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胡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7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成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建筑从业人员,住成都市武侯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刑满释放。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超),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双流县。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忻平,四川蜀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忻平、高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因在四川省甘孜县进行建筑施工期间欠他人债务无力偿还,产生了骗取工程机械的想法。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虚构个人资信状况,先后与四川省某城工程机械公司、四川某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某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某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了13台工程机械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89.5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曾某某购买11台,被告人胡某某购买2台。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在支付少量首付款、保证金取得工程机械后,转手将骗得的工程机械抵押给他人换取资金。造成上述公司资金损失500余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骗取他人价值500余万元的财物,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其骗取某立公司三台机械无异议,辩称购买的其余机械都属正常交易取得。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曾某某向某城机械公司购买的机械是正常的交易行为,而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购买机器的时候曾某某还支付了保证金和保险金等,这些金额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胡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胡某某听从曾某某的安排,没有因为本案获得任何非法的利益,胡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该扣除首付款和按揭款。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曾某某从四川省某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得机械的事实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四川省某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某峰某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台价值87.8万元、机号为H22L90204的现代R225LC-9型挖掘机,约定融资期限36个月,并由四川某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曾某某与某城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台价值29.8万元、机号为9307301的临工LG953型装载机,约定分期支付期限为18个月。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与某城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台价值30万元的LG952H型装载机,约定分期支付为18个月。同年7月26日,曾某某与某城机械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台价值31.8万元、机号为906C78364的现代R60-7型挖掘机,约定融资期限为24个月,并由某兴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曾某某在购得上述四台机械后,仅支付首付款、融资租赁款等款项共计27万元。

在取得上述机械后,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向更某某、伍某某吉借款70.4万元,将现代R225LC-9型挖掘机作抵押,同日曾某某向更某某借款20万元,将现代R60-7型挖掘机作抵押,并将两台机械交付给更某某。曾某某将抵押所得借款用于个人使用。

因被告人曾某某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152.4万元,某城机械公司不断向曾某某催收欠款,曾某某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也拒不归还所租赁的机械,某城机械公司遂于2012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付款收据证实。

2.某城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3.《现代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合同》证实。

4.2013年11月13日某兴担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5.2010年11月20日曾某某向更某某出具的借条。

6.2010年11月20日曾某某与更某某所签的《协议》。

7.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8.证人吴某的证言。

9.证人彭某(某城机械公司新津分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

10.证人邓某某(某兴融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11.证人廖某某(某兴融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12.证人罗某某(某兴融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的辨认笔录。

13.证人更某某的证言。

14.证人伍某某吉的证言。

1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曾某某辨认出更某某就是绰号”猴子”的人。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事实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曾某某从四川某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械的事实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四川某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山机械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台价值32万元、机号为XCMG10060BAP0530d的XE60型挖掘机。同年12月1日、2011年1月26日,曾某某以相同方式,分别购买了一台机号为XCMG10060BAP0530和两台机号分别为XCMG10060BAL0924、XCMG10060BAL0398价值均为32万元的徐工XE60型挖掘机。被告人曾某某在购得上述四台机械后,支付首付款、融资租赁款等款项共计275450元。

取得上述机械后,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启某某布借款26.4万元,将1台XE60型挖掘机(机号XCMG10060BAP0530)作抵押,并交付给启某某布。

因被告人曾某某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1004550元,某山机械公司不断向曾某某催收欠款,曾某某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也拒不归还租赁的机械,某山机械公司遂于2012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某山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购车资费表证实,(1)2010年11月30日某山机械公司与曾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曾某某购某山机械公司徐工集团产XE60机械1台,价格32万元,融资租赁按36期支付,首付差款4.5万元,分3月内3次付清,曾某某未付清款货款前所有权归某山机械公司。(2)2010年12月1日,某山机械公司与曾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曾某某购某山机械公司徐工集团产XE60机械1台,价格32万元,融资租赁按36期支付,首付差款4.5万元,分3月内3次付清,曾某某未付清款货款前所有权归某山机械公司。(3)2011年1月26日,某山机械公司与曾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曾某某购某山机械公司徐工集团产XE60机械1台,价格32万元,当天支付定金3万元,融资租赁按24期支付,首付差款45450元,分3月内3次付清,曾某某未付清款货款前所有权归某山机械公司。(4)2011年1月26日,某山机械公司与曾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曾某某购某山机械公司徐工集团产XE60机械1台,价格32万元,融资租赁按24期按时按期支付,首付差款45450元,分3月内3次付清,曾某某未付清款货款前所有权归某山机械公司。

2.某山机械公司提供的收到曾某某付款的收据证实,2010年12月2日收到XE60首付款2万元,2010年11月30日收到XE60首付款3.045万元,2011年12月16日收到XE60首付款2万元,2011年5月18日收到XE60首付款4万元,2012年1月16日收到融资款2万元,2012年1月16日收到融资款2万元,2011年1月26日收到融资款17508元和首付款12492元,共计3万元,2011年1月26日收到XE60定金3万元,2010年12月13日收到XE60首付款1万元,2010年12月2日收到XE60首付款2万元。

