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055)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寿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原、被告各自委托的代理人杨淑辉、张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借款行为和借款金额均属实,但不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分别自两次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另表示现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延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4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某某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资金使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徐某某,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某某现金40000大写肆万元整,于2014年7月30日内清还。徐某某,2014年7月23日”,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均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两次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属实,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两次借款逾期之日起计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上述两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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