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537)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三初字第458号

原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益晶,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礼御、赵志善,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晶、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因感情不和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具体为:美的空调两台(1P一个、1.5P一个);海信42寸电视一台;海信32寸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东芝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屏幕为20寸宽屏);小神童牌电脑桌一台;刻立板牌1.8米床一张(含床头柜一个);娇子牌四门衣柜一个;组装1.2米茶几一个;金泰牌布艺沙发一组(一个躺床及一个双人沙发);1.8米床垫一张;1.04米化妆台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品牌记不清);燃气灶一个(品牌记不清);电饭煲一个(品牌记不清);豆浆机一个(品牌记不清);锅具两个(一个炒菜锅、一个两层蒸锅,品牌都记不清);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个(品牌记不清);电热水壶一个(品牌记不清)。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提的陪嫁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无异议,原告记不清品牌的也无所谓了,反正是有这么个东西,都是小来小去的。只是原告在办理离婚过程中将家中的存款全部带走,双方曾向山某共同借款2万元,为偿还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无奈将其中的部分电器出售,抵顶了债务1万元。另外,原告所提的海尔电脑已经被原告拿走,同时还拿走了不属于原告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及金戒指一枚,要求原告返还,并且部分家电及家具在使用中已损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为:美的空调两台(1P一个、1.5P一个);海信42寸电视一台;海信32寸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东芝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屏幕为20寸宽屏);小神童牌电脑桌一台;刻立板牌1.8米床一张(含床头柜一个);娇子牌四门衣柜一个;组装1.2米茶几一个;金泰牌布艺沙发一组(一个躺床及一个双人沙发);1.8米床垫一张;1.04米化妆台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个;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个;锅具两个(一个炒菜锅、一个两层蒸锅);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个;电热水壶一个。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分居后,上述财产存放在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龙民三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结婚所购置的财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两台(1P一个、1.5P一个);海信42寸电视一台;海信32寸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东芝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屏幕为20寸宽屏);小神童牌电脑桌一台;刻立板牌1.8米床一张(含床头柜一个);娇子牌四门衣柜一个;组装1.2米茶几一个;金泰牌布艺沙发一组(一个躺床及一个双人沙发);1.8米床垫一张;1.04米化妆台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个;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个;锅具两个(一个炒菜锅、一个两层蒸锅);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个;电热水壶一个,上述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海尔电脑一台(屏幕为20寸宽屏)已被原告拿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婚前财产中,除四门衣柜一个、1.2米茶几一个、金泰牌布艺沙发一组(一个躺床及一个双人沙发)、1.8米床一张及床垫一个(含床头柜一个)、1.04米化妆台一个、小神童牌电脑桌一台外,其余均已被被告自行出售抵顶了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母亲给予原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及金戒指一枚,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两台(1P一个、1.5P一个);海信42寸电视一台;海信32寸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东芝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屏幕为20寸宽屏);小神童牌电脑桌一台;刻立板牌1.8米床一张(含床头柜一个);娇子牌四门衣柜一个;组装1.2米茶几一个;金泰牌布艺沙发一组(一个躺床及一个双人沙发);1.8米床垫一张;1.04米化妆台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个;电饭煲一个;豆浆机一个;锅具两个(一个炒菜锅、一个两层蒸锅);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个;电热水壶一个,上述财产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连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琳

离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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