3.某山机械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曾某某购机情况说明及某山机械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1)2010年12月8日,曾某某向某山公司购徐工XE60-7型挖掘机一台,编号XCMG10060BAP0017,机价32万元,销售方式三年融资。首付机价10%及其他费用共计75450元,实际首付3万元,其余90%机价融资支付,2011年10月12日付首付款450元,2011年1月26日付款8754元,5月18日付款4万元,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1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万元,融资欠款295540元。(2)2010年12月8日曾某某向某山公司购徐工XE60-7型挖掘机一台,编号XCMG10060BAP0530,机价32万元,销售方式三年融资。首付机价10%及其他费用共计75450元,实际首付3万元,其余90%机价融资支付,2011年1月26日付款21246元、8月25日付款4.5万元,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1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450元,融资欠款278498元。(3)2010年12月8日曾某某向某山公司购徐工XE60-7型挖掘机一台,编号XCMG10060BAL0924,机价32万元,销售方式二年融资。首付机价10%及其他费用共计75450元,实际首付3万元,其余90%机价融资支付,2011年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2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450元,融资欠款297908元。(4)2010年12月8日曾某某向某山公司购徐工XE60-7型挖掘机一台,编号XCMG10060BAL0398,机价32万元,销售方式二年融资。首付机价10%及其他费用共计75450元,实际首付3万元,其余90%机价融资支付,2011年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12年2月23日付款5000元,首付欠款45450元,融资欠款297908元。总友成总共购买四台XE60-7挖掘机,共欠款合计1351204元。

4.2012年1月12日曾某某向启某某布出具的借条。

5.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6.证人刘某(曾任某山机械公司债权经理)的证言。

6.被告人曾某某供述。

三、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向四川某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

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四川某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立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一台价值74万元、机号为112890的JCM921C型挖掘机,并付清了110236元首付款。同年1月16日曾某某将此挖掘机抵押给了土某某清,获得抵押款35万元。

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四川某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价值74万元的JCM921C型挖掘机2台,曾某某支付首付款70236元。为骗取机械,曾某某还伪造房产证,以其虚构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新苗村7组的房产,为其中一台机号为112247的挖掘机作抵押担保。之后被告人曾某某将其中一台机号为112247的挖掘机抵押给了昂某某批,获得借款43.4万元。曾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将另一台机号为112322的挖掘机抵押给了生某,获得借款45万元。

2012年1月4日,由被告人曾某某实际出资,被告人胡某某与某立公司购买1台价值29.2万元、机号为L05D0517的山重JCM906D型挖掘机,胡某某支付融资租金1.27万元。为骗取机械,曾某某、胡某某伪造房产证,以虚构的胡某某位于双流县籍田镇西安村5组房产,为该挖掘机作抵押担保。同年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将该台机械和胡某某从四川某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的1台徐工XE60-7型挖掘机一起抵押给了洛某某登,获得借款39.6万元。

因被告人曾某某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2222975元,也拒不归还所租赁的机械,某立公司发现被骗后,遂于2012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某立公司向洛某某登、昂某某批、生某、土某某清共计支付148.3万元,将上述四台机械赎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某立公司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书、抵押协议、收货单、还款协议、产品合格证、随机清单、增值税发票、房产证明、房产证。

2.某立公司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书、抵押协议、收货单、还款协议、房产证明、房产证。

3.某立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关于曾某某的情况说明。

4.2012年4月11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胡某某906D挖掘机情况说明》。

5.2012年2月1日胡某某向昂某某批出具的借条。

6.2012年2月20日朱某向生某出具的借条。

7.2010年11月20日曾某某与更某某的协议。

8.2012年1月12日,胡某某向洛某某登出具借条。

9.2012年1月16日,胡某某向土某某青出具借条和增值税发票。

11.某立公司与洛某某登、昂某某批、生某、土某某青等签订的协议、转款凭证、邮储银行的活期明细清单、收条等。

12.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出具的收据及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

13.公安机关对曾某某、胡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明的调查情况说明。

14.某兴融资公司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16.证人曾某某(某立公司首付债权部经理)的证言。

17.证人范某(某立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

18.证人陈先林(某立公司销售人员)的证言。

19.证人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生某辨认出曾某某就是向其借款并以机械抵押的人。

20.证人昂某某批的证言。

21.证人幺某某登的证言。

22.证人启某某布的证言。

23.证人洛某某登的证言。

2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2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四、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向四川某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械的事实

2012年1月4日,由被告人曾某某实际出资,并安排被告人胡某某与四川某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1台价值31.3万元、机号为10060JBBM2414的徐工XE60型挖掘机,胡某某共向某中机械公司支付首付款等共计4万元。之后,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为获得洛某某登的借款39.6万元,于同年1月12日将该机械与从某立公司取得一台JCM906D型挖掘机一起进行抵押。

