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470)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张林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4日,其与被告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包施工由被告发包的某某国际大厦工程,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款至决算总价款的97%,余款在满两年的一个星期内支付2%,满三年后的一个星期内支付1%。后其按约施工,工程于2009年9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11342640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11394990.15元(含代付材料款等),余款2031411.85元一直未付。2014年6月16日,被告承诺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700000元,若逾期按20%的年息支付违约金,其余事项另行协商。被告至今未能按承诺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2031411.8元;2、赔偿利息损失106589.9元;3、支付违约金497556.8元。

被告某某置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发包方)签订了某某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载明某某置业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与县前街路口的某某国际大厦工程(建筑面积68057.09m2)包给南通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0月12日。其中工程款支付条款明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决算手续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付款至决算总价款的88%,满六个月后的一星期内付款至决算总价款的97%,余款在满二年后一个星期内支付2%,满三年后一个星期内支付1%。

该工程竣工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验收确认合格,为优良等级。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某某国际大厦工程结算价为113426402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某某置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就某某国际大厦项目工程尾款支付一事作出如下承诺:2014年6月25日之前支付南通某某公司30万元,2014年7月25日之前支付70万元。如果逾期按20%年息支付违约金。其余事项另行协商。”

审理中,原告陈述,按其与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于办理决算手续二年后一星期内付清工程总款的99%,因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13426402元,故被告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付工程款112292138元,但被告仅于2008年至2013年2月间付款111394990.15元;剩余1%工程款被告亦未支付,故被告共结欠其工程款2031411.85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又因2014年6月25日之后,被告承诺了违约金,故此后被告应按20%的年息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同时陈述,承诺书系其员工书写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某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建设以及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2月间支付工程款111394990.15元之事实。因原、被告已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13426402元,故被告还结欠原告工程款2031411.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203141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期限及涉案工程款结算时间,被告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付清工程款的99%即112292137.98元,于2014年1月18日前付清剩余1%工程款即1134264.02元。现被告仅于2008年至2013年2月之间支付工程款111394990.15元,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以89714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以203141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名的承诺书,可知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就上述未付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按约定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20%的年息支付违约金。因承诺书系原告员工书写,且载明“其余事项另行协商”,可见双方对其余未付工程款如何支付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有未付款项均按20%的年息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其余工程款1031411.85元,被告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31411.8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897147.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2031411.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1031411.8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20%的年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至)。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42元,由被告苏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徐 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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