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512)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肃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身份证号码为13092619700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肃宁县河北乡东堑里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良,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卫某甲返还原告张永生、赵雅芬现金468568元及利息,后卫某甲、张某上诉,因卫某甲、张某未到庭,2013年6月2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1月31日,卫某甲在河北乡信用社办理三万五千元的定期存单并以此存单为高某担保三万元贷款。2014年2月7日,卫某甲用三万五千元定期存单为高某偿还高某三万元贷款及利息,并将存单余款5258元交给高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某甲当庭辩称其没有拒不执行,只是没有偿还能力。其于五六年前向高某借款,具体细节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

辩护人王玉良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卫某甲用自己的存单为高某担保贷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且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人一直是卫某甲,其定期存单向河北信用社质押,即使到期被告人不签字,仍然会被强制还款,不能简单将其在存单上的签字行为认定为拒不执行,被告人不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2、被告人卫某甲将5258元交给高某是其合法民事行为的持续行为。3、就债务偿还顺序而言,质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没有法律规定判决产生的给付义务高于普通债权,因而被告人偿还高某借款的行为是合法行为。4、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其2015年2月5日主动履行判决三千元,且在执行笔录中多次强调会攒钱尽快履行,在其被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已按照执行人员的要求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缝纫机等财产向法院进行了汇报,对上述财产没有擅自处置。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卫某甲返还原告张永生、赵雅芬现金468568元及利息,后卫某甲、张某上诉,因卫某甲、张某未到庭,2013年6月2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1月31日,卫某甲在河北乡信用社办理35000元的定期存单并以此存单为高某担保30000元贷款。2014年1月31日贷款到期,同年2月7日高某将30000元贷款及利息还清,同日被告人卫某甲领回质押的存单,并将存单上36157.62元全部支取,且一直未执行法院判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卫某甲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上交执行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

2014年11月5日供称:我想执行法院判决书,但我没有那么多钱。六七年前春天,我在高某家,说我跑书周转不过来了,借了高某四万元钱,我当天去了高某就把四万元钱给了我,我一直没有还。2013年高某找到我,让我还钱,他让我办了一个定期存款单,他用这个存单贷款,我同意了。过了几天,我拿着35000元和高某一起去了河北乡农村信用社办了一个定期存单,户名是我,期限一年,然后我用存单给高某办了贷款。2014年的一天,高某叫我去信用社用我的存单给他还贷款,我就和他去了,我就用我的存单给高某还了贷款。剩下的余额我还给了高某。我和张某的财产有一处东堑村的老房子,几亩地,没有存款。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40多万,我以后挣钱慢慢还给张永生、赵雅芬。

2014年11月17日供称:2011年10月份张某在河北乡信用社取过20万元钱。我儿子卫星光在长春上的本三大学,每年学费一万多元,再加上其他费用花了十来万元钱;我娘有癌症,看病、住院加上去世后办事,一共花了三万元左右,家里买缝纫机雇佣工人加工毛巾、书包,最后赔钱了,一共花了三、四万左右,再加上其他日常开销,全花完了。河北乡信用社定期存款单上的35000元就是这20万元里面的钱。我和张某现在就有2000来块钱,还有五台缝纫机,一处破房,还有几亩地。

2015年2月25日供称:我找高某借了4万多,具体想不起来了,忘了在什么地方借的,这事记不清谁知道,没有打欠条,亲戚不用打欠条,我已经还了张永生3000元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

2014年6月18日证称:肃宁县法院判处我和卫某甲还给张永生40多万元。我名下的银行账户的20万元钱是我自己取走。这20万元全花了。我自己跑书有欠账,还给河北乡西堑里村的冯书芳七八千;我婆婆有癌症,在肃宁县人民医院、邯郸的医院看病、买药,在我村的小诊所输液、打针,我和张永生打官司的时候,我婆婆就去世了,连看病再出殡一共花了三万元左右,我儿子卫星光长春上了四年大学,上的本三,他之前上学是我找我公公、我二哥他们借的钱,学费一年13000元左右,再加上住宿费、书费、生活费,四年下来一共花了十万左右;我和我哥张永生打官司的时候,我还在家里买了十台缝纫机,雇了工人给毛巾扎边、加工布旅行包,赔了一万元左右,买缝纫机花了一万五千元左右,给工人开工资花了两万元左右;我家里还有一个9岁的女儿,再加上家里平时零花,这20万元就全花了。当时和张永生的判决还没下来,没有执行呢。我知道卫某甲在河北信用社贷了3万元,他在信用社取了3.5万元还贷款了。

我和卫某甲的财产有一处破平房,有五台缝纫机,我现在手里没有存款,就有2000多元零花。我现在没有钱,我打算挣钱慢慢还张永生。

2015年2月28日证称:我不知道卫某甲找高某借过钱,我们现在没有财产,就村里一处房子。

2015年4月27日证称:我家欠高某四万来块钱,什么时间借的想不起来了,卫某甲借的,已经还了一部分。

2、证人高某证言

2014年6月27日证称:卫某甲是我亲姑家的表弟,2013年1月份,我想着向河北乡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自己做买卖用,我让卫某甲为我作担保,卫某甲同意了。2013年1月31日,我和卫某甲去河北乡农村信用社,卫某甲拿出自己带的三万五千元现金在信用社办了一个定期存单,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到2014年1月31日,然后我用卫某甲的这张存单作担保,从河北信用社贷了三万元,时间从2013年1月31日到2014年1月31日。我的三万元贷款到期后,河北信用社催着我还款,因为卫某甲以前欠我四万元钱,我就让卫某甲用他的三万五千元定期存单给我还贷款,卫某甲同意了。2014年2月7日,我让卫某甲去河北乡信用社给我还了那三万元的贷款,我没有去,然后卫某甲来我家找我,把还款单给了我,又给了我大约四千元钱,当是还我的钱。

