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455)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潘民一初字第01590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潘一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谢某某(谢某某已于2014年9月份死亡)称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钱。2014年7月2日原告借给谢某某人民币12万元,谢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谢某某,2014年7月2日,担保人:刘某某,2014年7月2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谢某某死亡,原告多次找到谢某某家人及被告刘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人谢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谢某某身份。被告质证意见:认识谢某某,不认识杨某,要求出示原告身份证原件。

2、借条一份,证明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签字。被告质证意见:刘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写的,手印是本人捺的。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只借3万元。

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借给谢某某的12万元,是其借给杨某的。证人王某作证称:2014年6月下旬,杨某跟我讲他一个姓谢的朋友要借钱,从我这拿一下。7月1日我把钱取出来给杨某了(出示徽商银行对账单),是现金,给了杨某17万元,杨某讲不知道要多少钱,最后退给我5万元,当时借了12万元。我和杨某是朋友关系,当时杨某讲是临时用一下,没有利息。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可以证实杨某借给谢某某12万元是从王某那借的。被告质证意见:7月1日证人确实取了17万元,证人自己陈述交给杨某,是单方陈述,而且王某和杨某是朋友关系。仅能证明王某取款,无法证明他交给谁,他可以交给任何人,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辩称:谢某某与被告是工友关系,2014年7月,谢某某需要借3万元,找到被告希望能为他担保,考虑朋友关系,便愿意担保3万元,担保是属实,但是只担保3万元。

被告刘某某除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庭审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处是本人捺的手印,被告称只担保3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在回答各方询问及作证时思路清晰、表达明确,且有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予以印证,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某某与谢某某系同事关系,谢某某已去世。2014年7月2日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谢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谢某某,2014年7月2号,担保人:刘某某,2014年7月2号。”借款后谢某某去死,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2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杨某向王某借款17万元,其中12万元借给谢某某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1、实际借款是3万元还是12万元;2、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日谢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给杨某出具的借条和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及12万元的资金来源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谢某某担保的借款12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其只担保3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为谢某某担保的向杨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志元

审 判 员 胡 军

人民陪审员 张贤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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