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336)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黄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乐陵市人,住乐陵市,系天津市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升,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黄骅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书行、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在黄骅市境内收购生猪业务。2014年4月16日,李某某通过李某甲从旧城镇西才元村刘某某家购买生猪,装车后其中一头死亡,后二人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生猪,仍降价销售给张某某(李某甲丈夫),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生猪仍予以收购屠宰欲出售时被查获。

2、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收购生猪时,各有一头死因不明的生猪,二人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生猪,仍降价销售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生猪仍予以收购后屠宰出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猪仍予以销售或购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给张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的生猪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死因不明生猪中,有一头生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加工、生产、销售,其行为系部分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建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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