笪某某与黄某某、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05阅读量:(1183)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笪某某,男,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笪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笪某某诉称:2013年5月29日13时40分,黄某某驾驶皖号轿车沿安庆市菱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6地质队附近人行横道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过道路的皖HH4793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某公司系皖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某、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5342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84912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0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黄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身体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某公司系皖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黄某某、某公司与保险公司已共同垫付医疗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3时40分,黄某某驾驶皖号轿车沿安庆市菱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6地质队附近人行横道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过道路的皖HH4793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脓肿、左肘部挫伤、颈椎病。2013年6月8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84天),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出院护理一人。2013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颅骨缺损。2013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20天),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护理一人。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随访,医嘱:休息两个月。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黄某某、某公司与保险公司共同垫付(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4218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3月12日,本院召集原告及被告黄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就鉴定中涉及的鉴定材料真实性进行质证、鉴定机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黄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当即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5月12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建议为270日、伤后营养期建议为60日、伤后护理期建议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

另查明:黄某某系某公司工作人员。某公司系皖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原告主张误工费28350元(误工期为9个月×3150元/月)。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安庆市龙泉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原告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发放表为证。三被告质证认为:误工费按原告所在单位实际扣发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安庆市龙泉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按计件工资形式支付员工工资。原告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平均工资收入为3150元/月,故原告误工费28350元(误工期为9个月×3150元/月),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0元(护理期为120天×97.5元/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书为证。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治疗期间某公司已派员工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仍然需要家属参与护理。故原告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104天×10元/天)。三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家属参与合理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故原告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为此提供司法鉴定书为证。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只能评定为九级伤残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此,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收入来源于务工,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鉴定费2060元。三被告认为:对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可;对绿苑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1260元,不认可;另外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涉及到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因此,绿苑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属于应当交纳的费用;另外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鉴定费206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250802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由黄某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250802元,依法由黄某某所在单位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322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4218元,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217782元(保险限额322000元-垫付医疗费104218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33020元(赔偿款250802元-保险公司理赔款217782元),由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超出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以及要求履行职务行为的黄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笪某某理赔款217782元。

二、被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笪某某赔偿款33020元。

三、驳回原告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承担4450元;被告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80元(该款已由原告笪某某预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安徽某交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将各自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会

审 判 员 俞 健

人民陪审员 李远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檀小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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