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桂某某、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1阅读量:(1360)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1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负责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安庆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中行)与被告桂某某、袁某某、安庆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袁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桂某某签订了《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桂某某提供650万元贷款额度,其中抵押贷款额度金额540万元,保险加成额度金额11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桂某某、袁某某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桂某某、袁某某以其所有房地产(房地权宜房字第3060173、第3060174号)对上述《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540万元,且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抵押在相应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公司对原告与桂某某签署的上述《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暨担保合同》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650万元,且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桂某某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约定:桂某某向原告借款6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依约要求桂某某、袁某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均遭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桂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如被告桂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桂某某、袁某某、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桂某某、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二、2013年个抵字121号《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个抵字121号《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60173、第3060174号),《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个抵字121号《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桂某某签订《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2、桂某某、袁某某以其所有房地产为原告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某公司对桂某某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3、桂某某向原告借款650万元。三、借据、本息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6日,尚欠本金650万元、利息48730元、罚息100353.66元,合计6649083.66元。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381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证认为:桂某某、袁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三中本息清单外,其余的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故均予以认定。本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桂某某签订《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桂某某提供650万元贷款额度,其中:抵押贷款额度金额540万元,保险加成额度金额1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桂某某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约定:桂某某向原告借款6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标准计算,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第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8日向桂某某发放贷款650万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桂某某、袁某某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桂某某、袁某某以他们共有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60173、第3060174号)为上述原告与桂某某签订的《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54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嗣后,该抵押担保在相应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公司自愿对原告与桂某某签订的《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暨担保合同》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65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14年6月2日前利息桂某某已清结,2014年7月2日偿还利息20元。2014年9月29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代桂某某偿还本金896665.66元,利息40688.45元,罚息168593.75元,利息的罚息1365.63元。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1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桂某某发放了650万元贷款,然借款到期后,桂某某未依约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桂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及中银保险代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予相应扣除。依据《个人经营银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381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桂某某负担。依据《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桂某某、袁某某案涉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540万元、相应罚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之和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某公司对桂某某上述债务及在原告行使上述担保物权后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桂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5603334.34元及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1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就被告桂某某、袁某某案涉抵押的房地产(房地权宜房字第3060173、第306017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40万元、相应罚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之和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安庆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桂某某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行使上述担保物权后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担10300元,被告桂某某负担5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陈澜竞

人民陪审员 尹 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俊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