因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27.3万元,也拒不归还所租赁的机械,某中机械公司发现被骗后,遂于2012年3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20日某中机械公司向洛某某登支付20.9万元将该机械赎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某中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购车资费表、增值税发票。

2.某中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据。

3.某中机械公司提供的双权字第1710880号房屋产权证证实,胡某某享有双流县籍田镇西安村5组农村散居房屋单独所有权,该房建筑面积303.65平方米。

4.某中机械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胡某某购机付款情况说明。

5.《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委托书、收条务。

8.证人王欢(某中机械公司销售人员)的证言。

9.证人洛某某登的证言。

9.证人刘某(某中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10.被告人曾某某供述。

1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五、综合事实和证据

1997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2012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双流县华阳镇戛纳印象龙凤茶楼将被告人曾某某挡获。同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挡获经过证实,某城机械公司等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2012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华阳镇戛纳印象龙凤茶楼将曾某某挡获。同年4月11日,胡某某到金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交代了其与曾某某合谋以其名义和某立公司和某中机械公司签订合同骗取2台挖掘机后处理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的基本情况。

3.释放证明证实,1997年11月2日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就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某城机械公司的4台机械和某山机械公司的4台机械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问题。经查,购销合同、收据、某城机械公司、某山机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曾某某购买机械时,向某城机械公司、某山机械公司支付了少量款项,曾某某与某城机械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曾某某所购设备的施工地点,必须明确告知某城机械公司,曾某某未按时支付余款,某城机械公司有权收回机械;曾某某与某山机械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曾某某未付清款项前,所有权属某山机械公司。表明曾某某在购买机械时未取得机械的所有权。曾某某向更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条》、《协议》和更某某、伍某某吉、启某某布等人的证言、《借条》证实,曾某某在向他人借款时,将机械交由抵押权人,并且明确约定,在曾某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可以处置抵押的机械或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事后曾某某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所抵押的机械均由抵押权人所有或处置,表明曾某某名为抵押借款,实为变相转让机械的所有权;曾某某将取得的机械私自将抵押给其人,违背合同约定,同时,也不能实现其利用机械经营的合同目的。其次,曾某某的供述证实,曾某某将抵押机械所得借款据为己有,用于请客吃饭、娱乐、偿还债务等个人消费和开支,而不是用于其经营活动,或用于支付所欠购机款。曾某某的供述、某兴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邓某某、某山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某城机械公司、某兴担保公司、某山机械公司催讨欠款时,曾某某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欠款,或以支付少量欠款的方式掩盖事实真相。最后,曾某某与某立公司的购销合同、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出具的收据说明、曾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实,曾某某在将从某山机械公司的机械抵押给他人前后,又利用虚假的财产证明骗取某立公司和某中公司的机械;曾某某、胡某某的供述,朱某、生某、昂某某批等人的证言证实,曾某某在骗得机械后马上用相同的方法抵押给他人获取借款。表明曾某某以此方法将某城机械公司、某山机械公司顺利处置后,便促使其利用相同的手段进一步骗取他人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综上,曾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少量货款取得全部机械后,明知对其所取得机械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时,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不能抵押给他人的情形下,私自将所购机械以抵押借款的形式转让给他人,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销,而拒不支付尚欠款项,表明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是否指使被告人胡某某骗取某立公司1台山重建机906D挖掘机和某中机械公司一台徐工XE60-7挖掘机的问题。经查,曾某某、胡某某均供述,胡某某为其工作人员,曾某某安排胡某某购买了上述两台机械,由曾某某支付时所需要款项,并安排胡某某用该两台机械向洛某某登抵押借款,胡某某的供述与曾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洛某某登亦证实曾某某和胡某某共同向其抵押借款。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曾某某指使胡某某骗取某立公司和某中机械公司各一台机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单独和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挖掘机、装载机租赁合同过程中,以将租赁的挖掘机、装载机抵押他人获款拒不归还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曾某某单独诈骗机械11台,曾某某、胡某某共同诈骗机械2台,曾某某诈骗的数额为5034525元,胡某某诈骗的数额为50668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提起犯意,安排胡某某办理购买机械,并支付所需要费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曾某某的安排,协助曾某某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曾某某向某城机械公司、某山机械公司购买的机械是正常的交易行为,而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曾某某从某城机械公司、某山机械购买的机械后,未取得机械的所有权,而将机械私自处置给他人,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曾某某私自处置所购机械处置给他人,不将实情告知某城机械公司和某山机械公司,后二公司在对曾某某履行合同情况进行调时才发现所售机械已不在曾某某控制下,表明其意图掩盖其已将所购机械抵给他人的事实真相。综上,曾某某掩盖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在购买机器的时候曾某某还支付了保证金和保险金,这些金额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曾某某的诈骗所得应以实际占有财物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其犯罪时给被害人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胡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胡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该扣除首付款和按揭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为其实际所取得的价值,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故对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曾某某、胡某某的财产继续追缴以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哲渊

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

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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