五六年前春天的一天下午,当时卫某甲自己来我家,我自己在家,卫某甲说他做生意缺钱,找我借四万元钱,时间不长就还给我,我对卫某甲说等我卖了古董就借给他钱。过了几天,我卖了七八件古董,卖了不到四万元钱,我自己拿了点钱凑了四万元钱,我就把钱借给卫某甲了。我没有让卫某甲把这三万五千元直接还给我,一个是因为别人欠我不少钱,我办一个贷款单,我好拿着贷款单催别人还我钱,另一个原因就是我要是让卫某甲直接还我钱,他不会还给我这么多钱。卫某甲的母亲得癌症死的,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有去过别的医院,卫某甲和张某卖书卖了二十来年了,五六年前张某还在家里买了缝纫机雇个人扎毛巾、书包。

2015年2月9日证称:卫某甲找我借钱是真的。找我借了不是3万就是3万5,好几年了,时间记不清了。在我家借的,当时就我自己在家,卫某甲自己去的。我过了一两天就把钱借给他了,我没向家人说过卫某甲借钱这事。2013年1月31日我让卫某甲用三万五千元现金开了一个存单,我用他的存单贷了三万元,我是为了拿这个贷款单出去要账,贷款到期后,贷款和利息是卫某甲给我还的,他去我家又还给我钱了,具体多少想不起来了,我们没有借款协议,就口头的。

3、证人孙某甲称:我家的钱是我丈夫高某管着。我不知道卫某甲向我家借过钱。

4、证人李某(信用社柜员)证称:我是河北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前台柜员,2014年2月7日我给高某办理过还贷款的业务,当时卫某甲来了,我记不清高某有没有来。卫某甲存单上显示是现金支取,其实他接触不到这钱,我们用这三万五还了高某的三万元贷款及九百元利息,余额5258元现金给了卫某甲。

5、证人孙洪振证言(信用社员工)证称:证实2013年1月31日高某用卫某甲35000元存单办了3万元贷款,因多次催要高某不还款,用存单于2014年2月7日还款。

6、证人卫某乙(卫某甲父亲)证称:两年前我媳妇高俊先因为癌症死了。她在肃宁县人民医院、邯郸的医院看过病,后来看不好就回家了,在村里输液。我媳妇看病、出殡都是孩子们花的钱。卫星光是我孙子,今年刚毕业,他在长春上了四年大学,上的三本,卫星光上学时卫某甲还找我借过五六千元,这两年还给我了,卫某甲、张某四五年前在河北跑书,后来生意不行了,他们又在家里买了缝纫机雇工做毛巾、包,后来也赔钱了。他们就一处破房,房子是我的。

7、证人孙某乙称:几年前我给卫某甲家打过工,从他家一开始干我就去他家打工,一直到他家不干了。当时工资保底2000元,有时候也计件发工资,一个月2000来块钱。当时有十来个工人,每人一台缝纫机,有十来台缝纫机。卫某甲说生意赔了,要是赚钱就接着干了,当时工资都没给够。卫某甲家经济条件一般,没听说在别的地方有房产。

8、证人杨某称:四五年前,卫某甲家加工毛巾、书包时,我打过工,我干了两年左右,到他家不干了。当时工资2000来块钱,当时有十来个工人,一人一台缝纫机。卫某甲家这生意赔了,后来就不干了,卫某甲家经济条件一般,没听说在别的地方有房产。

(三)书证

1、肃宁县人民法院移交的材料

2013年6月28日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卫某甲返还张永生、赵雅芬468568元及利息,张永生、赵雅芬于2013年9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未果。其中,2011年4月21日肃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张某账户20万元予以冻结6个月,到期后张某将钱款支取。

2、高某的河北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借据、还款票据,签名为“高某”,2014年2月7日还款。

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权利质物清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证实卫某甲已于2014年2月7日将存单领回,且支取现金36157.62元。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明细

被告人卫某甲及其妻子目前基本无银行存款。

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经查询卫某甲、张某、卫星光在沧州市没有房屋信息。

6、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

姓名:高俊先,女,75岁,外三科,住院时间2011-6-22,出院时间2011-6-24,合计费用1224.41元。

7、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郭东州的收条,证实卫某甲于2015年2月5日上交执行款3000元。

8、2012年11月22日(2012)肃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被告张某、卫某甲返还原告张永生、赵雅芬468568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2013年6月28日(2013)沧民终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量刑证据:

1、户籍证明信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卫某甲被抓获归案。

3、肃宁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卫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在对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情况下,仍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卫某甲用自己的存单为高某担保贷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其将5258元交给高某是其合法民事行为的持续行为。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卫某甲已将自己的存单解除质押,并将存单的36157.62元现金取走,高某贷款由其自行还款。虽然信用社工作人员证称实际是卫某甲替高某还款,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卫某甲供述与高某陈述对还款当日是否同去信用社存在矛盾,高某与卫某甲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高某还款单上有高某的签名,故应以银行手续为准,应认定是高某自行还款,被告人卫某甲有36157.62元的执行能力却未执行法院判决,故该36157.62元的隐匿直接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其2015年2月5日主动履行判决三千元。因本案已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卫某甲一直在逃,后被抓获,其在立案后的还款行为只影响量刑,不能证明其没有犯罪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甲部分还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洁

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

人民陪审员 赵怡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渤海

拒不执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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