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柴某某等与王某某、张某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4阅读量:(1306)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6786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柴某某。

原告刘某林。

原告郭某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某轩。

法定代理人刘某林。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艳。

被告刘某含。

法定代理人张某艳。

被告闫某伟。

被告李某然,

被告李某。

被告赵某敏。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柴某某、刘某林、郭某菲、某轩与被告王某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张某艳、刘某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闫某伟、李某然、李某、赵某敏、梁某波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柴某某、刘某林、郭某菲、某轩委托代理人刘雨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艳、刘某含、梁某波、闫某伟、李某然、李某、赵某敏、被告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系五原告近亲属。2015年3月10日2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路与武香路交口,与沿武香路由南向北行驶刘××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及其乘车人李××、石×、张××四人当场死亡,路面污损;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抚慰费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本被告无过错,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按照非农业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冀B×××××、冀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本被告所有,在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张某艳、刘某含、梁某波、闫某伟、李某然、李某、赵某敏、被告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系原告张某某与柴某某之女、刘某林之妻、郭某菲与某轩之母。2015年3月10日2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路与武香路交口,与沿武香路由南向北行驶刘××驾驶登记在梁某波名下属李××实际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及其乘车人李××、石×、张××四人当场死亡,路面污损。冀B×××××、冀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路口时的实时车速为40km/h;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通过路口实时车速为104km/h;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55mg/100ml。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事故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无视频监控,经调查,无法查清是由哪一方违法了交通信号规定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为非农业户口,于1981年4月12日出生。李××系被告李某与赵某敏之子、闫某伟之夫、李某然之父;刘××系被告张某艳之夫、刘某含之父。事故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元。

另查明,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火化证、验尸报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刘××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安全车速,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安全,且车上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张××在刘××醉酒驾驶情况下,与刘××同乘车辆,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李××作为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在刘××醉酒情况下由其驾驶车辆并与刘××同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因刘××、李××已死亡,应由被告张某艳、刘某含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闫某伟、李某然、李某、赵某敏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艳、刘某含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及被告闫某伟、李某然、李某、赵某敏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1506元计算,支持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56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尊重;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此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占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24.34%;不足部分占被告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24.34%。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此案被告张某艳、刘某含、梁某波、闫某伟、李某然、李某、赵某敏、被告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1506元×20年)、丧葬费25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5680元,由被告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71.71元(110000元×24.34%);不足部分668908.29元,由被告某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691.18元(500000元×24.34%)。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8981.22元[(668908.29元×30%)-121691.18元],与其已垫付20000元相折抵,还应赔偿58981.22元;由被告张某艳、刘某含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赔偿334454.15元(668908.29元×50%)并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闫某伟、李某然、李某、赵某敏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赔偿66890.83元(668908.29元×10%)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担负210元,由被告张某艳、刘某含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担负1049元,由被告闫某伟、李某然、李某、赵某敏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担负21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木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国强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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