经原告同意加盖房屋,考虑加盖房屋的现价值,除原告已支付费用外,可由原告再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淮南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位于高皇工商所院内的四间房屋(一层东两间、二层东两间);

二、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潘集分局给付王某某加盖房屋补偿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彬

审 判 员 朱占军

人民陪审员 申其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仲米娟

物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