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徐某合同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64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02民初17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徐某合同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寨,被告熊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徐某甲的妹夫。2013年,原告将从广西钦州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化)购买的柴油存放在徐某甲经营的广西德保县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材料公司),由徐某甲代为销售,货款也由徐某甲保管。经双方结算,徐某甲欠原告油款413480元。后徐某甲因办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他人处借款20万元,转借给徐某甲。因徐某甲未偿还借款,原告陆续向他人支付了借款利息45100元。上述油款、借款、利息共计668580元,为了明确该债务,2015年5月5日,徐某甲与被告徐某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债务668580元。此后,徐某甲偿还了2万元,尚欠648580元。

2015年9月份,徐某甲因病去世。被告熊某某系徐某甲之妻,被告徐某系徐某甲之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徐某甲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均系徐某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64858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徐某甲、熊某某的夫妻关系。

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甲已经因病死亡。

4、徐某甲、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计算方式记录单一份,证明徐某甲欠原告债务668580元。

5、银行明细查询二份、个人业务凭证单一份,证明原告进行柴油交易以及油款支付的情况。

6、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徐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徐某辩称:1、柴油、借款系由某新材料公司使用,与徐某甲个人无关,不应由徐某甲偿还。2、某新材料公司已经代原告向某某石化支付了购油款25万余元,并且徐某甲所欠原告债务中的14万余元已经转为某新材料公司欠原告的油款,这两项合计约40万元。3、被告已经将徐某甲的一笔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一辆“现代”牌小轿车抵偿给了原告,两项共折抵10万元。因此,即使是徐某甲的个人欠款,实际尚欠款也只有14万余元。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成品油购销协议、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柴油交易是在某新材料公司与石化公司之间发生。

2、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某新材料公司代原告向石化公司支付了购油款255750元。

3、邓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账目核算单一份,内容为经邓某某、徐某乙(原告的妻子,即徐某甲的妹妹)、某新材料公司三方协商,同意邓某某欠徐某乙的油款142800元(即上述由徐某甲代售的原告的柴油销售款)转为某新材料公司对徐某乙的欠款。证明徐某甲所欠原告债务中的142800元,已经转为某新材料公司欠原告的油款。

4、陆X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陆建冠购买了某新材料公司的价值177509元的柴油,原告应向陆建冠主张该笔油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其他都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本案系个人债务结算,与公司无关。其中证据3,实际上某新材料公司并不认可,三方没有达成最终协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中的欠条,庭审中,徐某认可欠条是由其自己签署,故欠条具有真实性,而证据5、6与证据4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对证据4、5、6均予以认定。

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均系证明本案债务发生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查,证据3系邓某某单方出具,因被告不能证明三方协议已生效,所以不能据此确定原告的债权已经发生了变动,故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案情,证据4证明的事实于本案无意义,故对证据4不再作审查处理。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徐某甲系某新材料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系其妹夫。

2013年7月,原告以某新材料公司的名义在某某石化购买了一批柴油。7月3日,原告的妻子徐某乙向某某石化支付了油价款245850元。原告将该批柴油存放在某新材料公司,由徐某甲以某新材料公司的名义代为销售。

2013年9月,原告再次以某新材料公司名义在某某石化购买了一批柴油,油价款255750元。9月18日,原告向徐某甲的个人账户汇入155750元,用于支付油价款。10月14日,徐某甲以某新材料公司名义向某某石化支付了油价款255750元。原告仍将该批柴油存放于某新材料公司,由徐某甲代为销售。

徐某甲将上述两批柴油销售后,未将油款给付原告。经结算,徐某甲共欠原告油款413480元。

后徐某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其朋友王坤借款20万元,转借予被告。2014年3月,王坤将借款20万元汇入徐某甲的账户。此后,原告陆续向王坤支付了借款利息45100元。

上述油款、借款、利息合计668580元。为了明确该债务,2015年5月5日,徐某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债务668580元。此后,徐某甲偿还了2万元,尚欠648580元。

另查,2015年9月6日,徐某甲因病死亡。被告熊某某系徐某甲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徐某甲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徐某系徐某甲之子,系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二被告在案外人余潜、伍宏开处的债权7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某甲欠原告债务64858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徐某甲应当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徐某甲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徐某甲已死亡,所以偿还责任应由熊某某承担。据此,对原告要求熊某某立即偿还欠款648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系徐某甲之子,系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的柴油、借款系由某新材料公司使用的意见,即使属实,但徐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该笔债务,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徐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称债务不应由徐某甲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辩称已经将徐某甲的一笔6万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一辆“现代”牌小轿车抵偿给了原告,两项共折抵10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648580元;

二、被告徐某在继承的徐某甲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306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进仓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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