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与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谢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978)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85号

原告:曲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增伟、于英春,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被告:谢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曲某某因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谢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英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原告经刘贵波安排,受雇于被告谢某,在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东方汇达”轮任职工作。截止原告离职下船时,被告谢某尚拖欠原告船员工资人民币3000元。被告谢某作为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为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东方汇达”轮提供劳务,两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人民币3000元;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东方汇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委托协议及补充。用以证明被告谢某委托刘贵波雇佣原告,为“东方汇达”轮提供劳务。

证据二、说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谢某,在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东方汇达”轮工作的时间及欠付工资的数额。

证据三、船员证。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为“东方汇达”轮提供劳务的资质。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3日,被告谢某与刘贵波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刘贵波安排10名船员到停泊在石岛蚧口船厂的“东方汇达”轮进行工作,船员工资及食宿费用由被告谢某负担。

2012年5月25日,原告曲某某经刘贵波安排,至“东方汇达”轮担任大副职务。截止2012年8月29日原告离职下船时,被告谢某共拖欠原告船员工资人民币3000元未予支付。

原告在向被告谢某索要拖欠的船员工资无果后,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东方汇达”轮予以扣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85-1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对停泊在山东省荣成市和兴船业有限公司所属码头的“东方汇达”轮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系“东方汇达”轮船舶所有人。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住所地及船员登、离船港所在地均在山东省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受雇于被告谢某,并被安排到“东方汇达”轮担任大副职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务关系,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谢某负有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某拖欠原告船员工资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某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人民币3000元。

原告系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东方汇达”轮船员,且已通过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东方汇达”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谢某拖欠的船员工资而产生的上述债权对“东方汇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船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某某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曲某某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东方汇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高

审判员 于文斌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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